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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

吳夢云律師2021.12.23373人閱讀
導讀:

原告楊某某,男,56歲,農民。同日,原告楊某某又同被告周某某達成了購買飼草的口頭協議。1987年1月1日,原告楊某某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將自家飼草燒光,楊某某便找到被告周某某要求提前交付購買的飼草。該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周某某以4000公斤飼草換兩頭良種奶牛,是乘人之危,在違背原告楊某某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這一行為是無效的。那么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楊某某,男,56歲,農民。同日,原告楊某某又同被告周某某達成了購買飼草的口頭協議。1987年1月1日,原告楊某某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將自家飼草燒光,楊某某便找到被告周某某要求提前交付購買的飼草。該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周某某以4000公斤飼草換兩頭良種奶牛,是乘人之危,在違背原告楊某某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這一行為是無效的。關于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楊某某,男,56歲,農民。

被告周某某,男,52歲,農民。

1986年10月6日,原告楊某某從某某種場以每頭800元的價格購得8頭奶牛和部分越冬飼草。同日,原告楊某某又同被告周某某達成了購買飼草的口頭協議。協議商定,原告楊某某以每公斤二角的價格,共計800元人民幣,購買被告周某某的飼草4000公斤,約定于1987年2月10日交錢交貨。1987年1月1日,原告楊某某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將自家飼草燒光,楊某某便找到被告周某某要求提前交付購買的飼草。周某某稱,“飼草還可以按去年商定的價格。但我現在要牛不要錢,購買4000公斤飼草所需的800元錢要以兩頭良種奶牛來折抵”。原告楊某某迫于大雪封山,又沒有別的辦法可想,被迫同意將兩頭良種奶牛折抵4000公斤飼草。但第二天,原告楊某某又找到被告周某某,表示愿以1500元的價款買回兩頭奶牛,被告周某某則強調“買賣既做,決無翻悔之理”,堅決不干。雙方爭執不下,訴至縣人民法院。

該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周某某以4000公斤飼草換兩頭良種奶牛,是乘人之危,在違背原告楊某某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這一行為是無效的。據此判決:(一)被告周某某將兩頭奶牛退還原告楊某某;(二)原告楊某某給付被告周某某飼草款800元。

[問題]

被告周某某的行為是什么性質的民事行為?原、被告之間買賣飼草的口頭協議是否有效?

[簡析]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所謂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是指在進行民事行為時,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危難或迫于某種急需,另一方當事人利用這種危難或急需提出某種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難或急需的存在,一方當事人不得不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接受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要求而與之進行的民事行為。其特征:一是一方當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進行某種對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為;二是另一方當事人是處于某種危難的情況下,或出于某種緊急的需要,被迫同意進行的民事行為;三是該民事行為的結果對另一方當事人嚴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楊某某以兩頭忍氣吞聲牛折抵4000公斤飼草款的行為,就屬于乘人之危,違背一方真實意思而進行大雪封山,無其他辦法可想,奶牛有餓死之危,正處于危難之中;第二,被告周某某利用這種危難,要原告楊某某以奶牛交換飼草,是乘人之危,要挾原告的行為;第三,原告楊某某本想以800元錢購買4000公斤飼草,但由于危難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某某提出的條件,以自己兩頭奶牛(折合人民幣1600元)換被告的4000公斤飼草。顯然,這種民事行為,違反民事活動自愿和公平的原則,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法律不予承認和保護。民法通則規定,這種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周某某將兩頭奶牛退還原告楊某某是正確的。

應該提出,1986年10月6日,原、被告達成以800元錢購買4000公斤飼草的口頭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雙方達成的上述口頭協議,符合法律規定,雙方都應遵守。后原告因自己的飼草被燒,與被告協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兩頭奶牛折抵800元飼草價款,是不能允許的。原審法院的判決雖然實際上承認了原、被告之間買賣飼草的口頭協議有效,但應該在判決中明確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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