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的完善構想

導讀:
筆者認為,構成我國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借鑒各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應作以下幾方面完善:(一)應明確債權轉讓的生效條件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由于無效的債權轉讓致使受讓人有損失的,轉讓人應負責予以賠償。在審理過程中某乙已經倒閉,清理小組向某甲出具了債權轉讓的通知,某甲辯稱短缺貨物只有9噸,現在可以向某丙補足貨物。這已經超出了債權轉讓的性質范圍。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那么我國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的完善構想。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筆者認為,構成我國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借鑒各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應作以下幾方面完善:(一)應明確債權轉讓的生效條件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由于無效的債權轉讓致使受讓人有損失的,轉讓人應負責予以賠償。在審理過程中某乙已經倒閉,清理小組向某甲出具了債權轉讓的通知,某甲辯稱短缺貨物只有9噸,現在可以向某丙補足貨物。這已經超出了債權轉讓的性質范圍。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關于我國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的完善構想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我國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的完善構想
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債的內容,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移給第三人享有,通常是采用合同的形式進行的,因而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債權轉讓界定為契約。筆者認為,構成我國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借鑒各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應作以下幾方面完善:
(一)應明確債權轉讓的生效條件
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就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受讓人受損,也防止國家、集體的利益受損。在司法實踐中,有人為逃避法律的制裁處罰而轉讓債權。比如,某甲單位與某乙單位之間違反國家金融法規規定,達成了企業之間的借貸協議,某甲單位借給某乙單位資金20萬元,借期2年,收取高額年息20%.某甲在已經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償還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某甲這時如果起訴法院,要求某乙償還本息,法院雖然會依法判決某乙償還借款本金,但也會對某甲已經收取的利息和對某乙約定取得的利息予以追繳。某甲如果將這筆債權轉讓給某丙,某丙以受讓人的身份起訴,要求某乙償還轉讓后的債權。這樣轉換后,案件由原來的應處罰的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糾紛搖身變為合法的債權追償糾紛。法院不能再對某丙給予處罰。這將極大地損害國家金融秩序。因此債權的轉讓的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債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債權轉讓無效。由于無效的債權轉讓致使受讓人有損失的,轉讓人應負責予以賠償。
2、債權的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債權作為法鎖的觀念雖已消失,但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系,而不屬于轉讓性質。對債的內容變更包括種類、數量、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等方面。債的非主要內容變更不會影響法律關系。但債的種類、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等主要內容變更后,與原債不再具備同一性,且變更內容須與債務人達成合意,轉讓時變更債權的內容屬單方行為,也是沒有效力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轉讓時隨意變更債的內容,給債務人造成了損害。某甲與某乙簽訂了購買鋼材的合同,某乙的權利是取得鋼材,義務是給付鋼材款。某甲的權利是獲得款項,義務是交付鋼材、給付運費。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項后以一個整車皮發貨,由于鐵路運輸的原因,某乙實際收到的鋼材比合同約定的噸位少了9噸。此后某乙將債權轉讓給了某丙,在轉讓函中寫明:“將10噸鋼材轉讓給某丙”。某甲不知貨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某丙起訴法院,要求某甲給付10噸的貨款。在審理過程中某乙已經倒閉,清理小組向某甲出具了債權轉讓的通知,某甲辯稱短缺貨物只有9噸,現在可以向某丙補足貨物。最后法院判決認為債權轉讓成立,債權內容可以由原來的交付鋼材變更為履行給付鋼材款,故某甲應給付某丙9噸的鋼材款,價格按照原來簽訂合同的價格。當時鋼材非常緊俏,價格也非常高昂,而此時鋼材價格已經急速下調,某甲為此付出了較大的代價。這種變更已經改變了履行的種類,由貨物變更為貨幣,是主要內容的變更,因而與原債不再具有同一性。這已經超出了債權轉讓的性質范圍。
3、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轉讓人主體必須符合資格,即具有處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即使債務人已經向債權受讓人履行了債務。合同被撤銷后,受讓人已接受債務人清償,應作為不當得利交付給原債權人。
