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談《未約定管轄法院的合同糾紛案件如何確定管轄權?》

導讀:
現合同履行期已過,被告尚未實際履行合同。原告遂訴至泰和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36萬元,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南昌或泰和。這種約定不明確、不具體、不唯一,違背了級別管轄的規定,屬無效約定,該案應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約定應認定為明確具體的有效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仍不依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故泰和縣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本案中,法律已有具體的規定,因此,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然的適用法律具體規定,而不應適用交易習慣。那么辯談《未約定管轄法院的合同糾紛案件如何確定管轄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合同履行期已過,被告尚未實際履行合同。原告遂訴至泰和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36萬元,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南昌或泰和。這種約定不明確、不具體、不唯一,違背了級別管轄的規定,屬無效約定,該案應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約定應認定為明確具體的有效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仍不依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故泰和縣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本案中,法律已有具體的規定,因此,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然的適用法律具體規定,而不應適用交易習慣。關于辯談《未約定管轄法院的合同糾紛案件如何確定管轄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9年7月,原告某農機公司與被告山東某農具制造廠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由被告出售微耕機給原告,合同約定了微耕機的型號、數量、單價等,并約定交貨地點為泰和或南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匯款36萬元給被告,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發貨。現合同履行期已過,被告尚未實際履行合同。原告遂訴至泰和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36萬元,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南昌或泰和。這種約定不明確、不具體、不唯一,違背了級別管轄的規定,屬無效約定,該案應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另查明,原告公司注冊登記住所地為江西省農機大市場14號樓15-17商鋪(實際營業地之一),另有實際營業地位于泰和縣經四路。
【分歧】
未約定管轄法院的合同糾紛案件如何確定管轄權?對此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南昌或泰和,該交貨地點的約定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應將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泰和縣法院沒有管轄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雖然有兩個,即南昌或泰和,是兩者選一,而且依交易習慣南昌應該解釋為原告公司在南昌的具體收貨地點,因此該約定應是具體明確的,兩個交貨地點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應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轄,即泰和縣法院管轄。
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約定應認定為明確具體的有效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仍不依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故泰和縣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分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以約定的交貨地點南昌或泰和兩者選一,交貨地點依法可以確定為合同履行地,依交易習慣南昌應該解釋為原告公司在南昌的具體收貨地點為由,認為該約定是具體明確的,兩個交貨地點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轄權。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來看,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南昌或泰和,因此,南昌或泰和為合同履行地。但是,從該規定的第三條來看,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卻屬于約定不明確的情形。此處的“明確”應解釋為該約定的交貨地點具有具體、唯一性,而不再有選擇的可能。我省既有南昌市又有南昌縣,交貨地點約定為南昌就已經不具體不唯一了,更何況是約定了南昌或泰和。
其次,民法上所謂的習慣,是指當事人關于同一事項,反復進行同一行為,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形成的規則。屬于一種事實上的慣例。在全國通用的,稱為一般習慣;在某個地方通用的,稱為地方習慣;商人所遵循的習慣,稱為商習慣或交易習慣。合同法受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影響,每當提到習慣時,均指交易習慣。交易習慣是補充法律漏洞的一種方法,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有法律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沒有法律規定的適用習慣。本案中,法律已有具體的規定,因此,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然的適用法律具體規定,而不應適用交易習慣。此外,交易習慣屬于事實,應由當事人舉證證明,而不是由法官主動認定是否為交易習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南昌或泰和,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中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且在有具體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應適用交易習慣,本案泰和法院沒有管轄權,應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作者: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 嚴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