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規定

導讀: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保證建筑工程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加強對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所用的材料、制品、設備的質量監督檢測工作,根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標準局聯合頒發的《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條例(試行)》和《關于建立“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通知》,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是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的重要手段。第四條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部門和地區頒發的有關建筑工程的法規和技術標準。那么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保證建筑工程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加強對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所用的材料、制品、設備的質量監督檢測工作,根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標準局聯合頒發的《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條例(試行)》和《關于建立“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通知》,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是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的重要手段。第四條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部門和地區頒發的有關建筑工程的法規和技術標準。關于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建筑工程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加強對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所用的材料、制品、設備的質量監督檢測工作,根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標準局聯合頒發的《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條例(試行)》和《關于建立“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通知》,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是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的重要手段。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在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標準化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檢測工作。
第三條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是對建筑工程和建筑構件、制品以及建筑現場所用的有關材料、設備質量進行檢測的法定單位。其所出具的檢測報告具有法定效力。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在國內為最終裁定,在國外具有代表法定效力。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在國內為最終裁定,在國外具有代表國家的性質。
第四條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部門和地區頒發的有關建筑工程的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二章檢測機構和任務
第五條全國的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由國家級、省級、市(地區)級、縣級檢測機構組成。
第六條建筑工程質量國家檢測中心是國家級的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其主要任務是:
1、接受委托,承擔重大建筑工程質量的檢測和試驗任務;
2、負責建筑工程所用的構件、制品以及有關材料、設備的質量認證和仲裁檢測工作;
3、負責對結構安全、建筑功能的檢定,參加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和仲裁檢測工作;
4、對申報國家質量獎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構件、制品以及有關材料、設備提供檢測報告;
5、參與建筑新結構、新技術、新產品的重大科技成果鑒定;接受委托、承擔重大建筑工程的技術審定;
6、統一全國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方法,承擔或參與有關國家標準的制訂、修訂工作;
7、對地方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進行技術指導,組織技術骨干培訓工作,提供國內外檢測方面的信息。
第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的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共同審查認可。其主要任務是:
1、接受委托,承擔本地區建筑工程和建筑構件、制品以及建筑現場所用材料質量的檢測工作;
2、承擔本地區建筑工程及建筑構件、制品質量的仲裁檢測工作;
3、承擔或參與本地區結構安全、建筑功能的技術評價,參加本地區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和仲裁檢測工作;
4、對申報省級質量獎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構件、制品提供檢測報告;
5、參與本地區建筑新結構、新技術、新產品的科技成果鑒定;
6、承擔或參與國家或地區組織的技術規范、規程、標準的制訂、修訂工作;
7、對市(地區)、縣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參與對市(地區)級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資格的審查;組織技術培訓工作。
第八條市(地區)、縣級的建筑工程質量檢測站,其主要任務是:
1、接受委托,承擔本市(地區)、縣建筑工程和建筑構件、制品以及建筑現場所用材料質量的檢測工作;
2、參加本市(地區)、縣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和仲裁檢測工作;
3、參與本地區建筑新結構、新技術、新產品的科技成果鑒定;
4、市(地區)檢測站參與對縣級檢測站和檢測人員資格的審查。
第三章檢測權限和責任
第九條建筑工程質量國家檢測中心受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的委托,有權對指定的國家重點工程進行檢測復核,向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提出檢測復核報告和建設。
第十條各地檢測機構有權對本地區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漿和建筑構件等進行隨機抽樣檢測,向本地建筑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抽檢報告和建議。
第十一條建筑工程質量國家檢測中心受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標準局的委托,有權對建筑構件、制品以及有關的材料、設備等產品進行抽樣檢測。省級、市(地區)級、縣級檢測機構,受同級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標準化管理部門的委托,有權限對本省、市、縣的建筑構件、制品進行抽樣檢測。
對違反技術標準失去質量控制的產品,檢測單位有權提請主管部門停止其生產,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已出廠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鑒定報告單必須實事求是,字跡清楚,數據可靠,要具有試驗、校核、主管人員簽字加蓋公章,并留有存要備查。
第十三條檢測人員應秉公辦事,不謀私利,認真按技術標準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各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積極支持檢測人員履行職責,對阻礙、刁難檢測人員行使職權和打擊報復者,要認真查處。
第十五條各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一貫工作認真負責,忠于職守的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可給予獎勵;對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人員,要依據情節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所承擔的檢測項目,按有關規定收取檢測費用。
第四章其他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本規定解釋權,歸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建筑管理局。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