4、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史尚寬先生對債權得自由讓曾經作了詳盡的闡述,列舉了22種債權可以自由轉讓。實際上,可以將能自由轉讓的債權進行分類:第一類是因合同所生的債權;第二類是因合同、身份、人格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類是附期限或條件的債權。但由于可以自由轉讓的債權多而難以概括完整,所以從不能自由轉讓的債權方面論述更有助于明確范圍和界限。很多國家按照這種立法體例進行規定,我國《合同法》也是照此規定的。第一類是依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包括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不作為的債權,比如雇傭、租賃、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另外還有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依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類而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比如保證債權為擔保主債權而存在,若與主債權分離,其擔保性質自然喪失,所以不得單獨轉讓;第二類是依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債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可以在合同訂立中約定,也可以在合同訂立之后再行約定,但必須在債權尚未轉讓之前作出,否則轉讓有效;第三類是依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某些特殊債權由于其特殊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否則即使轉讓也是無效的。
5、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各國民法對債權的轉讓是否須經債務人同意或通知債務人存在不同的立法主張:第一是自由主義,德國民法典是主張債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不以取得債務人同意或通知為必要要件,美國法實際也是承認合同的權利的轉讓無須經過債務人的同意;第二是通知主義,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第三是債務人同意主義,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全部和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司法實踐中,這種規定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產物,過于嚴格,不利于商品交換的迅猛發展。《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雖然我國立法上有所沖突,合同法是采取的通知主義,而民法通則則采取的債務人同意主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如采用債務人同意主義則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義則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確定的通知主義既承認了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處分行為,為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提供了便利和保護,又保護了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于他人而蒙受不測之損害。“因債務人向誰清償債務于他并無多大關系。如果因轉讓而使債務人履行費用增加,則原債權人應當承擔。”[page]
6、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我國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依照《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債權轉讓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一般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愿原則,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有效要件,但對于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因其合同的特殊性,需要由國家機關掌握和控制,不得隨意轉讓,即使在轉讓時也應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否則也是無效的。
(二)應明確規定債權轉讓的效力
債權轉讓有效成立后,在轉讓人、受讓人、債務人之間會發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就是債權轉讓的效力。通常認為,債權轉讓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對內效力是發生在轉讓雙方當事人之間。對外效力是發生在當事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間。
1、對內效力:
第一,債權由轉讓人(原債權人)轉移給受讓人,轉讓人脫離的關系,受讓人取代轉讓人成為債的關系的當事人,即新的債權人。
第二,轉讓人向受讓人轉移債權時,依附于主債權的從屬權利也一并轉移,但與人身不可分離的關系除外。依附于主債權的從屬權利是指包括債的擔保或其他從屬權利,如抵押權、定金、留置、保證等擔保債權;從屬的債權的未付利息的請求權;債不履行時的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等。我國《擔保法》第22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保證債權將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但是,一些專屬于債權人的權利如合同的解除權是不能隨主債權轉移而轉移的,因為解除權關系到合同的存廢、與原債權人不可分離,不能當然地轉移給受讓人。
第三,轉讓人向受讓人轉移債權時,應將行使債權所必要的法律文件和證據提供給對方,并應告之有關主張債權所必要的一切情況。轉讓人占有的抵押擔保財產,還應在債權轉移生效時交付給對方。行使債權所必要的法律文件比如合同、協議、欠條等證明債權成立證書,應交付給對方,其債權附有質權或抵押證書的,應將其證書一同交付。同時“告之債務之履行期、履行地、債權成立之證人、關于債權之書信、電報、保險、完稅證、商業帳簿之記載、債權抗辯及再抗辯權”等主張債權所必要的一切情況。
第四,轉讓人對于受讓人有擔保的義務。轉讓人應保證其轉讓的權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權利瑕疵的。這種保證“通常稱為權利瑕疵擔保。如果在權利轉讓以后,因權利存在瑕疵而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轉讓人應當向受讓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轉讓人在轉讓權利時,若明確告知受讓人權利有瑕疵,則受讓人無權要求賠償。”
2、對外效力:
