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非違約方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方法

導讀: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條規定明確了因對方違約而造成損失的一方當事人,不僅可以獲得直接損失的賠償,而且可以獲得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對于合同受害當事人一方的利潤損失,筆者認為,一般不宜強調全部賠償。(二)孳息損失孳息是由原物所產生的效益,當合同一方違約對正常情況下能夠產生孳息的財產造成損害時,同時也會導致擎息的損失。那么談非違約方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方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條規定明確了因對方違約而造成損失的一方當事人,不僅可以獲得直接損失的賠償,而且可以獲得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對于合同受害當事人一方的利潤損失,筆者認為,一般不宜強調全部賠償。(二)孳息損失孳息是由原物所產生的效益,當合同一方違約對正常情況下能夠產生孳息的財產造成損害時,同時也會導致擎息的損失。關于談非違約方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方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孳息是由原物所產生的效益,當合同一方違約對正常情況下能夠產生孳息的財產造成損害時,同時也會導致擎息的損失。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條規定明確了因對方違約而造成損失的一方當事人,不僅可以獲得直接損失的賠償,而且可以獲得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從以往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因為法律對受害方可得利益的賠償只是籠統地概括為賠償受害方相應的損失,這樣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法院在審理此類經濟糾紛中,雖然受損失一方提出要求違約方賠償因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是,可得利益損失由于難以確定,在賠償中常常引起爭議,法院大多以判決支付違約金的方式彌補受害方損失,而法定違約金在多數情況下是不能完全彌補可得利益損失的,這對于無過錯一方合同當事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正確適用《合同法》第113條,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引起重視,本文試對此做粗淺的探討。
在我國,賠償損失做為一種民事責任,其范圍總的來說,是以民事違法行為給受害人財產或財產利益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當然也不能例外。行為人由于違約或者故意、過失地損害他人財產而給對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利潤損失
利潤是經營者通過一定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財產收益。它一般以貨幣計算和衡量,在我國利潤產生于生產和流通領域,企業或者其他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是賺取利潤的手段,而擁有或持有一定的財產則是取得利潤的物質基礎。合同當事人無論違約還是損害經營者的財產,都會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范圍內造成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的中斷或從事該活動的基礎和條件的喪失,從而導致利潤損失,利潤損失是可得利益損失中最典型、最常見、數量最多的一種形式。
對于合同受害當事人一方的利潤損失,筆者認為,一般不宜強調全部賠償。這是因為,利潤作為一種生產經營成果,它的形成和取得需要各種生產要素相結合的過程。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往往只是生產利潤所需要的各種要素中的一種或該要素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并且在違法行為造成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中斷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況下,經營者也相應地減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潤損失全部賠償,顯然不盡合理。因此筆者認為對利潤損失在總體上一般不宜強調全部賠償,而應當根據違約行為對利潤損失的影響程度,區別對待:(1)當違約行為發生在生產經營過程終了時,所造成的利潤損失應當全部賠償。比如因違約造成已經完成了生產過程的產品損毀,其賠償應包括全部生產利潤在內的財產損失;(2)當違約行為發生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造成的利潤損失應當按一定的比例進行賠償;(3)當違約行為造成某種生產經營活動中斷、延誤,對中斷延誤期間利潤損失按一定比例適當賠償。
(二)孳息損失
孳息是由原物所產生的效益,當合同一方違約對正常情況下能夠產生孳息的財產造成損害時,同時也會導致擎息的損失。
從民法上看, 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律孳息之分。(l)自然孳息不是源于某種法律關系,而是某種財產依其自然屬性發展轉化的結果,它的產生有相當的自發規律性和穩定性.當產生自然孳息的財產本體或必要條件被侵害破壞時,未來的孳息損失就是可得利益損失。由于自然孳息往往具有周而復始、甚至不斷遞增的特點,因此對這種損失的范圍應有必要的合理限制。一般應限定為與財產本體直接相聯或者處于同一生產周期的損失,也即只計算在損害行為發生時財產本體〈即原物〉所帶的孳息。(2)法定孳息是財產本體通過一定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法定孳息是隨著時間的進程,以原物為基礎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數量增生,具有固定性和連續性,這種損失的范圍容易確定和計算,而且一般說爭議也較少。
〈三〉為消除因違約造成潛在的損害后果而支出的有關費用在可得利益損失中,還應當包括受害人在未來過程中為消除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關費用。如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因承包方違反質量條款,造成工程質量存在缺陷,發包主為維修工程,應當取得的利益減少,而且還需要增加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這種為消除潛在的危害后果而必須耗費的人力和物力也應視為可得利益損失,由違約方賠償.
在適用《合同法》第113條,對可得利益賠償過程中,不僅需要解決上述賠償范圍問題,而且還需要解決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量的問題,即不能對受損失一方的可得利益不加以限制而損害違約方的利益?!逗贤ā返?13條規定損失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顯然,對可得利益損失額的確定,主要是以違約方簽訂合同時的預見為基礎,但如何能夠避免違約方以此為籍口,逃避賠償損失的責任,在確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額還應當確定正常情況下權利人能夠實現的可得利益數額,然后根據違約行為對增值中的財產或財產增值的條件造成的損害程度,確定應當賠償的具體數額,在審判實踐中,還應多運用以下方法,以確保公平原則:
〈一〉對比法,指人民法院采用類推或類比的方法,比照與受害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同類單位在周期內所獲得的利益,作為實際應當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對比的參照對象一般應是與受害方條件相類似的單位,但是沒有同類對象可以參照時,也可以受害方在損害發生前的同期收益為參照標準。這種方法適用于確定那些比較穩定持續的財產收益損失,如利潤損失、法定孳息損失等。從受害對象上看,它適用于會計制度比較完善的核算單位。采用這種方法,首先應當確定參照對象,即比照對象,注意與受害人之間的條件要基本相同,兩者之間相同或相似條件越多,對比也就越合理,準確程度就越高;其次要確定比照對象在受害人受損期間所取得的收益額,通過這種對比,一般能夠對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損失做出比較客觀、比較合理的推斷,如果以受害人自身作為比照對象,則應以受害人在損失發生前較長時間內的平均收益或平均利潤率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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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估算法,也稱估計賠償法,指人民法院在缺乏可比對象而難以準確確定受害實際存在的可得利益損失的情況下,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違約方支付大致相當的賠償額,這種方法適用于不能采用或不宜采用對比類推的可得利益損失的情況,比如對自然孳息損失為消除潛在危害后果,在將來需要增加的支出等可得利益損失的確定。但在運用此方法時,一定注意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還應當與舉證責任聯系起來,令受害一方當事人對其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舉證,如果受害方缺乏應有的證據,人民法院難以確定可得利益存在的,則不應支持受害方對可得利益損失要求賠償的請求。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楊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