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婚彩禮返還的條件

導讀:
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返還彩禮請求;判決不準離婚的,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這屬于彩禮返還的特殊情形。婚姻登記前發生矛盾以致婚約取消,男方要求返還彩禮,女方拒不返還。倪某說,李某給付的彩禮,已全部用于購買結婚用品,所購物品大部分也都在李某家,她對婚約解除沒有過錯,因此不同意返還彩禮,也不同意取回已送至李某家的物品。那么訂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返還彩禮請求;判決不準離婚的,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這屬于彩禮返還的特殊情形。婚姻登記前發生矛盾以致婚約取消,男方要求返還彩禮,女方拒不返還。倪某說,李某給付的彩禮,已全部用于購買結婚用品,所購物品大部分也都在李某家,她對婚約解除沒有過錯,因此不同意返還彩禮,也不同意取回已送至李某家的物品。關于訂婚彩禮返還的條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才能考慮支持返還請求。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要求返還給付的,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返還彩禮請求;判決不準離婚的,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
3、必須是當地確實存在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一般來說,彩禮問題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國廣大的農村和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人們迎親嫁娶,多是按民風、習俗形成的慣例。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俗存在,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對于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于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由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4、要區別彩禮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愿。一般來講,彩禮的給付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于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通常不予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
5、給付彩禮后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對于要求返還彩禮的,應予以支持。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沒有開始。
6、對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作寬泛解釋。實踐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常常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應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應包括各自的親屬。現實生活中,彩禮往往是給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結婚的很少;許多時候,彩禮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不利于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7、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這屬于彩禮返還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難有絕對和相對之分,絕對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對困難由于給付彩禮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
8、彩禮返還適用的訴訟時效問題。彩禮的返還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權利受到侵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開始。因此,此類糾紛的起算,有以下幾種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系的,給付人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如果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
婚姻登記前發生矛盾以致婚約取消,男方要求返還彩禮,女方拒不返還。近日,無錫南長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男方所付彩禮及女方所購陪嫁等物品均應互返。
男方李某與女方倪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兩人商定今年年初登記結婚。李某給倪某送去了彩禮,8.8萬元現金和1只祖傳金手鐲。然而兩人在結婚登記前發生矛盾,多次推遲登記時間,直至最后取消婚約。法庭上,男女雙方均認為婚約取消的過錯在于對方。倪某說,李某給付的彩禮,已全部用于購買結婚用品,所購物品大部分也都在李某家,她對婚約解除沒有過錯,因此不同意返還彩禮,也不同意取回已送至李某家的物品。法院審理查明,雙方未辦結婚登記,也未共同生活過。經調解,李某愿意接受4臺已送至其住處并已安裝的空調。
法院認為,男方所付彩禮及女方所購陪嫁等物品均應互返,考慮到雙方為結婚互有損耗,結合以下兩方面因素予以處理:
1、女方陪嫁是依女方家庭喜好所購,以返還女方為宜;
2、婚約取消,陪嫁之物的返還超過普通生活所需,因浪費而受損失,故動員男方留用部分物品以減輕女方損失。法院遂判決女方返還男方5.5萬元及祖傳金手鐲1只,并取回在男方處的結婚用品,而4臺空調歸男方所有。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未登記結婚的,彩禮應予返還。雖然訴訟時,女方述稱彩禮已經轉化成結婚用品,但從普通離婚糾紛的處理來看,女方陪嫁一般是作為其婚前財產處理的,因此彩禮與陪嫁物品應互返。而陪嫁物品顯然超過了女方的日常所需,是為結婚這個目的所采購,婚約取消,女方亦有損耗,因此動員男方適當分擔,減少損失。
“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
這種婚姻形式直到中華民國都有延續,但當時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蘇區頒行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中,已有了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后,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對婚約和聘禮作出規定,且都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但目前我國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訂婚作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在農村尤盛。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訂婚的彩禮也在不斷提高,小到金銀首飾,大到上萬元的現金、汽車、住房等。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締結婚姻,則彩禮的處置問題往往引發糾紛,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