第一,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我國《合同法》規定,沒有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不產生法律效力。通知由原債權人即轉讓人作出,應以到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生效要件。這里的債務人是指直接債務人或其債務承接人、代理人。在連帶債務的情形中,雖然連帶債務對于債權人視為同一債務,但各債務人負擔各自以全部給付為內容的獨立債務。因此,原債權人必須通知全體債務人。如果僅對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予以通知,則債權轉讓只對這人發生效力。原債權人發出了債權轉讓通知,一旦到達債務人非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回。如果轉讓通知自始無效或被撤銷,則應將無效的事實通知債務人,這是新事實的通知,而不是撤回。對于通知的時間,法律上并沒有限制。但一般宜在債務履行到期前通知,以減少不必要的履行不當而造成的損失。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以起訴債務人直接代替了債權轉讓通知。但實際上二者之間不能等同。通知主體是由原債權人作出的,起訴則是由受讓人作出的;通知自到達債務人后生效,起訴則是在債權轉讓尚未生效、雙方尚無法律關系時提起的訴訟。因此,起訴不能取代通知,受讓人應在通知后,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能提起起訴。
第二,債務人不得再向轉讓人即原債權人履行債務。在轉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債務轉讓而完全脫離關系。轉讓人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給付債務。如果債務人仍然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則不構成合同的履行,更不應使合同終止。如果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履行,造成受讓人損害,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因原債權人接受此種履行,已構成不當得利,則受讓人和債務人均可要求其返還。
第三,債務人在合同轉讓時已經享有的對抗原債權人的抗辯權,并不因合同權利的轉讓而消滅。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權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就受讓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而言,債權轉讓使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其享有與原債權人同樣的債權,可以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受讓人既然是自轉讓人處承受權利,他所取得的權利自然不得大于轉讓人。在債權轉讓之后,債務人對原債權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可以對抗受讓人即新的債權人。這些抗辯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時效屆滿抗辯、債權已經消滅抗辯、債權從未發生抗辯、債權無效抗辯等等,只有保障債務人的抗辯權,才能維護債務人應有的利益。
第四,債權轉讓對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同一個債權作為數個轉讓的標的被轉讓給數個人,首先通知給債務人的轉讓或按照確定的時間被債務人最先接受的轉讓、即使是后發生的,也將是優先發生效力的。如果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出于善意向受讓人履行,但實際上該債權轉讓是無效或因其他原因而被取消了。這時的轉讓就是表見轉讓,債務人的履行仍然有效。
第五,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可以行使抵銷權。我國《合同法》第83條對抵銷權已經作了規定,當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時,債務人對轉讓人即原債權人也享有到期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但債務人在對債權人取得債權的同時已經知道債權人將轉讓債權的,債務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不應當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三)應明確規定債權轉讓有關的幾個問題
1、時效中斷與喪失了時效的債權可否轉讓:某甲與某乙的債權到期日為1999年1月5日,某甲與某丙約定將某甲的債權轉讓給某丙,某甲于2001年1月4日通知了某乙債權已經轉讓給某丙。某丙于2002年1月5日向法院起訴某乙。某乙遂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實際上,某乙的抗辯是沒有理由的。雖然債權轉讓通知的本意或目的在于指示債務人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但也含有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意義。因此,按照訴訟時效中斷中關于請求的規定,債權轉讓應該構成時效中斷。[page]
訴訟時效已經喪失的債權也仍然可以轉讓。因為在民法原則中,當事人自愿原則尤為重要。雖然已經完成了訴訟時效,但債務人尚有自愿履行債務的可能,且債務人履行之后不得以訴訟時效完成為理由請求返還。因此,喪失了訴訟時效的債權仍然可以轉讓。如果債權轉讓后,債務人以訴訟時效喪失提出抗辯,受讓人則可以轉而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2、債權轉讓可否牟利: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的轉讓不得牟利。但這里所將的牟利是指非法倒賣合同、牟取非法所得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而言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的轉讓特別是權利的轉讓,大都是有償行為,轉讓人轉讓其權利收取一定的利益或合理的報酬。“債權作為商品進入市場與其他商品并無本質區分。它們都受市場經濟之共同法則即價值規律的制約。因此,表現于債權讓與在可謀利上即為其價格受市場調節,此種調節的結果很可能就使讓與人獲得的不僅僅是一定利益,而是較為豐厚的利益。我們認為,只要是不為暴利的情況下,此種利益應得到保護,因為這是對其風險的回報,市場經濟理應如此。”如果將有償的轉讓行為都作為非法牟利對待,實際上是禁止了合同的轉讓,對于搞活流通、增進交易、促進社會財富增長非常不利。所以不能將有償轉讓行為等同于非法牟利行為。
3、可撤銷的債權可否轉讓。可撤銷法律行為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屬于效力待定的債權。這是因為撤銷權人可能不行使撤銷權,而使債權成為有效的債權。既然有效債權,則也可以轉讓。但應注意,如果債務人以訴訟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債務或行使撤銷權而使債權歸于無效,受讓人可以因此主張債權轉讓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