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電視臺記者暗訪的錄像資料,如何認定其證據效力?

導讀:
我們認為,電視臺記者暗訪屬工作職務行為,其所錄制的資料應該認定為是經合法途徑取得的,因此,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并確認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批復認為,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此批復中并未明確規定從事某種特殊職業的人可以例外,法律也并未賦予詩記者這樣的特殊權利,因此電視臺記者暗訪取得的錄像資料同樣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如果記者暗訪取得的資料與案件其他證據材料同樣能證明相同的問題,可以用來作為定案的參考。那么對電視臺記者暗訪的錄像資料,如何認定其證據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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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復2號《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規定:“證據的取得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該批復中,對電視臺記者暗訪的錄像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沒有說明。我們認為,電視臺記者暗訪屬工作職務行為,其所錄制的資料應該認定為是經合法途徑取得的,因此,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并確認其效力。請問這種理解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批復認為,未經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此批復中并未明確規定從事某種特殊職業的人(如電視臺的記者)可以例外,法律也并未賦予詩記者這樣的特殊權利,因此電視臺記者暗訪取得的錄像資料同樣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記者暗訪多是在當事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而且有的記者在暗訪時,會有自己的主觀意志在其中,暗訪取得的資料不一定是客觀、公正的。但如果記者暗訪取得的資料與案件其他證據材料同樣能證明相同的問題,可以用來作為定案的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