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承擔訴訟代理賠償責任的界定

導讀:
在這種情況下,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律師執業行為存在過錯。上海S律師事務所在與B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合同》后,雙方并未簽訂其他協議,上海S律師事務所也未向B公司出示如法院部分支持B公司主張的利息或不支持該利息,B公司所損失的訴訟費上海S律師事務所不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告知書。S律師在該案中的授權僅為一般代理,故上海S律師事務所不應對多繳的訴訟費用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律師事務所承擔訴訟代理賠償責任的界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這種情況下,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律師執業行為存在過錯。上海S律師事務所在與B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合同》后,雙方并未簽訂其他協議,上海S律師事務所也未向B公司出示如法院部分支持B公司主張的利息或不支持該利息,B公司所損失的訴訟費上海S律師事務所不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告知書。S律師在該案中的授權僅為一般代理,故上海S律師事務所不應對多繳的訴訟費用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律師事務所承擔訴訟代理賠償責任的界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內容:
【裁判要旨】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代理委托人進行訴訟活動,因其在訴訟中代理委托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僅獲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委托人要求律師事務所賠償未獲支持部分所多繳納的訴訟費。在這種情況下,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律師執業行為存在過錯。而判斷律師執業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應當以其與委托人訂立的委托合同中的約定義務以及《合同法》、《律師法》等相關法律所規定的法定義務為依據。
【案情介紹】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07)閔民二(商)初字第****號案件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為上海S律師事務所的S律師和B公司的工作人員池X。該案中B公司作為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上海D通信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上海R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R公司)、上海E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償付B公司貨款(已轉為借款)438,000元(人民幣,下同),利息按國家規定計算至判決之日止。審理中,對利息計算明確為:以438,000元為基數,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暫算8年,按年利率6.25%計算的利息為219,000元。B公司補交了訴訟費2,500元。該案判決書載明:B公司認為其主張的利息應從1999年7月1日起計算,該時間點實際為B公司與D公司間買賣合同所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但B公司現在主張的權利并不是該份買賣合同,而是基于債務轉讓這一法律事實,而作為債務受讓方的R公司和E公司并沒有明確償還的期限,因此,無法明確利息的起算時間。B公司是在確認債務轉讓后才提起本案的訴訟,因此,B公司要求從1999年7月1日起計算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認為B公司可從起訴之日起主張相應的利息損失,即從2007年5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之日止,并據此作出了判決。該判決已生效。B公司主張的利息實際獲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
在B公司與上海S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聘請律師合同》及出具的《委托書》中對S律師的代理權限的內容表述均為特別授權。上海S律師事務所在與B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合同》后,雙方并未簽訂其他協議,上海S律師事務所也未向B公司出示如法院部分支持B公司主張的利息或不支持該利息,B公司所損失的訴訟費上海S律師事務所不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告知書。
B公司訴稱,上海S律師事務所代理B公司訴訟的(2007)閔民二(商)初字第****號一案中,法官要求B公司明確其訴請中利息部分的具體數額,代理律師當庭計算出準確的利息數額為219,000元。庭后,B公司補繳了利息部分的訴訟費2,500元。但法院最終判決卻只支持了部分利息9,500元,而B公司多交了2,500元訴訟費。據此要求:一、判令上海S律師事務所償付B公司誤繳訴訟費2,500元;二、案件訴訟費由上海S律師事務所承擔。
上海S律師事務所辯稱,在該案中,B公司的工作人員池X是特別授權代理人,是其對利息的具體金額進行了確認并交納了訴訟費2,500元。S律師在該案中的授權僅為一般代理,故上海S律師事務所不應對多繳的訴訟費用承擔賠償責任。且訴訟費是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的費用,沒有要求律師交納訴訟費的法律規定,故B公司的訴請毫無依據,請求法院駁回。
