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公證的問題及對策

導讀:
二、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常見的問題雖然公證遺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當遺囑繼承發生后,遺囑繼承人即便是持著這樣經嚴格的法定程序辦理的公證遺囑到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由于目前在遺囑繼承方面對遺囑確認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將可能出現終止辦證的結局,公證遺囑雖然最具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目前在遺囑繼承方面對遺囑確認程序的法律缺失,以及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難以確定、遺囑效力的可變性、遺囑繼承人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不予配合等原因,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仍將可能出現終止辦證的結局。
公證遺囑雖然最具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目前在遺囑繼承方面對遺囑確認程序的法律缺失,以及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難以確定、遺囑效力的可變性、遺囑繼承人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不予配合等原因,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仍將可能出現終止辦證的結局。采取遺囑書面備份制,利用電子網絡專設公證遺囑網頁,找基層組織、親朋鄰里來證明等是目前法律環境下較為可行的辦法,而對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受阻問題,必須通過立法來加以解決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個人所擁有的財產也日益增多,因此,到公證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的當事人也越發多起來。他們想通過遺囑公證來實現將自己身后財產傳給自己想要傳的人的愿望。然而,由于目前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遺囑繼承方面的法律缺位,即使是辦理了公證的遺囑,也有可能無法實現他們的這一愿望。因為,遺囑繼承方式具有改變法定繼承內容的效力,直接影響到法定繼承人的利益,因此,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中,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人之外的法定繼承人所表現出不作為的極不配合的行為,直接影響著遺囑效力的確認,從而導致遺囑繼承公證的擱淺,還有最后一份公證遺囑的認定等問題,這些問題在遺囑繼承公證實踐中表現尤為突出。為此,筆者就上述存在問題,在現行法律環境下,試圖找到一些可行的解決方法,以期達到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一、公證遺囑是最具法律效力的遺囑
我國繼承法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規定了遺囑的種形式: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在這五種形式的遺囑中,公證遺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公證實踐中,當遺囑繼承發生后,遺囑繼承人便會持著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遺囑到公證處申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無論當事人提供的是哪一種形式的遺囑,公證員首先都要審查此時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在確認其效力后,才能進入遺囑繼承公證的程序。由于自書、代書等形式的遺囑,公證處對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神志情況(有無行為能力)、意志原因(是否受到脅迫等因素影響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等都無法掌握,對其遺囑本身的真實性無法確定。而公證遺囑則是遺囑人在公證員面前所設立的遺囑,是遺囑人在沒有利害關系人和其他無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在公證員面前充分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的遺囑。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是按照嚴格的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的真實、合法的活動。為規范遺囑公證,司法部還為遺囑公證專門頒布了《遺囑公證細則》,使各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有了統一的辦證程序和操作規則。因此,這種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的公證遺囑,至少說明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其遺囑內容和形式的真實、合法,也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是完全有效的遺囑,其效力遠優于其他形式的遺囑。
二、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常見的問題
雖然公證遺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當遺囑繼承發生后,遺囑繼承人即便是持著這樣經嚴格的法定程序辦理的公證遺囑到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由于目前在遺囑繼承方面對遺囑確認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將可能出現終止辦證的結局。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難以確定,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遺囑公證作為一種行為公證,目前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轄的限制,只要在實施遺囑的行為地就可辦理公證。這樣遺囑人可以在不同時期,不同地點向公證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而且隨時隨地都可以變更、撤銷或者再立遺囑,這樣,就可能出現多份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但是,公證處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對于該遺囑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卻難以確定,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二)遺囑效力的可變性,即使是公證遺囑也不能直接采納
