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期間的債務是否應由夫妻共同償還?

導讀:
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李某于2008年3月起訴離婚。2008年12月李某再次向法院提出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梅某同意離婚,但提出為歸還2006年夫妻做生意期間結欠的舊債于2008年4月5日向廖某借款計人民幣15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和廖某證言相佐證。第二種觀點認為,盡管被告梅某借款時,原、被告正處于離婚訴訟期間,但被告梅某借款的目的是為了歸還舊債,出發點是為了夫妻共同利益。那么訴訟期間的債務是否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李某于2008年3月起訴離婚。2008年12月李某再次向法院提出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梅某同意離婚,但提出為歸還2006年夫妻做生意期間結欠的舊債于2008年4月5日向廖某借款計人民幣15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和廖某證言相佐證。第二種觀點認為,盡管被告梅某借款時,原、被告正處于離婚訴訟期間,但被告梅某借款的目的是為了歸還舊債,出發點是為了夫妻共同利益。關于訴訟期間的債務是否應由夫妻共同償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梅某(男)與李某(女)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5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李某于2008年3月起訴離婚。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于2008年4月8日判決不準離婚。2008年12月李某再次向法院提出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梅某同意離婚,但提出為歸還2006年夫妻做生意期間結欠的舊債于2008年4月5日向廖某借款計人民幣15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和廖某證言相佐證。
[分歧]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第一次訴訟判決后,互不履行夫妻之間的義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現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應當準予原、被告離婚。但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訴訟期間所借債務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呢?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梅某借款時,原、被告正處于離婚訴訟期間,對此債務夫妻雙方不可能存在合意,因此屬夫妻一方即被告梅某個人債務,應由被告梅某個人償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盡管被告梅某借款時,原、被告正處于離婚訴訟期間,但被告梅某借款的目的是為了歸還舊債,出發點是為了夫妻共同利益。因此,該筆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原、被告共同償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債務一般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依照我國法律之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時必須清償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不因夫妻關系的終止而消失。《婚姻法》解釋(二)》中明確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主要有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如果有共同意思表示,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本案中,筆者認為,被告梅某借款時間確實是在第一次離婚訴訟期間,但經法院審理,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原、被告并未因此而解除夫妻婚姻關系,也就是說在法律意義上,原、被告仍是夫妻關系。被告梅某借款是為了歸還2006年夫妻結欠下的債務,出發點是為了夫妻共同利益,也就是說夫妻分享了該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從另一層面講,該筆債務的發生歸根結底來源于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因此,符合上述判斷標準的第二種,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原、被告共同償還。
作者:龍南法院朱群龔建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