【裁判結論】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S律師事務所作為具有法律專業水準的服務單位,其對法律的認知程度應比其他的公民要強,理應吃透案情,對利息的計算應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現B公司主張的利息未得到全部支持,上海S律師事務所實際有過錯。由于雙方建立的是有償的委托關系,因上海S律師事務所的過錯給B公司造成損失的,B公司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從專業角度來講上海S律師事務所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從利息角度來講部分利息也已得到了法院支持,故該院對上海S律師事務所賠償的數額予以酌定。B公司要求上海S律師事務所全額賠償,與事實、法律不符,難以支持。一審據此裁判:上海S律師事務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B公司案件受理費損失1,182.75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S律師事務所在履行聘請律師合同中不存在過錯,據此裁判:一、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8)閔民二(商)初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B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意見】
一、律師履行訴訟代理行為的法律性質界定
本案中,要判斷律師事務所是否應就其律師的執業行為導致委托人的損失承擔責任,首要的問題是必須對律師的執業行為進行定性,繼而才能準確地適用相應的法律作為判斷標準。在我國,當事人委托律師提供法律服務進行訴訟代理活動,首先要和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協議,在本案中就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聘請律師合同》,這是雙方權利義務的基礎。該協議在雙方真實意思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是合法的委托合同,性質上屬于契約。而律師事務所據此指派的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委托代理關系,此種關系是基于前面的委托協議產生的,應當受《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范。
但是,律師事務所因其律師執業過錯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既屬于違約責任的范疇,又不同于一般的違約責任,其不應當僅限于以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為賠償依據。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往往是極為簡略的格式合同,對于律師因過錯而造成的執業過程中的專業疏漏,如因過失超過訴訟時效起訴或者丟失證據等,在委托協議中沒有約定或者難以詳細約定。所以以契約責任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不僅應當包括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在委托協議中明確約定的義務,為了充分保護委托人的權益,也包括律師的法定義務。因此判斷律師是否適當地履行了委托義務,在履行中是否存在過錯,不僅應當以雙方簽訂的委托協議作為依據,還應當將《律師法》、《合同法》、《民法通則》等均作為評判依據。
二、承擔訴訟代理賠償責任的主體
律師事務所賠償責任是以契約為基礎的違約責任,即委托協議是律師事務所賠償責任的依據。而該協議的簽訂者,一方是律師事務所,另一方則為委托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該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執業律師只是接受事務所的指派,代表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一旦因為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應該是律師事務所,而不是被指派的律師。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這一規定進一步印證了作為訴訟代理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是與委托人直接訂立委托合同的律師事務所,而非實際實施訴訟代理行為的律師。
因此,根據我國目前的制度設計,律師事務所是承擔訴訟代理賠償責任的主體,而律師承擔的則是一種第二性義務,這意味著律師賠償責任的承擔具有或然性。根據《律師法》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律師執業機構向委托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之一是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或者過錯行為,而律師賠償責任的承擔則以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主觀要件,這與一般法理的基本精神并行不悖。換言之,當律師執業機構向委托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是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存在一般過失行為時,則律師個人的賠償責任就由于欠缺主觀要件而不產生,因此律師承擔訴訟代理賠償責任具有或然性。
三、承擔訴訟代理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律師事務所承辦訴訟法律事務,不應僅以委托人勝訴或敗訴、得利或失利作為其執業賠償的要件。因為導致敗訴或案件處理結果失利的原因很多也很復雜;更何況訴訟勝敗是相對的,甚至可能出現訴訟的結果對雙方當事人都是不利的情況。因此,不能僅僅因為案件處理對委托人不利,就讓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律師法》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構成訴訟代理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律師在履行訴訟代理行為中存在過錯
