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一方所收彩禮是否應當退還

導讀:
婚后不久雙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合為生活瑣 事發生糾紛,被告曾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訴與原告離婚,經判決不準離婚。現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雙方均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被告另稱婚前財產有2000元現金,原告質證認可1000元,并已 用于雙方到上海打工費用。另原、被告訂婚時,被告收取原告見面禮6600元,并接受 部分禮品;婚前被告索要原告彩禮1.6萬元,并收受部分禮品;另收受原告現金4360元用于購買衣服。那么離婚時,一方所收彩禮是否應當退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后不久雙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合為生活瑣 事發生糾紛,被告曾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訴與原告離婚,經判決不準離婚。現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雙方均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被告另稱婚前財產有2000元現金,原告質證認可1000元,并已 用于雙方到上海打工費用。另原、被告訂婚時,被告收取原告見面禮6600元,并接受 部分禮品;婚前被告索要原告彩禮1.6萬元,并收受部分禮品;另收受原告現金4360元用于購買衣服。關于離婚時,一方所收彩禮是否應當退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李某訴楊某離婚案
原告:李某。
被告:楊某。
原、被告于2002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3年春舉行婚禮并共同生活,同年 5月16日 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雙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合為生活瑣 事發生糾紛,被告曾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訴與原告離婚,經判決不準離婚。現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雙方均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離婚。原告婚前財產有:一張木板床;被告婚前財產有: 一套組合柜、一套老板椅(含兩個茶幾)、一只密碼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個瓷盆、兩個熱水瓶、 一對枕巾、一套化妝品(婚后已消耗)。被告另稱婚前財產有2000元現金,原告質證認可1000元,并已 用于雙方到上海打工費用。雙方無共同財產。另原、被告訂婚時,被告收取原告見面禮6600元,并接受 部分禮品;婚前被告索要原告彩禮1.6萬元,并收受部分禮品;另收受原告現金4360元用于購買衣服。 被告結婚索要彩禮過多,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難,其弟李紹朋被迫輟學。被告稱原告家新蓋二層樓房, 但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證實該二層樓房系李金蘭夫婦在李傳勇家場上所建,而非原告父親李傳友所建。 被告稱原告經常對其打罵,未提供證據。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2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3年4月3日舉行婚禮,同年5 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共同到上海打工。后因原告妹妹不同意嫁給被告弟弟,被告不能理解, 并在懷孕7個月時墮胎,給原告帶來極大傷害。不久被告提出離婚,原告未同意,被告便離家出走,并 于2005年3月17日向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由于為了結婚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禮太多,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難,無法正常生活。現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返還索要的現金2.696萬元及各類物品折款6900元,合計3.386萬元 ;依法分割婚后財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原告于2002年春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 2003年春舉行婚禮共同生活,同年5月補辦結婚登記,不久雙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婚后由于原告性格 粗暴,動輒對被告進行辱罵和毆打,且賭博成性,并在被告懷孕7個月時毆打被告,致被告流產,從而 導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此被告曾于2005年3月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現原告 提出離婚,被告同意,但原告應對雙方婚姻破裂負完全責任。(2)被告不存在返還彩禮問題。雖然婚 前原告給付部分彩禮,但并非原告訴稱的那樣多,而且這些錢在結婚時有較大部分用于購買衣物和結婚 用品,其余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用于生活消費,原告再要求被告返還與情理不符。原告所謂的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難與事實不符,該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審判】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被告在 起訴與原告離婚,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又起訴與被告離婚,可見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 亦同意離婚,故對原告離婚之訴請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對被告所稱婚前財產 一套化妝品及原告認可的1000元現金,鑒于該兩項財產在婚后均已消耗,可不再予以分割。對原告婚前 給付被告的彩禮共計2.696萬元,有媒人及在場人出庭予以證實,由于原告婚前給付導致其家庭生活困 難,有其所在村委會證明及鳳臺縣丁集中學證明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訴請,本院予 以支持,但被告可酌情予以返還。對原告婚前給付被告的其他禮品,系原告自愿贈與,對原告結婚時所 花酒席款,按當地習俗屬正常花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雖提供李井富 證人證言及金本永出庭作證,以證實原告家蓋樓房,家庭生活不困難,因李井富未出庭接受質詢,金本 永與被告系親戚關系,該兩份證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同時原告提供反證證實樓房系其親戚李金蘭所建 ,故對被告提出的原告家庭生活不困難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稱原告對其打罵,因未舉證,本院 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離婚。
二、原告李某婚前財產一張木板床歸其本人所有;被告楊某婚前財產一套組合柜、一套老板椅 (含兩個茶幾)、一支密碼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個瓷盆、兩個熱水瓶、一對枕巾歸其本人所有。
三、被告楊某返還原告李某彩禮款2.1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楊某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婚后被上訴人經常對上訴人進行辱罵和毆打,并致上訴人流產,對婚姻的破裂有過錯。(2)上訴 人未收取4360元衣服款,在6600元禮金中含有買衣服的錢款,部分禮金已用于生活消費。(3)被上訴 人家承包了近十畝地,又自建了一幢二層小樓,生活并不困難,故不存在返還彩禮的問題。
被上訴人李某答辯稱:(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其辱罵和毆打沒有證據。(2)4360元買衣服款 已交給楊某的母親了。(3)二層小樓并非被上訴人家所蓋,上訴人索要彩禮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生活 極度困難,一審判決正確,二審應予以維持。
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2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 2003年春舉行婚禮并共同生活,同年5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雙方便共同到 上海打工,打工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合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上訴人曾于2005年3月17日向淮南市潘集區 人民法院起訴與被上訴人離婚,經判決不準離婚,現被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人離婚,雙方均認為夫妻感情 破裂,上訴人表示同意離婚。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有:一張木板床;上訴人婚前財產有:一套組合柜、一 套老板椅(含兩個茶幾)、一只密碼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個瓷盆、兩個熱水瓶、一對枕巾、一套 化妝品(婚后已消耗)。上訴人另稱婚前財產有2000元現金,被上訴人質證認可1000元,并已用于雙方 到上海打工費用。雙方無共同財產。
另查明,在婚前被上訴人通過楊井安給付上訴人見面禮6600元,以及部分煙、酒等禮品。另在結婚 前,被上訴人又給付上訴人彩禮1.6萬元。對于4360元買衣服錢雖有王開英證詞,但上訴人楊某不予 認可。由于被上訴人婚前支付上訴人彩禮2.26萬元數額較大,導致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困難,其弟李紹 朋因家庭經濟困難被迫輟學。
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表示感情破裂,同意離婚,應準許雙方離婚。楊秀 娟上訴稱被上訴人經常對其進行打罵,對于婚姻破裂負有過錯,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上訴理由 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其上訴稱沒有收取被上訴人4360元買衣服款,經查,該筆款項僅有王開英證 實,且王開英證詞在錢款的給付上存在矛盾,故一審認定4360元購衣服款的給付證據不足。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家新蓋二層小樓,但缺乏相應證據證明該樓確為被上訴人家所建。由于被上訴人婚前支付上訴 人彩禮2.26萬元數額較大,導致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困難,應當酌情予以返還,原審判決上訴人返還的 數額過高,本院予以變更,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依據不足,上訴人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判決如下:
一、維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2005)潘民一初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
二、撤銷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2005)潘民一初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楊某返還李某彩禮款1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