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購書等預約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

導讀:
現行的房屋預售,在簽訂正式的預售合同之前,還有其他形式的銷售形式存在,如:簽訂認購書、意向書、允諾書、預收定金等。所以此類認購書并非本約,但符合預約的特征。(一)關于認購書等預約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 1.預約是合同的一種,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因此,對于商品房認購書的違反,首先構成違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商品房認購書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簽署時間上也是有限制的。那么認購書等預約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行的房屋預售,在簽訂正式的預售合同之前,還有其他形式的銷售形式存在,如:簽訂認購書、意向書、允諾書、預收定金等。所以此類認購書并非本約,但符合預約的特征。(一)關于認購書等預約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 1.預約是合同的一種,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因此,對于商品房認購書的違反,首先構成違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商品房認購書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簽署時間上也是有限制的。關于認購書等預約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行的房屋預售,在簽訂正式的預售合同之前,還有其他形式的銷售形式存在,如:簽訂認購書、意向書、允諾書、預收定金等。這些是否可認定為預售合同,也是實踐中有爭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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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契約可分為預約和本約。本約即指正式合同,當事人直接可據此要求相對方履行約定義務。而預約,是談判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將來訂立確定性本合同達成的書面允諾或協議。預約相對于本合同,有以下特征:預約必須具備書面形式;預約是談判期間對未來事項的預先規劃;預約之標的是當事人為將來訂立本約而談判,內容應包含將來訂立本約的基本條件和基本內容。
而關于房屋預售的認購書、意向書、允諾書等,一般僅包括:雙方當事人的概況;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房屋所處位置、樓層、大致面積);價款計算方法;簽署本約的時間約定。而關于房屋實際面積與約定誤差的處理、價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其他重要條款尚未訂立。所以此類認購書并非本約,但符合預約的特征。
(一)關于認購書等預約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
1.預約是合同的一種,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都應本著誠信原則進行履約。違反預約當然也構成違約,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2.預約非本約,其存在的目的是準備簽訂本約,故其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不同于本約。在一般情況下,預約的內容并不能直接轉化為本約。預約所要求的內容必須通過簽訂本約才能成為履行標的。
因此,對于商品房認購書的違反,首先構成違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承擔責任的方式,又因其并非本約,故守約方并不能要求其按照預約所約定的內容進行履行,也不能強制對方履約,否則就違反了契約自由原則。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只有一種即賠償。而我國《商品房買賣解釋》第4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按照此條,如果雙方在預約中約定了定金,則可按定金罰則進行處理,如果雙方未約定定金的,則依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而對于賠償金的計算,由于此種違約情況一般出現在簽訂預約合同后商品房市場價格有明顯的波動所致,因此,對于預約中所約定價格,違約方應當承擔該價格與簽訂本約時的市場價之間的差額損失。對于未約定價格的,對于違約方只能參照締約過失責任的方式進行處理。而該條又將規定雙方互不承擔責任的情形,而此種情形即為“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這既包括情勢變更情形,也包括不可抗力情形,如開發項目被政府行政決定取消、緩建,地震、火災等導致開發項目滅失。但此決不包括市場風險。另外,對于主張此項規定而拒絕簽訂本約方,應就上述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商品房認購書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簽署時間上也是有限制的。由于雙方當事人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因為客觀上不具備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條件,在事實或法律上存在當時不能克服的事實和法律上的障礙,不具備售房條件,只能以認購書等形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意向性協議。因此,簽訂預約應是在出賣人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前。但出賣人究竟在何時可開始與買受人簽訂預約?開發項目尚未立項就允許出賣人向社會公眾銷售房屋,認購書就不是針對特定項目簽訂的,認購書上的所有條款都是不確定的,認購書是建立在空中樓閣上的,缺乏商品房買賣的社會現實基礎,這一階段簽訂的認購書與非法融資無異。因此,認購書應當在出賣人在辦妥立項、規劃、報建審批手續后可始簽訂。在這時間段簽訂的認購書不應被認定有效的預約,不應受法律的保護。
