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賠償與工傷賠償

導讀: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解讀: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那么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賠償與工傷賠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解讀: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賠償與工傷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解讀: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問題的規定。具體有以下幾層涵義:(1)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2)即使用人單位沒有給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系,只要該單位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予以賠償。(3)如果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對工傷保險賠償有異議,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普通的民事侵權賠償案件,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4)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可以直接對第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屬于普通的民事侵權賠償案件。
【解讀】
一、本條解釋的背景
現代化的工業生產給人類帶來了豐富的物質生活,但隨之也帶來了產業危害——工傷。據統計,全世界每年發生的工傷事故達10萬起以上,死傷2000多萬人,這一數字高于一場大規模的世界性戰爭的傷亡人數。我國企業每年工傷死亡人數超過2萬人,殘疾人數超過10萬人,已經確診的職業病40多萬人。建國以來尚存活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和工傷死亡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人數超過200萬人。
為了解決工傷賠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根據《勞動法》的規定,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頒發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參加實行社會統籌的工傷保險,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根據形勢發展需要,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因此,從2004年1月1日以后,工傷賠償問題要從行政立法上建立一個強制的、統一的保險制度,改變工傷賠償按普通民事侵權賠償案件處理的思路,即工傷保險賠償糾紛變成了勞動爭議案件。這是一個重大的變化。按照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對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仍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條就是對此作出的規定。
二、工傷保險賠償的基本內容
所謂工傷保險賠償,一般是指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職工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則由保險機構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用人單位不再承擔工傷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目的就是為了使勞動者的權利能夠得到更有效的保護,減少勞資對抗,和諧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
在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的基本內容有:
1.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均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使是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也適用該條例給予一次性工傷賠償。
2.工傷保險費的征繳
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3.工傷認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2)醉酒導致傷亡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