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及方式

導讀:
而法律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應于何時通知及應采何種形式通知未作規定。因受讓人起訴時未享有權利,債務人先前的抗辯符合法律規定,債務人沒有向其履行的義務,但經債權人通知后債務人便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那么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及方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而法律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應于何時通知及應采何種形式通知未作規定。因受讓人起訴時未享有權利,債務人先前的抗辯符合法律規定,債務人沒有向其履行的義務,但經債權人通知后債務人便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及方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債權移轉,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于受讓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讓人在取得轉讓的債權后,成為債權人,轉讓人則就此喪失債權人資格。
一、債權轉讓的構成要件
其構成要件為:
(1)債權人有可轉讓的債權存在;
(2)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的合意,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3)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
一般情況下,具備了上述三個法律要件,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即成立并生效,發生債權轉讓的效果。但因債權是對人權,債權人處分債權還涉及到債務人的履行。因此,債權轉讓還須有公示制度,才能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否則債權轉讓合同不發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而法律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應于何時通知及應采何種形式通知未作規定。對此實務中做法不一,類似案件得不到相同處理,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
二、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
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文過于簡略,未規定債權人應于何時通知債務人。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合同后,因債權人不知道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債權人雖通知了債務人,但只用口頭形式通知,債務人出于達到拖延履行債務的目的,不承認債權人將債權轉讓已通知他的事實。因口頭通知形式一般情況下無法保存證據,導致無證據證明已通知的事實。據此,債務人就會提出因債權人未按《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抗辯。司法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是,因債務人抗辯理由成立,法官便判決駁回原告即受讓人的訴訟請求。
實踐中又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訴訟過程中債權人通知了債務人,該通知對債務人是否生效?法院又應當如何處理?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駁回原告(受讓人)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因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受讓人在起訴時不是債務人的債權人,即在起訴時,受讓人尚未取得權利,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后來雖經債權人通知,已過舉證時限(一般規定開庭前舉證期限屆滿),所以應駁回原告的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支持原告(受讓人)的請求,因為債權轉讓通知是形成權,一經通知便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債權人脫離債的關系,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原告起訴時雖未取得權利,但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取得了該權利,法院應支持其主張。因受讓人起訴時未享有權利,債務人先前的抗辯符合法律規定,債務人沒有向其履行的義務,但經債權人通知后債務人便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
若按第一種觀點處理,駁回原告的請求后,因債權人已于訴訟中通知了債務人,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受讓人可立即再行起訴債務人,無疑會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合理,且有法理依據。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簡稱《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由此確立了在訴訟中債權人可以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的法律制度。
三、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
關于債權人應用何種形式通知債務人,《合同法》第80條未作限定。筆者認為,口頭、書面及其他形式均可,特定情況下,還可用公告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實踐中較為常用,但因證據不易保留,一旦發生糾紛,取證較為困難,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為妥。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公告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即推定債務人已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筆者認為,為保護債務人利益,對公告通知形式的適用應從嚴掌握,一般因債務人人數眾多或債務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又無法通知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