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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的評判簡論

張嘉娛律師2021.12.281015人閱讀
導讀:

合同效力評判是正確處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前提,而對無效合同的評判卻是其中之一的難點。目前對無效合同的認定和處理,存在尺度不一、處理混亂等問題,導致大量不應無效的合同被認定無效。筆者認為,當前對合同效力認定的標準應是《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兜底條款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對無效合同標準的高度概括,是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標準。法律授權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自由裁量權,具體確認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定合同違反某強制性規定無效,合同才能被認定為無效,否則,一概不無效,此即所謂“法不設責即豁免”。那么無效合同的評判簡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效力評判是正確處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前提,而對無效合同的評判卻是其中之一的難點。目前對無效合同的認定和處理,存在尺度不一、處理混亂等問題,導致大量不應無效的合同被認定無效。筆者認為,當前對合同效力認定的標準應是《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兜底條款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對無效合同標準的高度概括,是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標準。法律授權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自由裁量權,具體確認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定合同違反某強制性規定無效,合同才能被認定為無效,否則,一概不無效,此即所謂“法不設責即豁免”。關于無效合同的評判簡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效力評判是正確處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前提,而對無效合同的評判卻是其中之一的難點。當前,理論和實務界都反復強調要慎重確認合同無效的問題,但如何評判合同無效卻有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筆者試對此課題談些看法。

一、無效合同的確認

作為典型的私法行為,合同必須在公權許可的限度內實施,無效合同就是國家公權干預的結果。所謂無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確定地當然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這里的不發生法律效力,是指不發生該合同當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縱觀我國合同的立法發展,公權對合同行為的調整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情況的變化,調控的內容及方式也不斷變化,總的趨勢是對合同無效是逐步加以限制的。如原經濟合同法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無效。由于該規定未對違法的程度加以限制,造成原來大量的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故在過去的民商事審判中,多達40%的合同通過法院認定為無效[1]。但是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人們意識到, 合同立法的一個主要目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合同立法應當激勵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要最大限度地使一個已經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認定為無效。同時,作為私法領域的重要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應充分保護公民的“自愿”而不必進行過多的限制和干涉。如果一個合同只是對合同雙方利益有影響,而不直接危害國家利益,法律并不予以干預。所以,今天無效合同的范圍顯然已經大大的縮小,并且必將還會受到更加嚴格的限制。

(一)無效合同的認定標準

無效合同的認定不僅是一個法律技術問題,也是一個科學判斷問題。司法實務中的合同形形色色,涉及方方面面,判斷一個合同是否無效合同,具有相當難度。況且在不同時期的立法中,對之也有不同的語言表述。目前對無效合同的認定和處理,存在尺度不一、處理混亂等問題,導致大量不應無效的合同被認定無效。筆者認為,當前對合同效力認定的標準應是《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兜底條款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對無效合同標準的高度概括,是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標準。因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是合同無效的根本性原因,從廣義上來看,《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都可以看作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這里如何把握違反“強制性規定” 的規范意旨是正確認定無效合同的關鍵。判斷某一法律條款是否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雖然強制性規定通常使用“必須”、“不得”、“禁止”、“應當”等措詞,但是,由于合同法頒布較晚,此前的許多法律、行政法規帶有一定的計劃經濟的成份,使用了大量“必須”、“不得”、“禁止”、“應當”,其中有許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僅以條文存在上述措詞就認為屬強制性規定,顯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體意。筆者認為,判斷某一法律條款是否強制性規定,應從該部法律的立法目的、違反該條款對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程度等方面進行考量。法律授權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自由裁量權,具體確認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

