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款合同糾紛(起訴書、代理詞)

導讀:
案由: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借款490000元;2、判令原告對拍賣、變賣抵押物土地使用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經原告多次找被協商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據《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立。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之時生效。可以認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權成立。那么民間借款合同糾紛(起訴書、代理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由: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借款490000元;2、判令原告對拍賣、變賣抵押物土地使用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經原告多次找被協商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據《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立。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之時生效。可以認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權成立。關于民間借款合同糾紛(起訴書、代理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事起訴狀
原告:羅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 ,男,回族,54歲,住址:XX縣XX鎮XX村,聯系電話: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黃xx律師
被告:馬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男 ,回族,45歲,住址:XX縣XX鎮XX村,聯系電話:XXXXXXXX。
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返還借款490000元;
2、判令原告對拍賣、變賣抵押物土地使用權(循集開(99)字第005號證)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2008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經過平等協商達成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從原告處借款49萬元,歸還期限為兩年,即到2010年5月15日被告必須歸還借款,并約定了以被告合法擁用有的土地使用權證(循集開(99)字第005號證)為債務設定了抵押。現已經到了還款期限,可是被告至今沒有還款給原告,并且將設定已經設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由他人經營使用,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侵害原告對抵押權的行使。經原告多次找被協商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
綜上,根據《民法通則》、《物權法》及《擔保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今特具訴狀于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XX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羅XX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民事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xx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羅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其委托代理人,本律師經過調查取證和參加剛才的法庭調查,以及證據材料的質證。現就本案爭議事實,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予以著重考慮:
一、 本案的幾個基本事實。
1、2008年5月15日原告借款給被告使用(借款數額49萬元),并且約定了還款期限;
2、被告合法擁有土地使用證(循集開【99】字第005號證);
3、被告同意以自己合法擁有的土地使用證(循集開【99】字第005號證)為自己向原告所借款項設定抵押;
4、被告擁有的土地使用證(循集開【99】字第005號證)指向的土地被他人經營管理,直接影響原告抵押權的實現。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
1、原告與被告的民間貸款的法律關系(《民法通則》、《合同法》有所規定;
2、被告將自己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原告的抵押法律關系。
三、 本案分析及結論。
1、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這一事實形成了民間貸款的一個法律關系。根據《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立。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之時生效。同時《合同法》第206條規定,借款人應該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由此可見,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即使返還借款。
2、本案中被告所得的土地使用權(循集開【99】字第005號證)是被告自己開荒的土地,是經過與村委會公開協商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是可以依法設定抵押的,被告的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物權法》第184條規定的禁止抵押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抵押權的設立和抵押合同的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則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一方當事人如果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和《合同法》的規定追究對方的責任。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雖然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但是不影響雙方之間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雖然原告的抵押權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根據合同的約定,被告應該受到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可以認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權成立。
3、《擔保法》第四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物權法》第186條也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抵押權實現中的禁止“流質”條款,抵押權是對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其權利核心在于價值權的實現,故未經市場定價即將抵押物所有權歸抵押權人所有的“流質”條款是無效的。之所以禁止流質契約,其主要的理由在于避免發生乘人之危和脅迫的情形。
通常而言,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是為了從債權人那里獲得利益,而該利益的獲得往往是在急迫的情形下發生的,如果允許流質契約,則可能使抵押權人迫使抵押人答應可能損害其利益的條件,損害抵押人的利益。同時,抵押權的目的在于保障債權的實現,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流質契約違反了抵押權制度的目的,因此予以禁止。本條款是絕對禁止的條款,即便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抵押財產的價值可能等于或小于被擔保債權額,抵押權的實現結果并沒有侵害抵押人的權利,該流質條款仍然無效,但是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以及抵押權的效力。
《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據此,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財產的所有權移轉為債權人所有,人民法院自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該內容的無效不應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所以,本案中,不能認為債務履行期屆滿被告仍未還款,則被告合法擁有的土地使用權應歸原告所有。但“流質”有別于抵押權實現的一種常見方式——折價。根據《物權法》第195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有法有據,請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上事實和代理意見望法院予以核查認定,并慎重考慮,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
代理律師:黃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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