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與駕駛學校的借款合同案

導讀: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與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北京市順義區維特汽車駕駛學校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崔玲玲擔任審判長,法官東小明、王卿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日,xx支行與維特駕校簽訂年(保)字號保證合同,約定由維特駕校對上述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合同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07年12月31日,xx支行向xx公司與維特駕校發出債權催收通知,xx公司與維特駕校均對上述債務予以確認。維特駕校亦未履行保證責任。那么銀行與駕駛學校的借款合同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與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北京市順義區維特汽車駕駛學校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崔玲玲擔任審判長,法官東小明、王卿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日,xx支行與維特駕校簽訂年(保)字號保證合同,約定由維特駕校對上述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合同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07年12月31日,xx支行向xx公司與維特駕校發出債權催收通知,xx公司與維特駕校均對上述債務予以確認。維特駕校亦未履行保證責任。關于銀行與駕駛學校的借款合同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原名稱北京市順義區xx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xx支行)與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北京市順義區維特汽車駕駛學校(以下簡稱維特駕校)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崔玲玲擔任審判長,法官東小明、王卿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之義、袁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xx公司、維特駕校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xx支行起訴稱:xx支行與xx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簽訂(2004)年(借)字(0034)號借款合同,約定xx支行向xx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幣290 000元,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利率為月息5.58‰,并同時約定借款逾期后從逾期日起按本合同項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計收罰息。同日,xx支行與維特駕校簽訂(2004)年(保)字(0034)號保證合同,約定由維特駕校對上述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合同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xx支行按照合同于2004年12月15日向xx公司發放了該筆貸款290 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xx公司與維特駕校均未償還xx支行貸款,截至2008年11月23日,累欠xx支行貸款本金290 000元、利息74 660.04元。2007年12月31日,xx支行向xx公司與維特駕校發出債權催收通知,xx公司與維特駕校均對上述債務予以確認。起訴要求:1.請求被告xx公司返還借款本金290 000元,支付截止2008年11月23日的利息74 660.04元,自2008年11月24日至上述款項全部清償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 7.254‰計算;2.請求被告xx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3.請求被告維特駕校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xx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保證合同、債權催收通知書、利息單。
被告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被告維特駕校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原告xx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保證合同、債權催收通知書、利息單,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4年12月15日,xx支行與xx公司簽訂了編號為(2004)年(借)字(0034)號借款合同,約定:xx公司向xx支行借款290 000元用于轉據;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5.58‰,按季計收利息,每筆借款本金的利息結息日為季末20日;借款逾期后從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項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計收罰息。同日,xx支行與維特駕校簽訂了編號為(2004)年(保)字(0034)號保證合同,約定:為了確保債務人xx公司與xx支行所簽訂的編號為(2004)年(借)字(0034)號借款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的切實履行,維特駕校愿意為主合同項下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擠占挪用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它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合同簽訂后,xx支行按約發放了借款。借款期滿后,xx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xx支行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12月31日向xx公司發送債權催收通知書,并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12月31日向維特駕校發送債權催收通知書,維特駕校承諾繼續擔保。但xx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08年11月23日,xx公司尚欠xx支行借款本金290 000元、利息74 660.04元未償還。2008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維特駕校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上述事實,有xx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xx公司、維特駕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xx支行與xx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維特駕校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屆滿后,xx公司應按約返還xx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xx公司未能按約還款,就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維特駕校依保證合同對xx公司所欠債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xx支行要求xx公司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維特駕校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與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的(2004)年(借)字(0034)號借款合同及與被告北京市順義區維特汽車駕駛學校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的(2004)年(保)字(0034)號保證合同有效; [page]
二、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萬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利息為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零四分,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點二五四標準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三、被告北京市順義區維特汽車駕駛學校對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北京市順義區維特汽車駕駛學校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公告費三百元,由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被告北京市順義區維特汽車駕駛學校對被告北京xx貨運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