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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姻彩禮要返還嗎?

劉曉紅律師2022.01.30291人閱讀
導讀:

2013年7月13日,通過證人邵某,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及首飾4件作為訂婚彩禮。后原被告未能登記結婚,被告也未退還上述彩禮。法院判決被告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退還原告張某彩禮款40000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感情破裂,原告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馮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對方適當返還聘禮及看病花費。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那么解除婚姻彩禮要返還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3年7月13日,通過證人邵某,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及首飾4件作為訂婚彩禮。后原被告未能登記結婚,被告也未退還上述彩禮。法院判決被告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退還原告張某彩禮款40000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感情破裂,原告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馮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對方適當返還聘禮及看病花費。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關于解除婚姻彩禮要返還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怎么認定彩禮?

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風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條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

【法條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二、解除婚姻彩禮要返還嗎?

基本案情:2013年5月,原告張某與被告趙某經邵某介紹相識。2013年7月13日,通過證人邵某,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及首飾4件作為訂婚彩禮。后原告送給被告兩箱酒、兩條煙、兩盒茶葉、幾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記結婚,被告也未退還上述彩禮。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當庭退還原告首飾4件。

法院判決:彩禮雖具有贈與性質,但法律后果與普通贈與卻大相徑庭。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未能登記結婚,原告給付被告的彩禮被告應當退還。法院判決被告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退還原告張某彩禮款40000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解除婚約應該返還彩禮,那么離婚后婚前彩禮是否應該退還?

原告劉某與被告馮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1月30日登記結婚。2012年2月2日,劉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雙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馮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對方適當返還聘禮及看病花費。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

現在相當多的當事人認為彩禮是為結婚而給付的,離婚了就應返還。其實,這是個誤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規定,只有符合以下情況,人民法院才支持返還彩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如果不符合這三種情況,法院不支持返還彩禮。離婚時要審慎對待這個問題,應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三、可訴請返還彩禮的當事人范圍如何把握?

由于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

對于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雙方為原、被告的彩禮返還訴訟,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實際給付人或自己不是實際接受人的抗辯,由于彩禮給付實際就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對此抗辯可不予采信。

四、應當返還的彩禮范圍如何把握?

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用于購置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范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并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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