違約金與損失賠償額度

導讀:
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雙倍返還定金,賠償經濟損失。被告未按約定交貨,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但違約定金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一方違約,督促雙方履行。從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來看,主要規定了違約定金,在一方違約以后,如按定金罰則接受了制裁,該當事人仍負有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而不應承擔定金罰則而使合同解除。其次是關于被告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那么違約金與損失賠償額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雙倍返還定金,賠償經濟損失。被告未按約定交貨,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但違約定金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一方違約,督促雙方履行。從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來看,主要規定了違約定金,在一方違約以后,如按定金罰則接受了制裁,該當事人仍負有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而不應承擔定金罰則而使合同解除。其次是關于被告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關于違約金與損失賠償額度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違約金與損失賠償額
【案例介紹】
1998年2月18日,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某外貿公司(被告)簽訂買賣棕櫚油合同,約定由被告賣給原告海王牌棕櫚油1.5萬噸,總價款13000萬元;該原告應于合同簽訂合同后五個工作日內支付給被告定金1950萬元,違約金為貨款的4%,收貨后即付清全部貨款;交貨時間為1998年3月10日以前;合同有效期自1998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合同還對質量及技術標準、包裝等作了約定。同年2月22日,該原告付給被告定金1950萬元。合同訂立后,原告與某食品公司訂立了,由原告供應海王牌棕櫚油1.5萬噸,總價款13650萬元的合同,交獲期為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0日,被告因無貨可供,向原告提出終止合同履行,退回全部定金。原告同意退回全部定金,不同意終止合同。同年3月25日,被告退還該原告定金1950萬元及其利息67萬元。原告因被告不能交貨而不能履行與其下家買方的買賣合同,造成可得利潤損失650萬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雙倍返還定金,賠償經濟損失。
【幾種觀點】
本案在審理中,認定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約定交貨,構成違約,但依法應承擔哪些違約責任,存在以下不同觀點:
1、雙方約定定金擔保,被告違約,應依法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并賠償原告損失650萬元。
2、在合同有效期內,雙方協商退還全部定金,可視為定金條款已實際解除。被告未按約定交貨,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應償付原告違約金520萬元。
3、原告請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不應支持,如只判決違約金,不判決賠償金,不足以補償原告的實際損失,被告除償付原告違約金520萬元外,還應賠償損失130萬元。
【評析意見】
本案雙方簽訂買賣棕櫚油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合同有效,被告依約負有按期交付棕櫚油給該原告的義務,但該公司到期無貨可供,構成對原告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爭議主要是對被告違約責任的追究問題。
首先需要確定的是,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定金擔保條款的效力。從理論上看,定金的形式有多種,但在實踐中,最基本的形式是兩類:一是解約定金;二是違約定金。所謂解約定金,是指當事人為保留單方解除主合同的權利而交付的定金。一方在交付解約定金以后可以放棄定金而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愿意加倍返還定金也可以解除合同,這種定金最大的特點在于通過定金的放棄和加倍返還而給予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和機會。所謂違約定金則指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主合同,應當按照定金罰則予以制裁。一般來說,違約定金也具有證約定金的作用,因為在一方實際交付定金而另一方實際接受定金以后,也可以證明合同的成立。但違約定金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一方違約,督促雙方履行。此種定金在實踐中運用得最為廣泛。從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來看,主要規定了違約定金,在一方違約以后,如按定金罰則接受了制裁,該當事人仍負有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而不應承擔定金罰則而使合同解除。依據擔保法的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定金擔保條款,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定金1950萬元,被告到期無貨可供交付,本應依法向原告承擔雙倍返還定金3900萬元的違約責任。但在合同有效期內,被告提出終止履行買賣合同,愿意退還定金1950萬元的請求后,該原告雖不同意終止履行合同,但同意并接收被告退還的定金1950萬元及定金利息67萬元。據此事實,可認定雙方協商解除了原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條款。故該原告在后來訴訟中請求判決被告再雙倍返還定金不能支持。
其次是關于被告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違約金是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在違約發生后,常常會發生支付違約金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的并存和選擇問題。按照我國現行立法關于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這就是說,當事人對違約行為是采用支付違約金作為違約的補救方法,還是采用違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進行補救,可以在訂立合同時事先商定,并作為一個條款載入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如果因違反合同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違約金視為違約的損失賠償,另一方不得要求賠償損失。因為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約的損失賠償,具有對受害方所受損失的補償性質,因此,如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所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者適當減少。
最后,是要求被告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因違約行為的發生導致受害人喪失了合同如期履行所能得到得利潤。可得利益損失雖然不是實際得財產損失,但它是可以得到得利益的損失,因此應予以賠償。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步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可得利益損失,其根據是原、被告間的合同總價款為13000萬元,而原告將該批貨物轉售給食品公司的總價款為13650萬元,如合同得以履行原告將獲得利潤650萬元,現因被告違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應予以賠償。因為雙方約定違約金520萬元,低于實際損失,所以原告可以請求法院調整違約金數額,判決被告支付650萬元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