律師的訴訟代理行為系作為履行委托合同義務的履約行為,一方面要受委托合同的約束,同時也要受到我國《合同法》、《律師法》等相關法律的約束。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以及《律師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知,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其指派的執業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有過錯的情況下才予以賠償。因此,如何界定律師的執業行為具有過錯就成為賠償與否的關鍵問題。過錯,是律師在實施造成當事人損失的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在實踐中,是否存在過錯可以將以下幾個方面作為判定的參考依據:(1)律師執業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2)律師執業行為是否違反了委托合同的約定;(3)律師執業行為是否違反同類職業人員處理同類事務時應具有的行為要求等。具體行為大致表現為以下方面:(1)超越委托代理權限;(2)遺失、損壞重要證據;(3)應當收集證據而沒有收集;(4)因主觀過錯超過訴訟時效;(5)(非因專業水平)不能正確主張權利或出具正確的法律意見;(6)無故拖延或不依法履行職責;(7)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隱私等。如果僅僅是律師的執業未能達到委托人的期待目標,或者因委托方當事人的原因而誤導律師的,不應認為律師在執業中具有過錯。
同時,根據相關實踐,在下列情形中不宜認定律師存在過錯:第一,律師的行為符合行業的一般要求,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雖然事后看來,其所做的判斷和實施的行為未能達到最好的效果,但一般不宜苛責律師。因為法律事務具有社會性、復雜性、不可預見性,有時雖然律師已經充分履行了職責,但處置方案不一定總是最優的。第二,律師在實施執業行為前,以適當的方式提示當事人其中的風險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而當事人仍然要求律師實施該行為的;第三,律師在法庭進行代理活動時,如果委托人本人在場,且當場不作否認表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這一規定雖然是針對當事人在場時代理人承認的效力問題,但可以印證上述觀點。第四,如果當事人本人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存在過失,可以相應減輕律師事務所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有償的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因此,在本案中,判斷上海S律師事務所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S律師在執業中是否存在過錯。本案起因于(2007)閔民二(商)初字第****號一案中,S及池X作為B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提出訴請要求D公司等償付B公司貨款及利息,并補交了利息部分的訴訟費2,500元。而審理該案的法院判決認為B公司在該案中主張的權利并不是基于買賣合同,而是基于債務轉讓給第三人這一法律事實,B公司是在確認債務的轉讓后才提起的訴訟,因此B公司要求從1999年7月1日起計算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認為B公司可從起訴之日(即2007年5月10日)起主張相應的利息損失,并據此判決支持了其部分利息主張。在上述案件的代理活動中,關于利息部分訴訟請求的提出,并非是一個單純的數學計算問題,而是一個有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關系認定的問題。S及池X作為B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提出以1999年7月1日作為利息的起算點,是根據B公司與D公司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貨款支付時間作為依據的,通過從B公司在該案中的訴稱內容及該案的立案案由來看,B公司是以買賣合同欠款糾紛起訴的,因此其是依據買賣合同作為請求權基礎提出利息部分的相關訴請,盡管該依據并未被法院所采納,但具有一定事實及法律基礎,并非憑空得出。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于法律事實及法律關系的認知與最終法院判定的結論存在一定的差異是客觀上可能出現的情形,也是客觀存在的訴訟風險,難以苛責其對于案件事實及法律關系的認知必須與法院認定保持完全一致。該案中B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未全部獲得法院判決的支持,系由于其依據自身專業知識所作出的認知所致,即使可能存在其專業水平限制的因素,也并非屬于其自身主觀上存在的故意或者過失所致,因此難以構成過錯。如果僅因訴訟代理人根據其自身的專業知識作出的法律判斷和法院判決不一致而要求其承擔委托人因敗訴而導致的損失,顯然對于訴訟代理人課以過重的義務,也不利于鼓勵訴訟代理人充分運用其專業知識和技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關于上海S律師事務所是否應當向B公司出具風險告知書這一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適當的風險提示符合律師的職業道德要求,但在目前的法律法規及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中,尚沒有要求上海S律師事務所必須向B公司出示風險告知書的法定或約定義務,因此未進行風險告知難以成為上海S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充分理由。
2、存在損失事實
在客觀要件方面,僅有律師執業中的過錯并不構成賠償的充分理由,同時還需要存在因過錯行為造成對委托人的損害。損失事實主要是指委托人在財產方面的損失,既可表現為現有財產的減損,也可表現為將要取得財產或利益的喪失。例如,由于律師的過錯,致使委托人理應勝訴的案件被判敗訴,理應獲得的財產權益未能被判獲得或全部獲得,或不應減損的財產權益被判失權等。委托人在要求賠償時,應當充分舉證,證明律師執業過錯致其遭受損失的具體數額。
3、律師的過錯與委托人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委托人的損失,必須有充分證據證明該損失是由律師的過錯造成的。如果委托人的損失是出于自身原因或者其他與律師無關的主觀或者客觀因素造成,則律師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