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損失如何確認和處理

導讀:
原審法院認為,設備廠未按合同約定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判決:一、設備廠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更換合格產品;二設備廠賠償化工廠經濟損失,包括工人工資、貨款利息、投料損失、上繳企業管理費等共357萬元。設備廠對二審判決仍不服,以同樣的理由向法院申請再審。[評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如何認定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和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賠償的范圍是“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那么間接損失如何確認和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審法院認為,設備廠未按合同約定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判決:一、設備廠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更換合格產品;二設備廠賠償化工廠經濟損失,包括工人工資、貨款利息、投料損失、上繳企業管理費等共357萬元。設備廠對二審判決仍不服,以同樣的理由向法院申請再審。[評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如何認定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和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賠償的范圍是“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關于間接損失如何確認和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1999年8月,化工廠與設備制造廠簽訂定貨合同,化工廠為需方,設備廠為供方。合同規定設備廠供給化工廠化學合成釜三臺,催化反應罐二臺,總價款為15萬元,交貨期限為當年10月31日前,合同生效后,需方交預付款1.5萬元,合同還約定了質量標準和違約責任等。雙方在合同簽字蓋章后,化工廠即按約定交付了1.5萬的預付款,但合同到期后,設備廠卻未能如期交貨,經化工廠多次催促,設備廠才于1999年12月10日交付了合同規定的設備,化工廠隨即付清剩余貨款。化工廠在驗收安裝時,發現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要求設備廠速來維修,設備廠多次派人維修調試,但仍然達不到化工廠的生產要求,雙方遂進行協商,設備廠稱:該批設備質量上是存有問題,但按實際情況,尚能進行生產,如化工廠認為質量不好,我方可按合同規定繼續進行維修或你廠找人維修,費用由我廠負擔,為不影響正常生產,你廠可根據生產的實際需要,另行購進設備。化工廠即找本地一家化工機械廠進行了兩次維修,但仍未達到要求,遂于2002年初起訴至法院,要求更設備,并賠償經濟損失603萬元。
[審判]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設備廠所供化學合成釜三臺,反應罐二臺確實存有質量問題,經鑒定,其尚能用于生產,但能力只達到原合同規定的三分之一。雙方協商后,化工廠一直邊維修邊生產,至今未另行購進設備。原審法院認為,設備廠未按合同約定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判決:一、設備廠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更換合格產品;二設備廠賠償化工廠經濟損失,包括工人工資、貨款利息、投料損失、上繳企業管理費等共357萬元。
一審判決后,化工廠和設備廠均不服,化工廠上訴稱:我廠從設備廠所購設備是全廠的關鍵設備,由于設備廠所供設備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全廠的整套設備不能正常運轉,造成全廠的停工和怠工,其經濟損失應由設備廠全部承擔,原審判決只令其承擔部分損失是不公正的。設備廠上訴稱:我廠所供設備雖然質量上存在一些問題,但仍然可以使用,另外,我廠已提出,化工廠如因我廠設備不能滿足其生產,可另行購進設備,原審判決不顧上述實際情況以15萬元的購銷設備合同判決我廠承擔其357萬元的經濟損失,顯失公平。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充分考慮了設備廠所供設備在化工廠整套設備中的關鍵和核心作用,因其質量不合格化工廠造成的經濟損失,同時考慮到化工廠的全部損失,并不完全由于該設備不合格造成的,因而判決設備廠只承擔357萬元的責任,符合法律的規定,判決駁回化工廠和設備廠的上訴,維持原判。
設備廠對二審判決仍不服,以同樣的理由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法院在重新核實了有關的事實后,認為,設備廠與化工廠簽訂的協議是有效協議,雙方應當嚴格按照協議的內容履行,設備廠所供設備達不到協議約定的質量要求,并且有不能按期供貨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設備廠所供設備雖然是化工廠整套設備中的關鍵設備,因其質量不好給化工廠造成了經濟損失,但原審判中所列經濟損失,如工人工資,貨款利息,上繳的企業管理費等與設備廠所供設備質量達不到合同要求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據此,再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撤消一、二審判決;二、設備廠在30日內更換安裝合格設備,并承擔全部費用;三、設備廠按合同標的額承擔日萬分之五的逾期交貨違約金;四、設備廠賠償化工廠因維修、試車、投料等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36萬元。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如何認定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和賠償責任的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賠償的范圍是“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民法通則》112條)這里說的損失是實際損失,所謂實際損失,是指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實際損失可能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直接損失,包括標的物或其價值的減少、滅失、毀損或支出的增加,一部分是間接損失,主要指如合同正常履行,當事人預期可得到的利益的減少。從理論上講,不論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只要符合損害事實與違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這一條件,都應當受到保護。但在審判實踐中,認定間接損失應當持十分慎重的態度,只有那些十分明顯的,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性的可得利益損失才能作為間接損失來認定,否則就會擴大賠償的范圍。本案中、原審判決把化工廠的工人工資,整套設備款的利息,企業應繳的管理費等都作為經濟損失來認定,判令由設備廠來賠償,實際上擴大了賠償的范圍。這些損失是否都是設備廠違約造成的,設備廠違約是否必然導致化工全部停工、怠工、這都是一些不確定的因素,根據這些不確定因素判決設備廠承擔這些損失是不恰當的,損失數額的計算必須有根有據,準確切實,科學可靠,不能夸大,不能漫天要價,隨意杜撰。受損失一方當事人得到的賠償金額應當相當于他實際受到的損失,而不應當通過賠償得到額外的利益。因此,再審判決是有道理的。
東營市墾利縣人民法院:張洪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