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傳聞證據規則

導讀:
刑事訴訟中傳聞證據規則
一、傳聞證據的定義和定位
傳聞證據在我國《刑訴法》規的證據種類中,不隸屬于哪一個種類,《刑訴法》規定證據種類有七類,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辨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這七個種類都有可能含有傳聞證據,比如當庭出示的書證,并非由警檢人員直接從犯罪嫌疑人身上或是作案現場獲取,而是由與案件無任何關聯人不經意得到,交給司法機關;比如證人證言,他在庭上陳述是聽某某人說的某事實,從而證明某某事實存在;比如被害人陳述,他陳述某某告訴他,他是怎么樣被加害人加害的等等。這就是說,傳聞證據不是一個種類,傳聞證據在案件的證明活動中,是依附于證據種類來歸類的,當證據為書證時,如果是傳聞證據,這個傳聞證據就是書證,當證據為證人證言時,如果是傳聞證據,這個傳聞證據就是證人證言。
從證據效力角度來講,證據又劃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是指能夠獨立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凡是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證據就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是指不能獨立地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而只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某種情況的證據。間接證據必須與案內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構成一個證據體系,才能共同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對案件的主要事實作出肯定或是否定的結論。傳聞證據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構成證據的核心不是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另一種事實,而在于“傳聞”,即并非陳述人直接感受而是他人的相關信息被陳述人借以用來證明其陳述事實的真實與否的轉述或轉達。“傳聞”本身就具有惑然性,從而決定了當作證據使用時有不穩定性。因此,傳聞證據就沒有直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如果當作證據來使用和采信,應屬于間接證據。進而言之,傳聞證據屬“道聽途說”的渠道得來的一種相關聯的案情信息,道聽途說的渠道傳來的信息,作為案件的線索來用,引導破案或更深入地探索直接證據能起到積極作用,但作為庭審證據,在庭上開展證明活動,顯然是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即使能證明案件事實,也必須有其他證據應證,再用相關證據來證明傳聞證據的效力,所以,傳聞證據屬于間接證據,并且是“弱示”的間接證據。
英國有關學者對傳聞有這樣的界定,所謂“傳聞”,在廣義上是指,用以證明其所說內容真實性的法庭之外的陳述,包括口頭陳述、書面陳述以及有意或無意地帶有某種意思表示的非語言行為。傳聞證據必須具備兩個要素:1、該陳述是法庭之外形成的;2、提出該項陳述證據目的是證明其所說內容的真實性。美國有關證據規則為“傳聞”所下的定義:“傳聞”是指不是由陳述者在審判或聽證中作證時作出的陳述,在證據上將它提供來證明主張事項的真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