公證遺囑雖然是立遺囑人在公證員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比較可靠,遺囑內容合法有效。但遺囑是在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效力的,隨著時間的推移,情況可能發生變化,遺囑的效力也就會隨之改變。當遺囑人死亡,繼承發生后,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情況,遺囑繼承人是否有虐待、遺棄被繼承人(遺囑人)及其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遺囑人生前是否又有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等,這些都是在立遺囑時所不能預見和把握的,只有在遺囑繼承發生后才能確定。這樣,原來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可能因為上述因素的出現而無效或部分無效。因此,公證遺囑同樣需要重新確認,而不能直接采納。
(三)遺囑繼承人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不予配合,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繼承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這一規定說明,在處理遺產時,遺囑繼承人有義務通知遺囑執行人和其他法定繼承人。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也必須首先向其利害關系人(即其他法定繼承人)了解、核實上述情況,以便確認其遺囑的效力。在實踐中,由于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為了家庭成員不因遺囑問題影響和睦相處,大多都是在保密的情形下完成的,一般都不會讓別人知道。一旦遺囑人死亡,遺囑公開,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繼承人都會難以接受。公證員找他們核實情況時,他們一般都不予配合。他們明知該公證遺囑有效(自己手中沒有公證遺囑),將無法對抗其效力,因此,不會也不敢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是采取故意拖延時間或置之不理的消極的不作為來對抗,使公證處無法認定遺囑效力,導致遺囑繼承公證的終止。而遺囑繼承人又無法就其不作為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致使權利無法實現。
(四)法律上對遺囑確認程序的缺失,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目前,尚無一部法律規定遺囑的確認程序和確認機關。只有當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產生異議發生爭議,引起訴訟時,法院才予以確認遺囑的效力。對于非訴訟的遺囑效力卻無處可申請確認。而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對遺囑是否有效,只能憑借《繼承法》的規定,作為認定遺囑繼承權一個環節來操作。如遇利害關系人拒不配合,公證處將無法移送遺囑確認機關確認。又由于法律沒有賦予公證處以確認權和相應的公告權,公證處也就無權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告知他們:告知期屆滿,其利害關系人未主張權利,視為其對遺囑無異議而依法確認遺囑效力。據悉,目前有的公證處還是以公告的方式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沒有法律賦予公告權,公告的效力就得不到保障,公告期限屆滿,并不能達到視為被通知到,或認定為應當知道的情形效果。
三、遺囑確認問題的解決意見
(一)解決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的有效方法
1、采取遺囑書面備份制。即規定由出具遺囑公證書的公證處寄送一份副本至遺囑所處分的不動產的所在地的公證處備案。這種方法既直接又隱蔽,是目前我國法律尚不完備的情況下,解決認定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的有效、便捷的方法。
由于遺囑處分的財產大多為不動產,根據《公證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因此,不動產的繼承公證必須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倘若遺囑當事人在異地(行為地)申請辦理遺囑公證,受理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為其遺囑所處分的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備存一份,并寄送該公證處存檔備案,以便該公證處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掌握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情況,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當然受備公證處同樣對遺囑當事人負有保密的義務。
2、利用電子網絡聯網,專設公證遺囑網頁。公證遺囑是公民在公證機構設立的遺囑,因此,公證處在辦理遺囑公證后,可將公民設立遺囑的信息在設有保密程序的網上登記備案。由于遺囑涉及保密問題,因此,網上只能顯示遺囑人的個人信息資料,主要是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居住地址等內容,用以區別同名同姓的不同主體。這一信息只能在公證機構范圍內公開,便于查詢公民的立遺囑情況。其內容則由出具遺囑公證書的公證處作為密卷保管。當遺囑繼承發生后,承辦遺囑繼承公證的公證處可根據在網上獲取的信息資料向保存遺囑的公證處調取其遺囑內容。這樣,一旦遺囑繼承發生,公證處便可上網查詢。一則可了解公民的立遺囑情況,如果立有數份公證遺囑,哪一份是其所立的最后一份公證遺囑,一查便可知曉。二則可辨別當事人提供的公證遺囑的真偽(特別是異地公證遺囑)。
(二)遺囑內容效力確認的措施
作為靜態中的公證遺囑,無論是從形式上還是從內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因為它是經過公證員依法辦理的。繼承開始后,只要遺囑繼承人履行了告知義務,公布了遺囑內容,在法定繼承人中沒有出現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情況,遺囑繼承人沒有被剝奪繼承權的情形,被繼承人生前并無簽訂遺贈撫養協議等,說明原公證遺囑內容仍然有效,即使利害關系人存有異議,也不影響遺囑繼承公證的辦理。但是,公證員在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必須掌握上述情況的事實真相。雖然核實上述情況的最佳對象是其他法定繼承人,但如果他們不愿意配合,就應另劈溪徑,找基層組織、親朋鄰里來證明這些事實。可分別由被繼承人、遺囑繼承人的所在單位或其村(居)委會出具相關證明,因為這些情況作為有管轄權的基層組織是較容易掌握的。有必要時,還可以找知情人了解核實。
四、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受阻問題,必須通過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