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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款能否要回

馮清琴律師2021.12.25469人閱讀
導讀:

方某訴至法院后,汪某以方某的行為系公益性助學贈與為由拒不退款。一種意見認為,方某贈與汪某之子捐資助學款,該款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屬不可撤銷的贈與;且方某有強行贈與之意,令汪某無法拒絕,故方某不能再要回該款。另一種意見認為,方某贈與汪某款是以與汪某結婚為條件的,在汪某不與方某結婚方某所附條件不成就時,方某的贈與行為即不發生法律效力。財產轉移后,在法定條件下,贈與人也可向受贈人索回財產。因此本案中的贈與并不具有社會公益性質,而且亦未經過公證,方某有要回贈與財產的權利,故法院判決汪某返還方某5000元。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該款用于其子就學費用。那么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款能否要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方某訴至法院后,汪某以方某的行為系公益性助學贈與為由拒不退款。一種意見認為,方某贈與汪某之子捐資助學款,該款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屬不可撤銷的贈與;且方某有強行贈與之意,令汪某無法拒絕,故方某不能再要回該款。另一種意見認為,方某贈與汪某款是以與汪某結婚為條件的,在汪某不與方某結婚方某所附條件不成就時,方某的贈與行為即不發生法律效力。財產轉移后,在法定條件下,贈與人也可向受贈人索回財產。因此本案中的贈與并不具有社會公益性質,而且亦未經過公證,方某有要回贈與財產的權利,故法院判決汪某返還方某5000元。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該款用于其子就學費用。關于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款能否要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方某與汪某在家庭離異后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相處一陣后,方某于2005年4月將裝有5000元現金及寫有“你好,請收下我捐資助學款5000元”的紙條交給被告汪某,汪某未接受。數日后,方某再次將5000元錢及一封寫有“如你不能與我結婚,就履行借錢的普通規則,有文字為證”內容的信交與汪某。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該款用于其子就學費用。同年12月,方某要求與汪某結婚未果后要求汪某“立刻寫借條或盡快退款”,但汪某始終未退款也未寫借條。方某訴至法院后,汪某以方某的行為系公益性助學贈與為由拒不退款。法院判決汪某一次性返還方某5000元。

【分歧意見】

對此案件,當事人及法官均持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方某贈與汪某之子捐資助學款,該款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屬不可撤銷的贈與;且方某有強行贈與之意,令汪某無法拒絕,故方某不能再要回該款。另一種意見認為,方某贈與汪某款是以與汪某結婚為條件的,在汪某不與方某結婚方某所附條件不成就時,方某的贈與行為即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該贈與行為針對是汪某之子這一特定對象,不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方某享有要回所贈與款的權利。

【法理評析】

根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如一方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無愿意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又或只有一方愿意接受贈與,而另一方無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均不能成立。前文中所謂“強行贈與”的觀點不能成立。

我國法律允許贈與時對受贈人附設一定的義務,也可通過附條件(或附期限)來調整贈與的法律效力。但附條件(附期限)的贈與和附義務的贈與有著嚴格的區別。在附義務的贈與中,其所附義務與贈與合同自身的法律效力無關,不會因所附義務而解除或延緩贈與的效力。而在附條件(附期限)的贈與中,條件(期限)的成就與否直接關系到贈與的生效或解除。本案中,方某以與汪某結婚為目的贈與汪某5000元的行為,就屬于附條件的贈與而非附義務的贈與。只不過方某所附的條件屬于法學理論上的延緩條件。

在汪某拒絕與方某結婚的情況下,方某設定的條件不成就,則該贈與行為雖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此時占有方某5000元即失去法律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應承擔返還義務。

我國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或經過公證的贈與除外。財產轉移后,在法定條件下,贈與人也可向受贈人索回財產。

本案中,因該款汪某用于其子上學,受益對象明確,利益內容確定。而社會公益具有公共性,是一定范圍內的不特定多數人支持和享有的共同利益。其最大特征在于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和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它代表了社會公共道德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的贈與并不具有社會公益性質,而且亦未經過公證,方某有要回贈與財產的權利,故法院判決汪某返還方某5000元。

從以上案例可看出,贈與他人財產在該財產權利轉移給受贈人后原則上不得要回,特別是贈與行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或經過公證的情況下更不能要回贈與的財產。但在受贈人沒有成就贈與人設定的贈與條件或沒有履行贈與人設定的特定義務的情況下則有權要回其贈與的財產。

相關文章:

【基本案情】

方某與汪某在家庭離異后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相處一陣后,方某于2005年4月將裝有5000元現金及寫有“你好,請收下我捐資助學款5000元”的紙條交給被告汪某,汪某未接受。數日后,方某再次將5000元錢及一封寫有“如你不能與我結婚,就履行借錢的普通規則,有文字為證”內容的信交與汪某。汪某收下此款并以該款用于其子就學費用。同年12月,方某要求與汪某結婚未果后要求汪某“立刻寫借條或盡快退款”,但汪某始終未退款也未寫借條。方某訴至法院后,汪某以方某的行為系公益性助學贈與為由拒不退款。法院判決汪某一次性返還方某5000元。


【分歧意見】

對此案件,當事人及法官均持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方某贈與汪某之子捐資助學款,該款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屬不可撤銷的贈與;且方某有強行贈與之意,令汪某無法拒絕,故方某不能再要回該款。另一種意見認為,方某贈與汪某款是以與汪某結婚為條件的,在汪某不與方某結婚方某所附條件不成就時,方某的贈與行為即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該贈與行為針對是汪某之子這一特定對象,不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方某享有要回所贈與款的權利。

【法理評析】

根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如一方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無愿意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又或只有一方愿意接受贈與,而另一方無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均不能成立。前文中所謂“強行贈與”的觀點不能成立。

我國法律允許贈與時對受贈人附設一定的義務,也可通過附條件(或附期限)來調整贈與的法律效力。但附條件(附期限)的贈與和附義務的贈與有著嚴格的區別。在附義務的贈與中,其所附義務與贈與合同自身的法律效力無關,不會因所附義務而解除或延緩贈與的效力。而在附條件(附期限)的贈與中,條件(期限)的成就與否直接關系到贈與的生效或解除。本案中,方某以與汪某結婚為目的贈與汪某5000元的行為,就屬于附條件的贈與而非附義務的贈與。只不過方某所附的條件屬于法學理論上的延緩條件。

在汪某拒絕與方某結婚的情況下,方某設定的條件不成就,則該贈與行為雖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此時占有方某5000元即失去法律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應承擔返還義務。

我國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或經過公證的贈與除外。財產轉移后,在法定條件下,贈與人也可向受贈人索回財產。

本案中,因該款汪某用于其子上學,受益對象明確,利益內容確定。而社會公益具有公共性,是一定范圍內的不特定多數人支持和享有的共同利益。其最大特征在于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和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它代表了社會公共道德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的贈與并不具有社會公益性質,而且亦未經過公證,方某有要回贈與財產的權利,故法院判決汪某返還方某5000元。

從以上案例可看出,贈與他人財產在該財產權利轉移給受贈人后原則上不得要回,特別是贈與行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或經過公證的情況下更不能要回贈與的財產。但在受贈人沒有成就贈與人設定的贈與條件或沒有履行贈與人設定的特定義務的情況下則有權要回其贈與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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