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協議的效力該如何認定

導讀:
縣中醫院救護車到來后郭正發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協議簽訂后黃香嬌告訴了第三人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吳端嬌不同意賠償,3月11日清早便去死者弟弟家里鬧事,后由原告江輝勸回家。2005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所簽協議無效,并由被告方返還已收的20500元。而且協議在簽訂后得到了第三人和黃香嬌的追認,第三人還積極籌錢付給被告。因此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原、被告簽訂的協議無效,被告收取原告的20500元應予返還。那么該協議的效力該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縣中醫院救護車到來后郭正發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協議簽訂后黃香嬌告訴了第三人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吳端嬌不同意賠償,3月11日清早便去死者弟弟家里鬧事,后由原告江輝勸回家。2005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所簽協議無效,并由被告方返還已收的20500元。而且協議在簽訂后得到了第三人和黃香嬌的追認,第三人還積極籌錢付給被告。因此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原、被告簽訂的協議無效,被告收取原告的20500元應予返還。關于該協議的效力該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4年3月9日,永豐縣被告人郭康華、郭康福的父親郭正發(59歲)因身體不適到第三人吳端嬌與原告江輝之妻黃香嬌所開辦的診所(沒有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拿藥吃。第三人吳端嬌詢問了郭的病情后,便給他開了雷尼替丁、復方胃友、西米替丁三種胃藥,兩次劑量。死者郭正發拿藥后當即在診所服了藥后離開,一會兒又返回到診所坐,接著便倒在地上,出現抽搐、口吐白沫、臉色青紫等癥狀。第三人見狀便與原告江輝等一起進行搶救,并撥打了縣中醫院急救電話。縣中醫院救護車到來后郭正發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郭正發死亡后,被告郭康華向派出所及鎮政府報了案。當晚公安局及派出所即派人前往調查了解情況。第二天公安局法醫及衛生局有關人員也趕到現場。法醫對死者尸體進行了表面檢查。衛生局人員檢查了第三人開藥的處方及死者留下未服的藥物,并告知原、被告如果要查明死因必須要對尸體進行解剖,并告知尸檢的程序及費用。但最后沒有對尸體進行解剖檢驗。原、被告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了初步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2004年3月10日下午原、被告雙方及鎮政府、派出所、衛生局人員、雙方村委會干部一起到村委會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雖有激烈爭吵,被告方口氣較強硬,但經過在場有關人員做工作,最后原、被告雙方達成了一致意見,并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寫明原告方自愿補給被告方所有費用50500元。協議書上方寫甲方吳端嬌,但在協議書上簽字的是原告。在場人由雙方村支部書記簽字。協議簽訂后,原告方付了5000元給被告方,其余款項由原告方寫下欠條。之后原告及第三人積極籌款,在2004年3月11日付給被告方5000元,3月13日付款10500元,尚有3萬元未付。協議簽訂后黃香嬌告訴了第三人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吳端嬌不同意賠償,3月11日清早便去死者弟弟家里鬧事,后由原告江輝勸回家。被告方見此情況擔心原告方反悔,便去找鎮政府干部,要求對原協議進一步明確。2004年3月12日,由鎮政府干部、派出所干警及雙方村干部在場,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對2004年3月10日所簽協議的補充說明。補充說明書上寫明總體上按照原協議執行,包括賠償金額及付款辦法等,補充說明書由原、被告雙方簽名,鎮政府干部及雙方村支部書記均在補充說明書上簽名。之后原、被告未再發生糾紛,原告方也未付款。2005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所簽協議無效,并由被告方返還已收的20500元。
分歧意見:
對于本案爭執的焦點即原、被告所簽協議的效力,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主張協議無效應提供證據證明協議具有無效的理由,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原告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方使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逼迫原告方簽字,因此可以認為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原告是第三人的兒子,自愿代替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原告江輝妻子也是診所合伙人之一,完全有理由讓被告方相信兩原告是受第三人及黃香嬌委托協商處理賠償事宜,原告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而且協議在簽訂后得到了第三人和黃香嬌的追認,第三人還積極籌錢付給被告。因此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死者郭正發的死亡與第三人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第三人不應對郭正發的死亡承擔任何責任。而被告方卻在此情況下與原告簽訂協議,沒有事實依據。而且原告不是真正行為人,與死者毫無關聯,不具有簽訂協議的資格。因此原、被告簽訂的協議無效,被告收取原告的20500元應予返還。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是可撤銷的。因為本案中死者郭正發死因不明,不能確定真正的責任主體,在此情況下應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的責任。那么根據法律規定即使由第三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也只需賠償3萬元左右,如果再分責任就更少了,現在要求兩原告賠償50500元顯然過高,顯失公平,可以依法予以撤銷。
評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一種意見,認定原、被告所簽協議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確本案的舉證責任分擔。原、被告在有關部門參與下,簽訂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告主張所簽協議無效,根據舉證責任規則,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死者郭正發的死亡與第三人的行為沒有因果關系或者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而不能由被告舉證證明郭正發的死亡與第三人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為本案不是被告起訴原告要求人身損害賠償。本案中第三人吳端嬌與原告之妻未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非法行醫本身具有過錯。郭正發死亡后未對尸體進行解剖檢驗,沒有查明死因,也就無法確定真正的責任主體。在此情況下原告及第三人也沒有要求被告方提供證據證明責任在于第三人,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協商,可視為原告自愿代替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經派出所、鎮政府及雙方村干部做調解工作,原、被告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賠償協議,之后又簽訂了補充說明書,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逼迫原告簽字,因此可認定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合法有效。
其次,協議上所寫甲方為吳端嬌,而實際簽字的卻是原告,可否認定協議無效?不能。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第三人的兒子,擔心第三人年齡大承受不了而出面參與協商的,自愿簽訂協議代替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應當知道自己行為的后果,且原告妻子亦為診所合伙人之一,有理由讓被告相信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參與調解處理。雖然吳端嬌沒有參與協商,沒有在協議上簽字,但事后黃香嬌已告知其協議內容,且吳端嬌為履行協議積極籌措資金20500元給被告,可認定第三人對此協議已默認。 [page]
第三,那么原、被告所簽協議是否屬可撤銷?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并沒有要求撤銷協議,而且也沒有提供協議具有可撤銷事由的有關證據,因此法院不能脫離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認定協議可撤銷。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第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協議是在受脅迫情況下所簽,且原告亦部分履行了協議內容,故原、被告所簽協議合法有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作者:胡伍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