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的給付問題

導讀: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林云斌須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李國標清償所欠工程款 132841元,逾期則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型貸款利率雙倍支付逾期間的利息。那么施工合同的給付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林云斌須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李國標清償所欠工程款 132841元,逾期則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型貸款利率雙倍支付逾期間的利息。關于施工合同的給付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林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貳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為被告施工河口工地與白藤石場兩個工地,經結算,河口工地工程款為123573元,白藤工地鉤機與推土機工程款分別為76539元和 80302元,被告于1999年12月5日寫下河口工地“收據”一張,2001年7月18日寫下白藤石場工地“結算”兩張,此后,被告曾給付白藤石場工地工程款24000元,原告自1999年12月至起訴日止未向被告主張過1999年12月5日的“收據”上所記載的權利。
原審判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明確規定作為原告起訴應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本案原告所持證據雖未明確原告的主體資格,但證人所作的證言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均可相互印證原告即為本案的實際債權人,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所欠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所持1999年 12月5日的“收據”已過訴訟時效,原告提出被告曾給付24000元,訴訟時效中斷,其依據是“收據”背面所記載的減除20000元的記錄,同時“收據” 未規定付款期限從而訴訟時效不發生起算時間,經審查證人所作證言,“收據”背面的加注時間是1999年12月5日之后大約一個星期,原告在庭審中對此證人證言未有異議,即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訴訟時效中斷,至于“收據”未載明付款期限,因本案所涉系工程款糾紛,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在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即訴訟時效應從交付工作成果之時開始起算,本案從被告開具“收據”至原告起訴時止已過兩年,原告又未再有其他證據證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被告主張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成立。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因雙方未對違約責任處理方式作出約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損失,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林云斌須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李國標清償所欠工程款 132841元,逾期則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型貸款利率雙倍支付逾期間的利息。二、駁回原告李國標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國標上訴稱:一、一審顛倒舉證義務、責任,導致認定事實不錯誤。一審認定如下事實:此后,被告曾給付白藤石場工地工程款24000元,原告自 1999年12月至起訴日止未向被告主張過1999年12月5日的“收據”上所記載的權利。在訴狀中,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在2002年春節付20000 元,2003年春節付4000元,此款是支付河口工地工程款。針對上訴人的主張,一審已清楚明白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同時證人羅佐標作為一個證人證言(傳來證據)也沒有清楚該款是支付哪一個工地款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證據予以反駁上訴人的主張(即提供收條證實付款是支付白藤石場工程款),恰恰相反,一審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被上訴人支付24000元是支付白藤石場工程款項。一審認定既沒有任何證據,也顛倒舉證義務,導致認定上訴人沒有在1999年12月至今沒有主張權利的錯誤事實。二、上訴人有新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河口工地追款的錄音帶。在2003年7月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索20多萬元欠款的錄音帶,此錄音帶內容是被上訴人不但沒有否定欠上訴人276414元的事實,同時也是證明上訴人的追收“河口工地”款項的證據。綜上,請求:撤銷一審認定認定河口工地工程款已過訴訟時效的認定,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林云斌答辯稱:1、上訴人李國標從未向被上訴人林云斌追討白藤石場工地的工程款;2、白坭工地的工程款與本案無關。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工河口工地與白藤石場兩個工地,經結算,河口工地工程款為123573元,被上訴人于1999年12月5日寫下河口工地 “收據”一張給上訴人;白藤工地鉤機與推土機工程款分別為76539元和80302元,被上訴人于2001年7月18日寫下白藤石場工地“結算”兩張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具的上述欠款依據,均沒有注明付款期限。此后,被上訴人于2002年春節和2003年春節,分別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和 4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施工后,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工程款,并出具了證實欠款關系的憑據“收據”、“白藤石場鉤機結算”和“白藤石場推土機結算”,且被上訴人分別在2002年春節和2003年春節給付了工程款24000元給上訴人,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其余的工程款,合法有理,應予支持。被上訴人承認其在2002年春節和2003年春節給付過工程款的事實,僅口頭提出其給付的是2001年完成施工的白藤石場工地的工程款,并因此而主張 1999年完成施工的白坭工地的工程款已超過訴訟時效,但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給付的只是白藤石場工地的工程款而不是白坭工地的工程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因此被上訴人的主張,應不予支持。按照付款的一般情況,存在兩筆款項同時給付時,沒有特別注明是給付后一筆款項的,應認為是給付前一筆款項。被上訴人承認給付過工程款,因此上訴人主張給付的兩項工程款均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原審判決對此問題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page]
一、撤銷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貳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貳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林云斌須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李國標清償所欠工程款276414元,逾期則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型貸款利率雙倍支付逾期間的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135元及保全費2062元,合共9197元,由上訴人李國標承擔3853元,被上訴人林云斌承擔534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135元,由被上訴人林云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