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養女合法財產繼承權不容侵犯

導讀: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間的收養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爭議焦點」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與第三、第四被告之間主要圍繞以下焦點展開:一、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和有效,第三、第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四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生父母真實意思表示,之規定,原告與徐、章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并合法有效,徐某某與章某將原告收養違反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因此收養關系不成立。
原告:徐某,女,17歲,同堂村村民,高中學生。
訴訟代理人: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倪振楊律師
被告:王某,夏黃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某,夏黃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告:徐甲,同堂村村民,原告二叔。
被告:徐乙,同堂村村民,原告小叔。
案由:遺產歸屬糾紛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過四十未婚,于1985年與失去前夫的章某結為夫婦。婚后兩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1989年、1990年養母、養父先后去世,原告年僅三歲。因無合適監護人,原告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著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舉家租住在同堂村,擔負起對原告的監護責任至今。期間,原告村兩委及鄉鄰多方關懷,給原告申報落戶、分了責任田,并按孤兒給予照顧,對原告生父母擔任原告監護人給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間真情的關愛,使孤兒能健康成長。但,養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年11月,四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將原告所有的養父遺產處分給親胞兄弟所有。此后,第三、第四被告依協議書占有原告養父遺產(主要是三間房屋)至今。
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時,以原告不繼承養父遺產、已由生父母監護為由,不給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嚴重,委托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并指定倪振楊律師代理本案,于2003年9月起訴維權。
「爭議焦點」
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與第三、第四被告之間主要圍繞以下焦點展開:
一、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和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是棄嬰,依據《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收養。非法收養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的規定。徐某某與章某將原告收養違反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因此收養關系不成立。即使當時收養關系成立,但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原告才三歲,此后,原告就被生父母領回去撫養至今,已經與養父母脫離收養關系,而與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關系。所以,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間的收養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1、從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這是原告生父母與徐某某、章某夫婦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內的徐氏家族一致認可,并得到村委會的支持。原告的戶口簿、四被告的協議書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雖然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但《收養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養是在1987年9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之規定,原告與徐、章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并合法有效。
2、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后,原告就被生父母撫養(監護)至今屬實。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并沒有規定養父母去世后,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消失,也沒有規定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恢復。因此,第三、第四被告認為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四被告簽訂協議書對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所作的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認為:第一、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四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生父母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協議書合法有效。
原告認為:四被告簽訂協議書,處分原告養父母遺產的行為無效。理由是:
1、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依法應歸原告繼承,歸原告所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等規定,原告作為養父母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養父母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就是其養父母徐某某夫婦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因此,從原告養母、養父先后去世之時起,原告養父母的遺產就歸原告所有,屬原告的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