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措施在交通事故現場的適用

導讀:
行政強制措施在交通事故現場的適用第十條 交通警察在執(zhí)法過程中,因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fā)生、防止證據滅失的需要或者機動車駕駛人累積記分滿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一)扣留車輛;(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三)拖移機動車;(四)收繳非法裝置;(五)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那么行政強制措施在交通事故現場的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行政強制措施在交通事故現場的適用第十條 交通警察在執(zhí)法過程中,因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fā)生、防止證據滅失的需要或者機動車駕駛人累積記分滿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一)扣留車輛;(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三)拖移機動車;(四)收繳非法裝置;(五)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關于行政強制措施在交通事故現場的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行政強制措施在交通事故現場的適用
第十條交通警察在執(zhí)法過程中,因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fā)生、防止證據滅失的需要或者機動車駕駛人累積記分滿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收繳非法裝置;
(五)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第十一條需要采取扣留車輛、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五)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一式二聯)存檔聯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和車輛牌號、類型;
(二)違法事實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當事人簽名;
(五)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
(六)填發(fā)的日期。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代替駕駛、違法行為尚未消除、需要調查或者證據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車輛:
(一)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攜帶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具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具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屬于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
(七)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第十四條交通警察應當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車輛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對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無法自行處理或者不自行處理的,應當記錄并防止滅失。對容易腐爛、滅損或者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其他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變賣所得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五條需要對機動車來歷證明進行調查核實的,扣留機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但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xù),或者不來接受處理的除外。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
(五)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六)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
第十七條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有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立即發(fā)還機動車駕駛證。有第十六條第(六)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
第十八條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guī)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車查詢電話,并通過標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和被拖移機動車的停放地點。
第二十條拖移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因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guī)定,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時拖移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拍照等方式記錄違法事實;
(二)將違反停車規(guī)定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的地點;
(三)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后,應當及時發(fā)還機動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將車輛拖移至停車收費價格明顯高于當地平均停車收費水平的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繳非法裝置: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二)自行車、三輪車安裝動力裝置的;
(三)加裝其他與注冊登記項目不符且影響車輛安全的裝置的。
第二十二條交通警察收繳非法裝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收繳的非法裝置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收繳的非法裝置除作為證據保存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予以銷毀。
第二十三條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一)對酒精呼吸測試的酒精含量有異議的;
(二)經呼吸測試超過醉酒臨界值的;
(三)酒后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的。
第二十四條檢驗違法行為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page]
(一)由交通警察將違法行為人帶到醫(yī)療機構進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對酒后行為失控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時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書面告知違法行為人。
檢驗違法行為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