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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說《兩份對同一欠款的還款協議所附還款條件不同該如何處理?》

李維律師2021.12.2384人閱讀
導讀:

對協議中所附的付款條件是否具有約束力,存在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簽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沒有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合法權益,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均有約束力。協議中明確約定:“限在開業日起兩年內付清”,現磚廠一直未開業,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但是所附的付款條件對原告已失去約束力,原告的訴求應當予以支持。”該欠條并未對付款期限附加條件,說明雙方對付款條件已作變更,原協議中所附條件已失效。那么說說《兩份對同一欠款的還款協議所附還款條件不同該如何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協議中所附的付款條件是否具有約束力,存在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簽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沒有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合法權益,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均有約束力。協議中明確約定:“限在開業日起兩年內付清”,現磚廠一直未開業,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但是所附的付款條件對原告已失去約束力,原告的訴求應當予以支持。”該欠條并未對付款期限附加條件,說明雙方對付款條件已作變更,原協議中所附條件已失效。關于說說《兩份對同一欠款的還款協議所附還款條件不同該如何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6年,原告張某與被告凌某合伙開辦環保磚廠,后因資金周轉困難,磚廠停業,原告退出合伙,并于2007年元月17日與被告簽訂了退股協議,協議約定:“張某肆萬元股金由磚廠凌某負責,限在開業日起兩年內付清。”2009年元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被告以沒錢為由未付,但出具了一張欠條給原告,內容為:“今欠到張某磚廠退股金肆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一直以磚廠未開業為由拒付。

【分歧】

被告對欠原告退股金40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可,但雙方在簽訂協議時約定了該款限在磚廠開業日起兩年內付清,現磚廠尚未開業,付款的條件未成就,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協議中所附的付款條件是否具有約束力,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簽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沒有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合法權益,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均有約束力。協議中明確約定:“限在開業日起兩年內付清”,現磚廠一直未開業,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但是所附的付款條件對原告已失去約束力,原告的訴求應當予以支持。

【評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為:

(一)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本案中,從協議的內容上看,原、被告對協議的生效附條件:“限在開業日起兩年內付清”,現磚廠尚未開業,條件不成就,被告似乎可以因此拒付退股款。但從時間上分析,該協議簽訂的時間為2007年元月17日,而在兩年后的2009年元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催款不成的情況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今欠到張某磚廠退股金肆萬元。”該欠條并未對付款期限附加條件,說明雙方對付款條件已作變更,原協議中所附條件已失效。

(二)另外,《合同法》還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在受讓原告的股份后,磚廠為被告個人所有,磚廠的開業與否、何時開業均由被告個人決定,原、被告所簽的協議能否生效將取決于被告,因此,協議將原告置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對原告來說便不具公平性。本案中,被告在簽訂協議后的4年多的時間里,無正當理由怠于使磚廠開業,并且以磚廠未開業為由拒付原告的退股金,使原告債權的實現遙遙無期,其本質上也是一種侵權行為,在處理本案時,應當認定被告以不作為的方式阻止所附條件的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大化。

綜上所述,原文作者認為該協議中所附的條件對原告已沒有約束力,被告應當及時付清所欠原告的退股金,因此,原告的訴求應當得到支持。

筆者的意見

筆者與原文作者一樣,也贊同第二種意見,但對原文作者所闡述的第一條理由有不同看法。原文作者在第一條理由中認為:“該欠條并未對付款期限附加條件,說明雙方對付款條件已作變更,原協議中所附條件已失效。”筆者認為,以“欠條并未對付款期限附加條件”為由不能得出“雙方對付款條件已作變更”的結論,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從案件事實上看,并沒有發現原告與被告就變更付款條件進行協商。相反,原、被告雙方沒有變更付款條件的跡象更加明顯。第一,原告在2009年元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時,并沒有提出變更付款條件的要求;第二,2009年元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磚廠未開業為由拒付”,由此可得出被告沒有與原告就變更付款條件進行協商,即使協商了也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第三,從被告的抗辯理由看,被告一直認定退股金“在磚廠開業日起兩年內付清”,進而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如此處心積慮地為歸還退股金設置障礙,他會對付款條件進行變更嗎?

(二)2007年元月17日,原、被告簽訂退股協議,協議約定:“張某肆萬元股金由磚廠凌某負責,限在開業日起兩年內付清。”2009年元月16日,被告出具欠條,內容為“今欠到張某磚廠退股金肆萬元。”從字面內容上看,欠條僅為協議約定的第一段內容的重述。《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舉重以明輕,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僅對協議約定第一段內容進行重述的欠條,并不能影響協議約定第二段內容(即付款條件)的效力。

(三)筆者還要說明的一點是,原文作者中的第一條理由認為“原協議中所附條件已失效”,第二條理由認為“被告以不作為的方式阻止所附條件的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兩者之間并不是遞進的關系,而是相互矛盾的關系。因為,第一,所附條件既已失效,何來“成就”之說?第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這條規定適用的前提就是所附條件依然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依然是雙方權利義務的一把“法鎖”。只不過在“視為條件成就”的情形下,這把“法鎖”是由于一方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而不去“解鎖”,此時,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法律才做出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制裁惡意者,保障善意者的合法權益。 [page]

綜上,筆者認為,被告出具的欠條僅僅是對退股協議中約定的、被告須退還原告股金4萬元這一事實的重新確認,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對付款條件已作變更”,所附條件仍然有效。原告的訴請之所以能得到支持,是因為原文作者所闡述的第二條理由,即被告為自己的利益,無正當理由怠于使磚廠開業,致使原告合法權益遭到侵害。

作者:德興市人民法院 祝文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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