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民事訴訟程序的轉換

導讀:
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的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兩種: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簡易程序。所謂程序轉換,從字面理解即是指將原來由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或將原來由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審理?!睹袷略V訟法》第142條采用“概括式”即用定義的方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進行了界定,符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三個要件的案件就可適用簡易程序,其余則適用普通程序。那么淺議民事訴訟程序的轉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的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兩種: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簡易程序。所謂程序轉換,從字面理解即是指將原來由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或將原來由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142條采用“概括式”即用定義的方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進行了界定,符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三個要件的案件就可適用簡易程序,其余則適用普通程序。關于淺議民事訴訟程序的轉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淺議民事訴訟程序的轉換
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的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兩種: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簡易程序。所謂程序轉換,從字面理解即是指將原來由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或將原來由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審理。這就涉及到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案件范圍的劃分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42條采用“概括式”即用定義的方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進行了界定,符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三個要件的案件就可適用簡易程序,其余則適用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68條也對“三個要件”的含義進一步作出解釋。但由于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區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還是適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標準仍過于原則,收案范圍不明確,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缺點比較明顯。
以筆者所在的某基層法院為例,幾乎是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簡易程序,在規定的三個月的審理期限內不能審結的,才轉為普通程序審理。這種做法很具代表性,也是傳統意義上的程序轉換模式,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在于:一是受《適用意見》第171條“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規定的限制,即訴訟程序不可逆轉,只能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而不能由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二是受大立案機制的限制。由于過分強調立審分離,立案庭將所有案件不分難易統一排期開庭,而不征求業務庭意見,導致適用簡易程序不能審理終結的案件才轉入普通程序。
同時,立案時確定的簡易程序也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案情存在的可變性也導致審理程序的可變性?!哆m用意見》第170條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案情復雜”是一個彈性標準,法律沒有明確界定什么情形屬于“案情復雜”,審判實踐中也很難把握。加之對簡易程序如何轉換為普通程序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轉換也較為隨意,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由此可見,《適用意見》只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案情復雜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以及明確任何情況下不能由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審理,而未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何種程序的權利,充滿了法院職權主義色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