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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附期限的合同

張蕓律師2021.12.28559人閱讀
導讀:

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例如,家庭財產保險合同,投保方投保的是一年期財產險合同,約定從某年1月1日零時起到該年12月31日24時止為保險期間,此期間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一年”即為該財產保險的終止期限,期限屆滿該財產保險合同失效。更何況后一種約定方式也可以理解為“附條件”,同樣是有效合同。附失效期限的合同多用于一些需要持續履行的合同,許多交易本身就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完畢后合同自然失效,無需約定失效期限。那么如何理解附期限的合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例如,家庭財產保險合同,投保方投保的是一年期財產險合同,約定從某年1月1日零時起到該年12月31日24時止為保險期間,此期間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一年”即為該財產保險的終止期限,期限屆滿該財產保險合同失效。更何況后一種約定方式也可以理解為“附條件”,同樣是有效合同。附失效期限的合同多用于一些需要持續履行的合同,許多交易本身就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完畢后合同自然失效,無需約定失效期限。關于如何理解附期限的合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什么是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期限作為合同的附款,必須是將來事實,確定發生的事實和合法的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以及不法事實,均不能被設定為期限。附期限同附條件的要求不完全一樣,條件屬于不確定狀態,而期限則屬于確定狀態,期限設定的方式,無論是周、月、或年,就是某起點日期后的若干時日,它終究一定會到來。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經一定期限屆滿時,合同生效的,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如養老保險合同,在投保人繳納保費一定數額,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到來時,(50歲,55歲)合同生效,此種合同即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合同中約定,經一定期限屆滿時,合同終止的,為附終止期限的合同。例如,家庭財產保險合同,投保方投保的是一年期財產險合同,約定從某年1月1日零時起到該年12月31日24時止為保險期間,此期間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一年”即為該財產保險的終止期限,期限屆滿該財產保險合同失效。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二、“附期限”的理解

對于合同所附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所附的期限只能是合同簽訂以后具體的、以時間計量的期限;而另外的觀點則認為可以從合同生效后某一事件發生開始計算期限,只不過是一個不具體的期限而已。例如某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房屋租賃自出租人將房屋重新裝修完畢并交付后開始,為期三年”,如果按前一種觀點會認為是沒有約定期限、而后一種觀點則認為已經約定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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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一詞并無法定解釋。按現代漢語的標準解釋,期限是指限定的一段時間,也指所限時間的最后界限。因此,不能狹隘地將“期限”僅僅理解為有具體的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限定了一段時間就應當理解為“期限”,只要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各類內容不沖突,就無需考慮其起始時間的計算方法。如果用同樣狹隘的思路去理解,具體的某年某月某日恰恰不是“期限”而是“日期”。更何況后一種約定方式也可以理解為“附條件”,同樣是有效合同。

附失效期限的合同多用于一些需要持續履行的合同,許多交易本身就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完畢后合同自然失效,無需約定失效期限。即使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履行而產生爭議,對爭議的解決有法律意義的應當是訴訟時效而不是合同失效的期限。因此,對于交易次數明確、每次交易日期明確的交易,合同的失效期限事實上完全可以不約定。如果既約定了合同中的交易期限、又約定了合同的失效期限,當履行期間發生失效期限屆滿的情況,則合同到底是應當履行還是應當解除便會產生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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