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類似于既決事實

導讀: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類似于既決事實上述觀點爭論得不亦樂乎,然而孰是孰非卻不是一個容易辨明的問題。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不屬于書證、鑒定結論、證人證言與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中的任一種。既然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對有關交通肇事的事實已經作出了確定,那么法官完全有理由借助其中認定的有關案件事實進行裁判。因為公安機關是處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機關,交通警察具有處理交通肇事的專業能力,在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肇事責任的判斷不會出錯。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類似于既決事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類似于既決事實上述觀點爭論得不亦樂乎,然而孰是孰非卻不是一個容易辨明的問題。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不屬于書證、鑒定結論、證人證言與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中的任一種。既然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對有關交通肇事的事實已經作出了確定,那么法官完全有理由借助其中認定的有關案件事實進行裁判。因為公安機關是處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機關,交通警察具有處理交通肇事的專業能力,在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肇事責任的判斷不會出錯。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類似于既決事實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述觀點爭論得不亦樂乎,然而孰是孰非卻不是一個容易辨明的問題。從學理上講,判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既要考慮有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規定和運用情況,也要考慮我國有關證據的法律規定。基于此,筆者對上述觀點均不敢茍同。在我看來,交通事故認定書當然可以用于交通肇事罪的指控與審判,但這屬于一種特殊的法定證明方法——司法認知。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不屬于書證、鑒定結論、證人證言與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中的任一種。
顧名思義,證據是指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當代證據法學告訴我們,并不是一切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都必然是證據,有些定案根據亦可能是非證據材料。兩相比較,證據用于定案必須接受可采性與證明力規則的檢驗,即我國習慣上所說的證據“三性”的判斷;而非證據材料用于定案,遵循特殊的免證規則。
具體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它是交通部門或交通警察根據交通肇事現場的各種痕跡物證等證據得出的一種認識或結論,而不是證據本身;它顯然不涉及客觀性、關聯性與真實性的問題,也談不上可采性與證明力規則。法官在審理交通肇事罪中,以交通事故認定書為依據對案件事實作出了一個判斷,實際上包含著兩次判斷過程:第一次是交通警察的認定,第二次是法官的認定,后者是以前者為基礎的。這就相當于在關聯訴訟中,如果在先審結的案件中法院、仲裁機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對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斷,在后審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比照“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確定的事實”或“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直接裁判,而無需當事人舉證。既然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對有關交通肇事的事實已經作出了確定,那么法官完全有理由借助其中認定的有關案件事實進行裁判。
這一做法完全可以歸結為一種新的司法認知。因為公安機關是處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機關,交通警察具有處理交通肇事的專業能力,在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肇事責任的判斷不會出錯。換言之,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案件事實理當歸入“既決事實”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