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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和同事能否作為離婚證據

段建國律師2021.12.22931人閱讀
導讀:

2009年8月20日,原告劉某以夫妻雙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第一種意見認為,事隔一年原告劉某第二次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且提供了自己所在單位及同事張某提供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分居滿二年的事實,當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視為感情破裂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應當判決原、被告離婚。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法定離婚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其二,原告陳某所任職的旅游公司和原告陳某的同事作為證人未能出庭作證,未能接受法庭質證,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值得懷疑。那么單位和同事能否作為離婚證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9年8月20日,原告劉某以夫妻雙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第一種意見認為,事隔一年原告劉某第二次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且提供了自己所在單位及同事張某提供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分居滿二年的事實,當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視為感情破裂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應當判決原、被告離婚。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法定離婚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其二,原告陳某所任職的旅游公司和原告陳某的同事作為證人未能出庭作證,未能接受法庭質證,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值得懷疑。關于單位和同事能否作為離婚證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劉某(男)與被告陳某(女)于2004年4月相識談婚,同年5月開始同居生活,經過長期共同生活的相互了解,雙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記結婚,同年10月28日,被告陳某生下女兒劉小某。2009年8月20日,原告劉某以夫妻雙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許離婚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再次向法院起訴,并向法院提交了廣東省某旅游汽車有限公司和證人張某出具的書面證言原件一份,載明“我公司職員劉某自2007年3月入職以來,一直單獨居住在我公司職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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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期間,同住宿舍同事從未發現劉某夫妻有同居現象”,用以證明原、被告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被告陳某質證時認為,該證明并不能證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2008年11月原、被告帶女兒一起回過原告老家,2009年2月被告帶女兒到原告居住的地方住了一段時間。被告陳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劉某在上述期間一起共同生活,但提供了二人前后兩次鬧離婚期間的QQ聊天記錄和電子郵件若干用以證明夫妻雖然鬧離婚但還有一定的情感交流。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原告劉某與被告陳某能否認定為“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事隔一年原告劉某第二次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且提供了自己所在單位及同事張某提供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分居滿二年的事實,當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視為感情破裂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應當判決原、被告離婚。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雖然系第二次起訴要求離婚,且提供了其所在旅游公司及張某出具的書面證言但并不足以證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并不能證明原、被告分居已滿二年,不能就此判決原、被告離婚。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法定離婚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列舉了五種應當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所涉爭議即是原、被告是否屬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情形。[page]

本案中,原告提出其系第二次起訴離婚,且提供了其所任職的旅游公司及其同事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但是這并不能充分證明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其一,原告與被告的婚姻基礎較好,原告與被告雖然相識不久后便開始同居生活,但雙方系在同居兩年相互間已有相當了解的基礎上才辦理結婚登記的。原告雖然系第二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只能證明他們在共同生活期間產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夫妻感情,而且雙方在鬧離婚期間通過聊QQ、發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了一定的交流和情感聯絡。原告公司宿舍是集體宿舍,不管夫妻感情好不好,分居都是必然的事實。

因此,原告系第二次起訴離婚的事實和其提交的證人證言與原、被告夫妻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并無關聯性,原告并不能證明夫妻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其二,原告陳某所任職的旅游公司和原告陳某的同事作為證人未能出庭作證,未能接受法庭質證,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值得懷疑。其三,按常理,原告作為導游必定經常出差,其在公司宿舍居住的時間并不會很多,即使證人證言真實可信,也只能證明原告在公司宿舍居住時系與被告分居,并不能證明原、被告在此之外的諸如探親等期間也處于夫妻分居的狀態。因此,原告提供的書面證言與原、被告夫妻分居滿二年的待證事實之間缺乏關聯性。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夫妻分居系因感情不和,也不能證明夫妻分居已滿二年,故本案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不能據此判決原、被告離婚。

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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