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權超時效后重新確認

導讀:
陳某認為,張某借款于2001年7月10日到期,還款期限到后,農信社未及時主張權利,直到2007年3月10日才向張某出具了催收通知,其時效早已喪失。而農信社則認為,雖然和張某的借款合同主債權時效已過,但借款人張某又重新簽字并確認主債權,抵押權也應有效。因此,陳某愛人的代理行為是有效的,并由陳某承擔法律后果。其二,根據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抵押權確已喪失對抵押人陳某的訴訟時效。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那么主債權超時效后重新確認。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陳某認為,張某借款于2001年7月10日到期,還款期限到后,農信社未及時主張權利,直到2007年3月10日才向張某出具了催收通知,其時效早已喪失。而農信社則認為,雖然和張某的借款合同主債權時效已過,但借款人張某又重新簽字并確認主債權,抵押權也應有效。因此,陳某愛人的代理行為是有效的,并由陳某承擔法律后果。其二,根據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抵押權確已喪失對抵押人陳某的訴訟時效。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關于主債權超時效后重新確認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2000年7月10日,張某向某縣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信社)申請借款50000元,并簽訂了《最高額擔保抵押借款合同》,月利率為6.825‰,提供的抵押物為陳某364.55平方米房產,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然借款到期后,經農信社多次催收無果,農信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立即歸還借款,并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
張某未對此進行答辯。然抵押人陳某卻認為,對抵押一事并不知曉,只是將房產手續借給借款人用,不是用于抵押的;即使抵押存在,但已喪失訴訟時效。
法院經過審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張某與農信社簽訂借款合同,并簽訂了《最高額擔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由陳某提供364.55平方米房產作為抵押物。但在農信社抵押合同上簽字的是抵押人陳某的愛人,抵押人陳某并未簽字,也沒有陳某的授權,到期后也沒有催收記錄,只是于2007年3月10日向張某發了催收通知,催收通知上只有借款人張某的簽字,抵押人陳某和其妻均未簽字。
爭議焦點
從上述法院審查的情況,可看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如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由陳某之妻履行抵押手續,抵押是否有效。本案中的抵押人陳某認為,抵押合同非由其本人所簽,且辦理抵押登記也不是陳某親自去辦的,而是由其妻辦理,目前農信社也不能提供陳某的授權書,因此,借款合同與抵押人無關;而農信社則認為抵押人陳某在借房產證給借款人時,理應知道其用于借款,雖然陳某未在合同中簽字,但在登記部門辦理了相關登記,因此,可推知陳某是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借款的事實的,抵押應當認定為有效。
另一方面,主債權時效過后,借款人重新簽字確認主債權,抵押權是否有效。陳某認為,張某借款于2001年7月10日到期,還款期限到后,農信社未及時主張權利,直到2007年3月10日才向張某出具了催收通知,其時效早已喪失。即使借款人張某重新確認了債權,那也是對新的債權的確認,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抵押人沒有法律上的關系,抵押人不應承擔責任。而農信社則認為,雖然和張某的借款合同主債權時效已過,但借款人張某又重新簽字并確認主債權,抵押權也應有效。
法律解讀
其一,根據表見代理以及公示公信規定,抵押應認定為有效。
由法院確認的情況來看,借款人張某與農信社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是表見代理的具體規定。
本案中,陳某雖未在合同上簽字,也沒有辦理相關手續,而是由其妻代為辦理,但因他們是夫妻關系,抵押權人(農信社)是有理由相信陳某的愛人是有代理權的,并推斷陳某是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房產抵押用于借款一事的。因此,陳某愛人的代理行為是有效的,并由陳某承擔法律后果。同時,張某在辦理借款時辦理了抵押物的登記,農信社正是基于對登記部門公信力的信任,根據公示公信原則,抵押也應當認為有效。
其二,根據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抵押權確已喪失對抵押人陳某的訴訟時效。
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應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行使訴訟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法律制度。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并不消滅。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后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在本案中,張某的借款于2001年7月10日到期,還款期限屆滿后,農信社未及時向其主張權利,只是于2007年3月10日向張某出具了催收通知,原貸款已喪失法律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屬于“自然債務”。對于2007年3月10日,張某在催收通知上的簽字這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可認為是借款人張某重新確認了債權,但他是對新的債權的確認,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二款的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由此可推知,原告農信社最遲應在2005年7月10日前向被告陳某主張權利,而農信社直到2007年4月28日提起訴訟,此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農信社對抵押人進行過催收,且張某重新確認債權后,抵押人也并未簽字認可,因此,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抵押人沒有法律上的關系,抵押人不應承擔責任,且原告農信社對陳某提起訴訟的時效已過,已喪失了勝訴權。
本案啟示
最后,法院判決被告張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農信社的借款50000元;駁回了農信社對陳某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張某承擔。通過對本案的解析,筆者認為農信社在涉及抵押借款合同工作中,如下幾個方面應格外注意。
一是辦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時,必須是本人親自到場并簽字,如果是委托辦理的,必須是本人親自委托簽字后,在農信社留存授權人親筆簽名的授權書;本人不能到場的,必須有公證部門對委托人親筆簽名的公證證明。
二是借款應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催收,確保時效的連續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此,可以通過對借款人或抵押人進行催收,中斷訴訟時效,使訴訟時效重新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時效的具體規定,農信社可采取以下方法、措施進行催收,以中斷訴訟時效:1.向借款人發書面催收通知,由借款人簽字,借款人不在的,可由借款人的成年親屬代簽;2.借款人不在,其成年親屬也不在的,可由村委證明,進行代簽,證明信用社進行了催收;3.借款人在,但拒不簽字的,可找證人代簽或由公證部門代為送達,進行公證催收;4.也可通過郵政特快專遞的形式,代發催收通知,并保存其回執;5.通過在合同中約定,對借款人在信用社開立的存款賬戶中扣收貸款本息,中斷訴訟時效;6.借款人下落不明,信用社可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借款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
三是催收借款時,也應注意對擔保人進行催收。由于此案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正式施行前,因此本文對抵押權的效力問題仍援引的是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但是根據新的《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可以看出,當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未主張權利,該債權將喪失勝訴權,主權利及于從權利,此時抵押權作為主債權的從權利,因主權利不受保護,抵押權也將不受法院保護。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原則,因《物權法》改變了《擔保法》的規定,將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規定為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相一致,使抵押權行使期間縮短兩年,這給抵押權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農信社在辦理具體業務的過程中,既要強化對主債權訴訟時效的關注,又應注意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主債權進行追償時,一并考慮行使抵押權,及時對擔保人進行催收。具體在催收過程中應要求擔保人在催收通知上簽字,如果是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由保證人重新簽訂保證協議,并約定保證期間。
四是在辦理抵押借款時,夫妻財產抵押如果沒有明確界定的,要有夫妻雙方同意抵押的承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