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

導讀:
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
司法活動中的證明,是運用證據資料按照思維邏輯判斷某種事實真相的過程。為防止主觀臆斷,保證判斷的準確性,對于證據的取舍與運用,不能不受某些規則的制約。這些規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即為證據規則。因此可以說,規定證據搜集、證據運用和證據判斷的法律準則即為證據規則。這一解釋應當說是對證據規則概念在廣義上的界定。由于在證據法的理論與實踐中,證據運用的一個關鍵問題,是證據能力,即某一證明材料是否具備作為訴訟證據的資格問題,而確立訴訟中的證據規則的主要目的,則是為了防止將不“適格”的證據納入訴訟過程,因此,從狹義上講,證據規則是指確認某一證據材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的法律要求。本文基于新刑訴法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尤其是審判方式所作的重大修改,通過對國外情況的評介,重點研究適應新刑訴制度需要的證據規則問題。
一、證據規則存在的根據及意義
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全部訴訟活動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的搜集和運用進行。在證據運用中,現代各國證據法雖然普遍認可與形式證據制度相對立的自由心證制度,允許事實栽斷者根據理性和經驗對證據作出自由判斷,但由于訴訟證明過程存在利益價值的沖突和證據及事實認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確立為某一訴訟結構所需要的一定的證據規則,將難以保證訴訟的效率和對案件客觀事實的正確確認。對訴訟主體的證明活動而言,證據規則的存在至少有兩個作用,是在訴訟活動中規范訴訟各方的取證和舉證行為;二是在根據證據認定事實時限制對證據的自由取舍。
證據規則的存在及其內容首先受到訴訟基本結構的制約。當今世界兩種基本的訴訟結構,即在證據調查上控辯方主導型的對抗制和法官主導型的審問制(即當事人主義和法官職權主義),對證據規則的繁簡及其內容有不同要求。其突出區別在于:前者的證據規則復雜而嚴格,后者則十分簡略且靈活。
英美等國的對抗制訴訟,確立了詳細而復雜的證據規則。如關于證明材料必須與案件實質性問題有關的相關性規則;關于防止難以確認不能質證的證據進入訴訟的傳聞證據規則;關于不允許證人以意見或結論的形式提供證言的所謂意見規則;關于禁止非法獲取的被告口供的供述自愿性規則;對非法獲取的物證所采用的違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文件材料適用的所謂最佳證據規則等等。英美刑事訴訟重視證據規則,過去人們認為這與英美國家實行陪審制有關。因陪審員來自社會各界,大多不熟悉法律,為防止對陪審員的誤導,法律不得不設置詳細的規則,以限制當事人的舉證和證明活動。但經進一步研究,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此。如日本不實行陪審制,但它一旦由審問制向對抗制轉化,就同時借鑒了有關的證據規則。可見根本原因在訴訟結構。在當事人主義(對抗制)條件下,兩造對抗并推動訴訟的發展進行,對于訴訟雙方的立證如不設嚴格具體的標準和規則。則當事人難免隨意使用證據,既易形成疊床架屋、拖延訴訟,又容易模糊訟爭要點,甚至造成真假難辨。而在法官職權主義訴訟中,一切證據雖然可以由辯訴雙方提出,但在訴訟中兩造不得自由立證,法律授權法院裁量何種證據應當在法庭上調查,何種證據可以不予置理。證據調查和訴訟推進完全受制于法院,因此雖無詳盡的證據法則,仍不須擔心訴訟拖延和爭議點模糊。尤其是法官職權主義鼓勵法官運用各種法律允許的方法主動發現證據查明案件真相,這種實體真實主義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種嚴格而且程序化的證據規則的約束。因此現代國家凡采法官職權主義,都強調法官的自由心證而無詳盡的證據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