(二)《商品房買賣解釋》第4條的實際運用
1.其根據實際締約中出現的形式,在《合同法》未有詳細規定的情況,對于預約處理作了大膽的嘗試,在維護商品房交易安全方面起了積極的作用,肯定了認購書等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在目前房地產價格看漲的情形,為簽訂預約的購房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2.對于該條實際也忽略了守約方的選擇權。按照合同法原理,在存在定金約定的情況下,守約方既可選擇適用定金罰則,也可選擇賠償損失的方式。因此,在商品房預約中如已約定定金罰則的,理應允許守約方行使選擇權,如果事實上的損失已超過通過定金罰則所取得的數額,守約方就可主張賠償損失方式,而放棄適用定金罰則。而合同法此種設計,也是適應現金形式的,目前許多出賣人在簽訂正式合同時,發現市場價往往超過預約價格許多,對其而言違反預約承擔定金賠償也是合算的。該條司法解釋恰恰未能給守約方提供這種選擇權,這是不合理的,也不能有效杜絕違反預約的行為。
(三)認購書與本約關系的判斷規范
對于認購書與本約的關系問題,也有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預約產生優先簽訂本約效力,即一方同意給予另一方訂立某一特定合同的優先權,一方只要決定訂立該合同,在向其他人發出要約前,必須首先向另一方發出要求。而《商品房買賣解釋》顯然未賦予預約有此等效力。我們認為,不宜在商品房買賣中賦予預約有此等效力。理由為:
1.優先權的取得一般是基于法定,也可以基于約定,顯然若預約中未有規定,則其優先權并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基礎。
2.基于預約只有當事人所持有,合同之外第三人卻并不知曉,若規定商品房買賣預約有優先訂約權,則對于合同外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3.若規定了優先權,給出賣人提供了毀約的機會,出賣人為導致其與買受人的協議無效,可提供偽造的預約,而對真正的買受人而言,預約的真偽是無法查清的。
當然,并非所有的認購書、訂購書等只能認定為預約。在某些特況下,應認定為本約?!渡唐贩抠I賣解釋》第5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這即為名為預約實為本約的規定,作出這一認定的規則有兩個:[page]
1.認購書、訂購書等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主要內容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企業和買受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1)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商品房基本狀況;(3)商品房的銷售方式;(4)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5)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6)裝飾、設備標準承諾;(7)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8)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9)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10)辦理產權登記的有關事宜;(11)解決爭議的方法;(12)違約責任;(13)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對于其中哪些為主要內容,我們認為:(1)、(2)、(4)、(5)屬于必要條款,這些是合同的基礎,否則就無法構成合同;而(6)、(7)、(8)、(9)、(10)、(12)則屬于相對重要的條款,一旦履約過程中發生糾紛,這些條款的存在,有助于分清責任及大小,但這些并非都不可或缺,至于這些條款中哪些應視為主要內容,應視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而對于其他條款,則不應認定為主要條款。
2.出賣人按約收取購房款
《商品房買賣解釋》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借鑒了《法國民法典》關于預約轉為本約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的預約即轉化為買賣。若此種買賣預約之標的物已或將分塊出售的地產時,則對該項預約的承諾及本約以支付部分價金并占有該地產而成立。這樣做,主要是因為不動產交易有錢款數額大、風險高的特點,為保障交易安全,保護購房小業主權益,避免以預約為名非法融資,危及社會穩定,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制性規定不動產預約合同的簽約條件,降低交易風險,提高本約的簽約率,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關于出賣人所收取的購房款是否應為全款?我們認為,首先買受人必須已按約定的要求進行了付款;其次,此規定不僅包括全款,也應包括部分付款,對于部分付款,我們認為,為區別于預約,該部分付款當然應一般高于定金約定。因此,部分付款應是有底線的。雖然在該款司法解釋中未有明確,但法官在裁決中應予考慮,按照一般商品房買賣,首付一般不低于房價總款的10%這一行規,我們認定將此底線酌定在房價總款的10%是比較適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