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短信的證據

導讀:
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手機短信必須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手機短信的內容應當未曾受到過任何刪改;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庭審中,筆者向法庭當場顯示了男方發送至女方手機上的、具有侮辱和騷擾內容的惡意短信和發送短信手機機主為男方的證據……本案涉及到的手機短信證據,獲得了法官的認可,從而最終滿足了女方提出的離婚要求并保護了女方的合法財產權益,可以說本案中的手機短信,客觀、真實、合法地反映了案件事實,手機短信作為新類型證據,體現了它的證據效力。那么手機短信的證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手機短信必須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手機短信的內容應當未曾受到過任何刪改;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庭審中,筆者向法庭當場顯示了男方發送至女方手機上的、具有侮辱和騷擾內容的惡意短信和發送短信手機機主為男方的證據……本案涉及到的手機短信證據,獲得了法官的認可,從而最終滿足了女方提出的離婚要求并保護了女方的合法財產權益,可以說本案中的手機短信,客觀、真實、合法地反映了案件事實,手機短信作為新類型證據,體現了它的證據效力。關于手機短信的證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手機短信的證據
現今社會紛繁復雜,糾紛與麻煩稍不留神兒也許就會與您為伍,嚴重時可能會到法院去解決,到那時,您所陳述的事實都需要證據來證實,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您的說法,您就只能有冤沒處訴、有苦肚里咽,因為客觀事實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事實!所以筆者給您提個醒兒:遇事兒多留個心眼、注意保存、收集相關證據,就能夠最大程度地避免和減少糾紛隱患!
說到證據,目前我國法律上規定有以下七種類型: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無論是哪一類證據均應當具備客觀、關聯及合法三大性能。
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的進步,手機短信作為訴訟七大類型證據之外的新類型證據正逐漸被擺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及當事人的質詢,手機短信的證據效力已引起人們的普遍關注,而手機短信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無明確的規定。
眾所周知,手機短信是一種通過電信運營商的信號網絡進行傳輸的數字化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們所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并通過信號網絡傳輸至于對方手機,呈現在對方的手機屏幕上,其特點是手機短信在移動通信運營商的服務器上有相應的記錄、與手機號碼相對應、內容易刪改。
評定手機短信能否作為證據來使用,首先要考量手機短信是否具備證據效力,即手機短信亦應具備證據的三大性能: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手機短信必須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手機短信的內容應當未曾受到過任何刪改;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具體到手機短信,因每一個手機號碼均對應一個唯一用戶,手機短信的收發只能在特定的兩個手機號碼間進行,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兩個特定的手機號碼間的短信收發,可認定為兩個特定的用戶之間在特定的時間發生的通信行為;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應當程序合法(指證據的來源、收集過程或提取方法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形式合法、主體合法(主要針對人證而言)。對于手機短信的來源,嚴格來說應推定審查以下內容:(1)手機短信證據是否是客觀真實的存在;(2)手機短信證據收集的主體、時間、地點、過程、對象等是否合法;(3)手機短信證據是否被他人非法輸入和控制。
通過以上分析可看出,手機短信作為證據,已具備了證據的關聯特性,但因手機短信內容的易刪改性以及來源的復雜性,而直接影響到對案件事實進行客觀、真實的認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前提下,如何判斷手機短信的證明效力,就要靠主審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權來綜合認定。
筆者現提供下述有關手機短信證據的案例,供您評析,從而有助于您了解手機短信作為證據使用時應當注意的相關問題:
案例一,筆者曾經代理過一起女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女方提出離婚的理由是男方長期對其實行精神虐待,在雙方同屋分居期間,男方變本加厲地對其頻繁地發送具有強烈侮辱和騷擾內容的手機短信,使其精神受到極度刺激和巨大傷害,已喪失共同生活的基礎和可能,請求解除夫妻關系;而男方為達到繼續故意折磨女方的目的,在法庭上以雙方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為由堅決不同意離婚。
庭審中,筆者向法庭當場顯示了男方發送至女方手機上的、具有侮辱和騷擾內容的惡意短信(已現場制成書面記錄)和發送短信手機機主為男方的證據……對筆者提出的以上證據,男方無言以對。本案涉及到的手機短信證據,獲得了法官的認可,從而最終滿足了女方提出的離婚要求并保護了女方的合法財產權益,可以說本案中的手機短信,客觀、真實、合法地反映了案件事實,手機短信作為新類型證據,體現了它的證據效力。
案例二,爭議的甲乙雙方是朋友關系,口頭約定甲向乙借款3萬元,甲應于半年后歸還,但甲于借款到期后并未還款,乙礙于情面未當面要求甲還款,多次通過發送手機短信方式向甲追款,甲只回復一次,內容是:“我欠你的錢,會還給你的。”此后甲對乙躲避不見且不接電話、不復短信,無奈之下,乙憑據甲回復的手機短信記錄及移動通信運營商服務器上的相應記錄起訴到法院。
庭審中,甲答辯稱雙方不存在借款關系,對乙提供的手機短信記錄辯稱不是本人所發,因雙方平時關系密切,乙多次使用本人手機,該短信系乙在使用期間利用本人手機發短信至乙的手機,并提交了一份他人證明乙曾經使用甲手機的證據。
主審法官認為手機短信易被偽造、篡改且不留痕跡,且有證據證明乙曾使用甲之手機即手機短信有被乙非法輸入和控制的機會和可能,乙對其曾使用甲之手機的證明無反駁證據,乙所持手機短信及記錄屬于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同時乙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欠款的法律事實,故駁回了乙的訴訟請求。本案中的手機短信證據,因其來源是否合法受到質疑,又無其它證據佐證,從而不被法官認可。
兩個案例,同樣是原告以手機短信作為證據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但結果卻是炯然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