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二審范圍之反思

導讀:
我國刑事訴訟二審范圍之反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在此基礎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庇纱舜_立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二審全面審查制度。
刑事訴訟法的這個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對于一審判決中檢察機關沒有抗訴、當事人也沒有上訴的部分進行重新審查和判決,既不符合訴訟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應當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予以改正。主要理由是:第一,二審法院對于既沒有上訴也沒有抗訴的一審判決部分進行重新審查,違背了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
按照現代訴訟中公認的控審分離原則,沒有起訴就不能有審判,這個原則在二審程序中的自然延伸就是:沒有上訴或者抗訴,就沒有二審。這不僅意味著沒有上訴或者抗訴,就不能啟動二審程序,而且同時意味著二審的范圍不得超出上訴或者抗訴的范圍。
誠然,在審判實踐中,上訴或者抗訴的理由可能涉及到整個案件事實,不全面審查就無法判斷一審判決是否確有錯誤,特別是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一旦有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的抗訴,二審法院必須要對共同犯罪的事實進行全面審查,爾后才能分辨主犯與從犯進而判斷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所劃分的責任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但是也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上訴或者抗訴的案件并不都涉及到案件的全部事實或者不查清案件事實就無法判斷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例如,當一個案件涉及到多個事實而被告人或者檢察機關或自訴人只對其中一個事實提出上訴或抗訴時,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其他犯罪事實,即意味著控訴方和辯護方都已經認可。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或者抗訴請求,就沒有必要再對全案進行審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同樣存在這種情況,即當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多起犯罪事實而被告人或者檢察機關只對一審判決中認定的某一起犯罪事實的認定或者責任劃分或者法律適用提出上訴或者抗訴時,一審判決中對其他犯罪事實的認定及其法律適用,控辯雙方并沒有爭訟,二審法院也就沒有審查的根據和理由。此外,如果一個案件只有一個犯罪事實,但是當控辯雙方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爭議,而一方只是對定性或者量刑提出上訴或抗訴時,二審同樣也沒有必要再對全案的事實情況進行全面審查的必要,而應當以一審判決中認定的犯罪事實為依據,解決定性或者量刑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