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債權轉讓如何規定

導讀:
債務債權轉讓如何規定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根本前提。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三是債務人同意主義,法國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條件。法律規定辦理債權轉讓必須經過批準、登記手續的,如果不履行相應手續,債權轉讓無效。那么債務債權轉讓如何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債權轉讓如何規定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根本前提。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三是債務人同意主義,法國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條件。法律規定辦理債權轉讓必須經過批準、登記手續的,如果不履行相應手續,債權轉讓無效。關于債務債權轉讓如何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債權轉讓如何規定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于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于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系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債權轉讓
債權轉讓生效的五個條件:
第一、債權轉讓須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根本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就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規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國家、集體的利益受損。
第二、轉讓的債權須有可讓與性。按照《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有四種合同權利不得轉讓。第一類是依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包括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第二類是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依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類而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第三類是依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第四類是依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由于債權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三、債權人與受讓人須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如果債權轉移的主體不適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因此,債權的轉讓以有效的債權轉讓協議為條件。
第四、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合同權利的轉讓,是否以征得債務人的同意為要件,各國的立法有三種不同的規定:一是自由主義,德國民法典是主張債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不以取得債務人同意或通知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義,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三是債務人同意主義,法國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條件。
第五、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依照《合同法》第8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債權轉讓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法律規定辦理債權轉讓必須經過批準、登記手續的,如果不履行相應手續,債權轉讓無效。
債權轉讓通知時間的規定
原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新的債權人,一般是有對價的,并且雙方都會簽訂債權轉讓合同或者直接交付債權憑證。那么,為了減少新債權人的風險和麻煩,新債權人最好要求原債權人在債權轉讓合同簽訂時,履行通知義務,或者把履行通知義務作為債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條件。
這樣就可以避免轉讓不生效的風險,也可以清楚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的各種抗辯。如果在轉讓合同簽訂時原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債務人拒絕向新的債權人還債,而導致進入訴訟程序時,原債權人在起訴前通知債務人還為時未晚。因為法律只規定了通知的義務,并沒有規定通知的時間,但是不得晚于債務履行的時間。
有這樣一個案例。原債權人因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導致新債權人將債務人告上法庭。在法庭上債務人提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抗辯,原債權人作為本案第三人,在開庭時當庭將債權轉讓通知函交給被告債務人。對于這種當庭通知的效力引發了眾多爭議,法庭最后還是確認了這種通知效力,但訴訟費用認為應由原告人承擔。
□◆預設債務轉讓的三種情形認定
目前,在許多的實踐合同中,常約定由第三方承擔債務,究其原因是債權人擔心債務人的履行能力有限,由債務人提供具有一定規模和經濟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作為第三方參與到合同中來,由三方約定,合同履行完畢后,所形成的債務由第三方承擔。實際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所形成的不同結果,則易導致預設債務轉讓的無效或待定,筆者從常見的幾種情形作簡要闡述。
一、預設債務轉讓應建立在有效的合同基礎上
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方在書面確立債務形成后轉讓為第三方履行時,首要的條件是合同的本身無瑕疵,履行后所形成的法律后果與合同約定相一致。因為預設債務轉讓約定并非是獨立的合同,而是依附在其他的合同中,如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的債務由第三方承擔,此債務是預設性的,只有在借款合同履行完畢后,對第三方才有約束力。其次是合同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存在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如出現這種情況,風險責任最終會歸責于債權人,使債權人利益受損。故合同的三方在確立債務轉讓時,應當對合同的內容進行嚴格的審查,確認合同內容并無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實施后的法律后果與合同內容的約定相一致,這樣才能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以維護。
二、有嚴格的合同履行過程,則不應適用預設債務轉讓
所確立的合同中,在實施的各個環節有多處約束和監督,其中一個環節出現了錯誤,則易導致合同瑕疵,使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如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所應嚴格確立的施工主體資質,施工工程質量、進度、驗收、交付使用、工程款的支付等各個環節均應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第三方才應承擔還款義務。而在實施過程中,其中一個環節出錯,則易使債權人利益受損,而對所損失部分則三方未作約定,導致第三方對合同的損失部分不承擔責任,三方所確立的預設債務轉讓也不再對第三方有約束力。因此,在預設債務的合同中,應當是法律關系相對簡單,容易理清的借貸合同或事實比較清楚的貨款合同,對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的建筑工程合同或其他較易引起爭議的合同,則不易適用。
三、區分預設債務轉讓的約定僅是償付行為還是具有擔保行為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是雙務合同的一項重要原則,但當事人在債務轉讓合同所確立第三方承擔責任,則是為了便于債權實現的最大化。在合同簽訂時,三方當事人往往錯誤地理解了債務轉讓,認為債務人只有在無法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由第三方承擔還款義務。從法律關系上講,這種約定應是第三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擔保,而對于債務人并無免責權,第三方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如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在無法償還的情況下,由第三方進行償還。這種約定顯然不是預設債務轉讓,是事實擔保關系,盡管約定的并不明確,但法律上仍視這種情形不是加入行為,而是擔保行為。故在審判實踐中,應嚴格區分這兩種法律關系,以免混淆而錯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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