(二)無效合同確認中的問題

1、不非(違)法即合法有效原則。法國法認為“如不能認定不是無效,可以認定有效”[2],此規則可以作為我國的立法借鑒。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定合同違反某強制性規定無效,合同才能被認定為無效,否則,一概不無效,此即所謂“法不設責即豁免”。對于一份已經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卻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該合同就應依法認定為有效。這樣既統一了合同效力認定的標準,也充分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愿,同時也縮小了無效合同的范圍,鼓勵了交易,不僅在法學理論上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甄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一般性規定的合同,不再被確認為無效。究其原因,是因為有的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摻雜著各部門、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色彩,如以此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勢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動中處處陷阱,行政干預無邊,當事人寸步難行的局面[3]。但是,對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關系到國計民生和國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規章中的強制性規定(例如有關外匯、外貿管理方面的規定),在未上升為法律或行政法規之前,有司法解釋的,應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確認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無效;無司法解釋的,應根據具體情況,以《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理由確認合同無效[4]。而如果機械地以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當前立法活動滯后的情況下,又會產生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3、認定合同無效一般應以當事人請求為前提,法官不要輕易主動地去認定和宣告。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該請求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根據合同法理論及《合同法》中對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來看,在法院作出合同無效的認定之前,該合同應該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無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當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認定合同無效的請求或主張時,法院才能確認合同無效。但如果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無效的請求權主體,所以允許法院主動認定其無效。筆者認為這并不是說法院對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動干預其效力,而是由于請求權主體缺位而造成的。除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動地去認定和宣告合同無效,這樣即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也達到了穩定交易關系和鼓勵交易的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為效力的釋明權。在司法實踐中如當事人未主張合同無效,則合同無效的確認是法官裁量的結果。鑒于合同的有效或無效對案件的處理迥異,故法官在依照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使民事行為效力釋明權時需格外小心。筆者以為,除非明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法官以不釋明為宜,因為在此情況下認定合同無效是法官自由心證的結果,對此一二審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間的認識會有所不同,這就可能會導致案件處理結果不同。

5、認識認定無效合同啟動司法程序和啟動行政處罰程序的區別。有些強制性規范如果當事人予以違反,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對此法院可建議行政機關處理而不必主動確認合同無效;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及責任的強制性規范時,法院才能對其作出相應的認定。

二、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及適用

無效合同的無效是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無效合同經主張無效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之后,根據我國《民事通則》第61條及《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主要有:1、返還財產(包含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的折價補償這一特殊方式)。當事人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2、賠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3、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前兩種是對內法律效果,后一種為對外的法律效果。

盡管我國法律對合同無效后的處理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現實中的無效情形要復雜得多,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要按法律原則性規定意旨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一是返還財產應適用恢復原狀的原則。對于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或者絕大部分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又符合行業標準或約定標準可供利用的,該合同無效后處理就不應再適用返還原則,而應當折價返還。對于返還標的物導致顯失公平的,應將此情形視為不能返還財產,須對標的物損耗的價值或價格降低的價值進行補償。而對于如標的物已經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價值的,可使用返還原物基礎上,由加害一方賠償其他損失;或者由有過錯一方繼續使用,適用金錢返還(賠償)的做法,以此彌補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

二是有些合同無效應按有效處理。如對因主體資格不合格而導致合同無效,但合同已經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畢的,應當無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則進行處理。主要原因在于主體資格的無效與合同履行后果的損失并無因果關系。合同履行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就不能因為合同無效而否認交易的真實性,不能人為地否定交易基本規律。對于合同雙方的輕微違法情節可能導致合同無效的;對于雙方當事人的違法情節導致合同繼續履行不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但合同已經絕大部分履行完畢的;對于雙方當事人雖有違法情節,但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的,以及其它類似情況存在的,應當按有效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并根據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存在過錯、過失,合理分擔雙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總之,無效合同制度體現了公權與私權之間利益沖突與妥協。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才能成為認定無效合同的依據,不同強制性規定對合同效力規范力不同,合同違反而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強調與時俱進地適用法律,在當代尤須堅持公私利益兼顧、私權優先和鼓勵交易原則,盡可能多地考慮認定和處理的社會效果,以最大可程度地減少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合同產生。

[1] 吳慶寶:《民商裁判規范的基本標準》,法律講座

[2] 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98頁。

[3] 王衛國:《論合同的的制度》載《法學研究》1995年第3期。

[4] 馬強:《無效合同若干問題研究》,載《合同法評論》王利明、奚曉明主編2004年第1輯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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