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毒品證據是否當庭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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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毒品證據是否當庭出示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公訴人、辯護人在法庭進行質證的時候,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所以毒品證據要當庭出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二、普通毒品案件所需的共性證據標準
1、證明抓獲犯罪嫌疑人、起獲毒品過程應當具備的證據
一是應當具有明確抓獲時間、抓獲地點、抓獲方式的到案經過。
二是人贓俱獲的案件,應當具有從犯罪嫌疑人身上、體內或隨身攜帶物品中起獲毒品的搜查筆錄、詳細記錄起獲位置的起獲經過。
三是毒品在特定地點單獨起獲的案件,應當具有毒品地址的租住證明,調取特定地點所有人、管理人或同住人的證言,并要求上述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四是對涉案物品、文件全面、及時予以扣押,對起獲毒品、毒品外包裝物等物證拍攝照片。
五是對有犯罪線索的物證及時查閱、送檢。
六是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民警的證人證言。
七是如果存在目睹抓獲、起贓過程的其他證人也應當出具證人證言,并要求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八是盡可能對抓獲、起贓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九是如實轉化技術偵查證據。技術偵查在毒品案件的線索篩查、交易與行蹤監聽、嫌疑人抓獲等方面廣泛應用。但是,將技偵成果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卻存在問題。如將監聽或特情人員舉報發現的線索記述為“群眾匿名舉報”,將手機信號追蹤記述為“尾隨跟蹤”。
2、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系毒品應當具備的證據
①具有可推定明知情形的案件我國相關毒品犯罪案件審理的座談會紀要對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觀明知認定進行了推定式的規定,即在有些情況下即使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是毒品,但在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亦沒有證據證明其確屬被蒙騙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上述可推定犯罪嫌疑毒品案件,雖然對證據的要求大大降低,但應當注意就座談會紀要中所規定的具體情形依舊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如較為常見的采用高度隱蔽的式攜帶、運輸毒品,從中查獲毒品的,應當具有以照片、錄像等方式證實毒品采用何種方式高度隱蔽的證據。
②無可推定明知情形的案件
在偵辦案件的過程中,給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認定帶來困難的,多是不存在座談會紀要中所規定的可推定明知情形的案件。
一是藏匿毒品的箱子、紙盒等包裝物內有犯罪嫌疑人個人物品的照片及起經過。
二是對直接接觸毒品的包裝袋上是否有犯罪嫌疑人指紋、掌紋或脫落細胞進行鑒定。
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系吸毒人員的檢驗報告。
四是犯罪嫌疑人對上述情節及是否明知是毒品的口供。
3、證明毒品克數、種類、含量應當具備的證據
一是根據起獲毒品的不同位置、保持起獲毒品時原始包裝樣態對毒品進行送檢,出具送檢流程表。
二是根據委托要求,出具委托檢驗鑒定書。
三是根據起獲位置保持原始包裝分別予以鑒定,出具毒品檢驗報告。對于一人涉嫌多筆多種毒品犯罪,或是多人涉嫌多起毒品犯罪案件至關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