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合同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導讀: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里要注意合同詐騙罪與侵占罪的區(qū)別,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那么淺析合同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里要注意合同詐騙罪與侵占罪的區(qū)別,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關于淺析合同詐騙罪的主觀要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和利用合同的民事欺詐行為客觀行為表現極其相似,都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所以要區(qū)別兩者的關鍵還在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定。
一、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之所以說該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原因很簡單:根據刑法的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合同詐騙罪的必備要件,又因為刑法理論認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行為實現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tài),犯罪目的僅在于直接故意中”,所以合同詐騙罪這種目的型犯罪的主觀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
在合同詐騙罪中,一般情況下行為人詐騙的故意只能產生在簽訂合同之前或簽訂合同之時,即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前或簽訂合同之時就已經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故意,其簽訂合同的目的不是進行正當的經濟往來,主觀上從一開始就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誠意,簽訂合同只不過是進行詐騙的手段。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都產生在簽訂合同之前或之時,有些合同詐騙的故意亦可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例如,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當初并無騙取對方錢財的故意,但是,合同簽訂之后,由于種種原因,如貨源、銷路、市場行情的變化等,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者行為人不愿意歸還已到手的對方錢財,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并進行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欺騙對方,已達到侵吞對方財物的目的,便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此時行為人是在實施了一定的足以產生一定后果的行為之后才產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即所謂的事后故意。這里要注意合同詐騙罪與侵占罪的區(qū)別,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三、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只能通過行為人的一定的客觀外在表現來認定。實踐中判斷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與否,一般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對于認定詐騙故意具有重要的意義。一般說來,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卻與他人簽訂合同,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心理具有詐騙的嫌疑。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包括現實性的和現實可能性兩種情況,理論界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現實可能性,就應當視為有“實際履行能力”,不能要求過于苛刻,否則有違市場經濟規(guī)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一般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行為人的資信程度;
(2)資金來源;
(3)相關的、可信的、并且在相關期限內是可以實現的“連環(huán)合同”;
(4)客觀行為與主觀能力的具體表現。 沒有實際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足夠的資金、充足的貨源,或者沒有可靠的資金、貨物來源,或者沒有足以抵付債務的固定資產及其他可靠的擔保。履行合同能力不論是以現實性為前提,還是以現實可能性為前提,行為人都必須是在訂立合同的當時即為其自身所具備,并能與客觀事實相印證,方可確定。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就當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詐騙故意,因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無和大小,是受著主、客觀各種因素制約的,并且處于一種可變狀態(tài)。有的人在簽訂合同時并不具備履行合同的條件,但在簽訂合同以后經過積極努力,爭取到了履行合同的條件,使合同全部或基本得到了履行;有的人在簽訂合同時具備履行合同的條件,但在簽訂合同以后由于情況發(fā)生變化,失去了履行合同的條件,導致合同無法履行;還有的人雖然完全具備履行合同的條件,但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所以要想正確判斷行為人的心理狀態(tài)還需要考慮其他因素。
2、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行為。從司法實踐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騙行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糾紛處理,不能定詐騙罪。沒有欺騙,不能定詐騙罪。但是,有欺騙也不一定構成詐騙罪。為了分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需要對欺騙作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事實方面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并非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實際上也并未影響對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說明行為人并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處理,然而,對于那些偽造證件,使用假證件,編造謊言,騙取信任,掩蓋其根本無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3、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履行合同的行為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約能力不一定有履約行為,沒有履約能力也不一定沒有履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常常以不履約的形式表現出來,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無合同詐騙罪可言。所以,履約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以后,總會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為種種原因不能履行的,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后,根本不會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只是象征性的,簽訂合同后得到的財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揮霍,根本無力償還。對于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條件,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