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股票虧損怎么分割

導讀:
故夫妻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分割這種股票時,只能采取維持原狀的分割方法,對沒有持股或持股少于另一方的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主要依據的法律規定來自于兩方面。那么離婚時股票虧損怎么分割。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故夫妻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分割這種股票時,只能采取維持原狀的分割方法,對沒有持股或持股少于另一方的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主要依據的法律規定來自于兩方面。關于離婚時股票虧損怎么分割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就自由流通股而言,夫妻雙方可協議將股票歸一方所有而給予另一方相當于股票價值一半的補償或者雙方折半共享或者雙方都不想持股時分割拋售后的價金。
2、就限制流通股而言,需分析各種限制情形,分門別類地予以分割:
(1)法定期限內股的分割。依我國法律法規,法定期限內股在法定期限內禁止轉讓。故夫妻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分割這種股票時,只能采取維持原狀的分割方法,對沒有持股或持股少于另一方的應給予相應的補償。
(2)不清潔股的分割。依《擔保法》,不清潔股票因設定質權而禁止轉讓。此部分股票也只能維持原狀,并給予沒有持股或少持股方以相應的折價補償。
(3)特殊主體股的分割。特殊主體股因主體特殊而禁止轉讓,對于該部分股票也只能有原持股人持股,并給予未持股或少持股方以相應的補償。此外,對于某些依法不能持股的主體,如依《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而不能擁有股票的夫妻一方,只能由持股方給予相應的價金補償。
(4)記名股的分割。依《公司法》,記名股依夫妻協議或法院判決歸另一方所有的,應當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夫妻折半共享的,分割出去股份的夫妻一方也應進行股份變更登記。
(5)內部職工股的分割。內部職工股因與內部職工人身聯系密切,只能在公司內部進行轉讓,其具體分割可參照前述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份分割方法進行。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
5、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主要依據的法律規定來自于兩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巳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借貸糾紛案中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首先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考慮: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該債務有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于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
如果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
①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②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③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④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處理分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對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舉出以一方名義借債的欠條認為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對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為由抗辯,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進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由人民法院對債務形成的有關事實、性質、舉債的用途等綜合審查判決。
最新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