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運輸補充協議應該由保險公司埋單嗎?

導讀:
告按貨物運輸協議及補充條款約定提供其向保險公司索賠所需的有關資料,并對被告處罰2 000元。就生產及銷售企業而言,為節省部分保險費而與運輸企業簽訂免責協議,實質上存在著巨大的風險,一旦保險公司在理賠時發現其中的“奧妙”,將直接導致受損標的無法得到應有的補償。就本案而言,造成A保險公司錯賠給B公司50.86萬元,有以下兩方面原因:第一,從客觀角度來說,投保人在理賠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B公司與第三方簽訂的貨物運輸補充協議并未在投保時告知A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公司對于貨物損失的賠付應該屬于補償性質,這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那么貨物運輸補充協議應該由保險公司埋單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告按貨物運輸協議及補充條款約定提供其向保險公司索賠所需的有關資料,并對被告處罰2 000元。就生產及銷售企業而言,為節省部分保險費而與運輸企業簽訂免責協議,實質上存在著巨大的風險,一旦保險公司在理賠時發現其中的“奧妙”,將直接導致受損標的無法得到應有的補償。就本案而言,造成A保險公司錯賠給B公司50.86萬元,有以下兩方面原因:第一,從客觀角度來說,投保人在理賠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B公司與第三方簽訂的貨物運輸補充協議并未在投保時告知A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公司對于貨物損失的賠付應該屬于補償性質,這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關于貨物運輸補充協議應該由保險公司埋單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告按貨物運輸協議及補充條款約定提供其向保險公司索賠所需的有關資料,并對被告處罰2 000元。但被告并未際向B公司支付該筆款項。
本案評析
本案是一起新類型保險合同糾紛追償案,在當地尚屬首例。就此案揭示出的問題,本文認為:B公司為了減少保險成本,而實施了“技巧”性的貨物投保方式,其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沒有言明其與承運方私下達成的免責協議,這有悖于相關保險法規的規定,加之A保險公司本身對具體情況了解不夠,因而賠付了不該賠償的巨額款項。貨物運輸潛規則如今在一些生產銷售貴重產品的(如IT等)行業和運輸企業之間較為普遍,值得有關方面關注。以本案為例:若由c公司辦理單票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費率約為0.6%—0.7%,而B公司自己辦理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費率則只有0.05%左右,兩者相差12—14倍。B公司為減少保險費用支付,才以自己的名義為其運輸的貨物投保。既然一旦出了事故損壞貨物不需要承運方(即C公司)承擔責任,C公司自然愿意承攬B公司的貨運業務。就生產及銷售企業而言,為節省部分保險費而與運輸企業簽訂免責協議,實質上存在著巨大的風險,一旦保險公司在理賠時發現其中的“奧妙”,將直接導致受損標的無法得到應有的補償。
就本案而言,造成A保險公司錯賠給B公司50.86萬元,有以下兩方面原因:第一,從客觀角度來說,投保人在理賠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B公司與第三方簽訂的貨物運輸補充協議并未在投保時告知A保險公司。第二,從主觀角度來說,該保險公司自身在理賠環節上掌控不嚴,A保險公司在理賠時并沒有進行細致的調查便將賠款草率地付給了被保險人,并沒有注意到被保險人是否能夠有效地履行自身的義務(即協助追償)。
基于本案情況,A保險公司應主張自己的權利,起訴B公司訴請返還錯賠的保險金,原因有以下幾點:
第一,從保險原則的角度來看,該案同時違背了保險四大原則中的“損失補償原則”和“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時,保險人以恢復被保險人在遭受保險事故前的經濟狀況為準則給予被保險人經濟損失賠償,它是財產保險處理時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保險公司對于貨物損失的賠付應該屬于補償性質,這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而在本案中,被保險人B公司既得到了A保險公司的全額賠償,同時又具有獲得C公司2 000元賠償的可能性。
最大誠信原則則要求當事人不僅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遵守此項原則,而且在合同有效期內同樣也要具有“最大誠信”。這是因為保險人承擔的保險標的的風險事故是不確定的,保險人需要對保險標的的情況有較多的了解;而保險標的在投保前和投保后,都在投保人的控制之中,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及發生的變化只有投保人最了解,如果被保險人不“及時、如實地告知”,保險人就很難對風險進行有效的管理和規避。本案中,被保險人B公司恰恰違背了此原則,并沒有將其與C公司簽訂的免責補充協議告知保險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