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還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導讀:
間接故意是按照結果來認定罪名的,在理論上被稱之為結果犯,也就是說在間接故意殺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是不是被告人的放任行為所造成的,是被告人是否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的關鍵所在。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被告人的放任行為造成的,其指控的故意殺人罪名當然不能成立。那么故意殺人,還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間接故意是按照結果來認定罪名的,在理論上被稱之為結果犯,也就是說在間接故意殺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是不是被告人的放任行為所造成的,是被告人是否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的關鍵所在。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被告人的放任行為造成的,其指控的故意殺人罪名當然不能成立。關于故意殺人,還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B親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被告人A、被告人B故意殺人一案中被告人B的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B,并參加了今天的庭審,現發(fā)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殺人罪定性錯誤,該罪名不能成立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犯罪人積極地追求他人死亡的犯罪結果的發(fā)生;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間接故意是按照結果來認定罪名的,在理論上被稱之為結果犯,也就是說在間接故意殺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是不是被告人的放任行為所造成的,是被告人是否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的關鍵所在。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被告人的放任行為造成的,其指控的故意殺人罪名當然不能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B是否存在間接故意即放任行為,疑點較多。
被告人B在事發(fā)時是不足15歲的少年,而受害人是24歲的青年,在被害人雙手抓住扶手的情況下,被告人B不可能很輕松地將他的手掰開,而被告人B在法庭調查時說,很輕松地就將被害人的手掰開,這可以充分說明,要么是被害人已經感覺到自己這樣做是危險的,主動放棄繼續(xù)糾纏,離開車身;要么是被害人在與車門或小橋圍欄撞擊時已經受傷,因體力不支而離開車身。因此,是否存在被告人B將被害人推下車,是否存在放任行為本身就存在明顯的疑問,難以認定。
其次,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放任的結果。因為:
1、案發(fā)過程中存在被害人與被告人父親的大貨車右車門發(fā)生碰撞的事實
事發(fā)當天,被害人騎自行車從被告人A停在路邊的大貨車右側經過,在被告人B打開右車門時與右車門相撞。該事實可由被告人的供述和現場目擊證人吳某、呂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
2、害人與大貨車右車門碰撞后又有與路邊小橋圍欄碰撞的事實
案發(fā)時,被害人撞到大貨車右車門后,自行車掉進路邊水溝,被害人自己也撞到到了小橋的圍欄上。在被害人撞到小橋圍欄上后,被告人A、被告人B均供述是被告人A將被害人從圍欄上扶起來,證人吳某證實是自己將被害人扶起來,不管是誰扶起被害人,有一點是明確的,即有被害人撞到小橋圍欄的事實。
3、法醫(yī)學檢驗報告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目擊證人的證詞明顯矛盾
檢驗報告表明:被害人胸肋骨無骨折;心包破裂,心包腔腔大量積血,右心房有有一2.5厘米破裂口;后肋無骨折;膈肌完整;腹腔無積血,臟器無破裂;四肢骨無骨折。檢驗結果:因胸部受鈍性暴力作用致心臟破裂,大出血死亡。
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是:2003年2月8日晚,被告人被告人A駕駛的大貨車因發(fā)生故障停靠機場公路西側非機動車道,被告人B打開車門時與騎自行車路過此地的被害人發(fā)生碰撞。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雙方達不成協(xié)議,被告人A見無法擺脫,就緩慢駕駛貨車叫被告人B上車,并讓被告人B將被害人推下車,致倒地的被害人被貨車右后輪碾壓胸部,經搶救無效死亡。
證人吳某的證詞:“我親眼看見大貨車右后輪(雙輪)壓過了潘某某的腹部;”“事后我看見潘某某倒在機動車道的主車道上,頭部朝西,腳朝馬路中間(朝西),仰天躺在地上。”(偵查卷第79頁)
證人呂某某的證詞:“我老鄉(xiāng)(被害人)被這輛大貨車的右后輪碾壓而過”;“我看到,當時貨車壓著潘某某時,潘是仰天被車壓過,頭朝路邊(西),腳朝路中間。”(偵查卷第82、108頁)
通過分析以上法醫(yī)學檢驗報告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目擊證人的證詞,可以明顯看出它們之間是明顯矛盾的。案涉大貨車自重8噸,案發(fā)時裝貨約3噸,總共重量約11噸,如此重量的貨車從被害人胸腹部碾壓而過,被害人居然胸肋骨無骨折、后肋無骨折、膈肌完整、腹腔無積血、臟器無破裂、四肢骨無骨折。這顯然是不符合物理力學原理的,也是違反常識的。公訴人以以上證據認定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被告人的放任行為造成的,顯然不合邏輯。
鑒于被害人有和車門和小橋圍欄碰撞的事實,結合法醫(yī)學檢驗報告,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并非車輪碾壓胸腹部,而是與車門或小橋圍欄猛烈撞擊后導致心臟破裂而死亡。
另外,從刑事證據的效力比較角度來看,法醫(yī)學檢驗報告是科學論證的結果,相對于證人證詞具有主觀性而言應具有更強的證明力。案發(fā)時間為晚上,能見度差,加上證人吳某和呂某某都是被害人的老鄉(xiāng),從厲害關系及主客觀因素來看,另兩名證人岑某某和范某某的證人證詞更為客觀、可靠。因此,法庭應當以法醫(yī)學檢驗報告作為本案最關鍵和最重要的證據,同時采信岑某某和范某某的證人證詞。[page]
通過對以上事實的分析后,辯護人確實無法認可《起訴書》和公訴人認定的被告人“明知在行車中推人下車,會造成他人死亡,仍放任這種后果的發(fā)生”的說法,同時,我們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的放任行為造成的,本案不應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二、本案實際上是一起交通事故,如果構成犯罪的話,被告人B應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作為司機,發(fā)現貨車存在故障,停在非機動車道上時,應開啟警示燈和放置警示標志。在與非機動車或行人發(fā)生碰撞時應即使帶傷者去醫(yī)院檢查。坐在副駕駛的被告人B在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路上車輛或行人的動態(tài)狀況,在未看清車道情況時便打開車門,與其他車輛或行人發(fā)生碰撞,顯然存在過錯,應承但相應的民事責任。事后被告人B又和被告人一道逃逸,其行為如果達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就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B如果構成犯罪的話,應該是構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三、案發(fā)時,被告人B不足15歲,是未成年人,如果法院對其采取刑事處罰的話,應減輕處罰。歸案后,包括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B的認罪態(tài)度一直非常好,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合議庭應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對被告人減輕處罰,以給他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總之,被告人B是否存在放任行為存在疑問,即使存在放任行為的話,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也不是其放任行為所導致,因此被告人B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