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刑事自訴案件規范

導讀:
律師辦理刑事自訴案件規范
發文單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發布日期:1999-04-25
執行日期:1999-04-25
失效日期:1900-01-01
下文為大家介紹律師辦理刑事自訴案件規范: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收案與結案
第一節收案
第二節結案
第三章在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節接受委托
第二節與偵查機關聯系
第三節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節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
第五節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六節代理申訴和控告
第四章在審查起訴階段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第一節收案
第二節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有關材料
第三節會見和通信
第四節調查和收集案件有關材料
第五節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
第五章擔任公訴案件一審辯護人
第一節收案
第二節審查管轄
第三節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
第四節會見被告人
第五節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六節出庭準備
第七節法庭調查
第八節法庭辯論
第九節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擔任公訴案件二審辯護人
第七章審判階段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八章擔任自訴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一節擔任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二節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九章擔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節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二節擔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十章簡易程序的辯護與代理
第十一章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和指導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中央六部門規定),結合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律師依法在刑事訴訟中履行職責,其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不受侵犯。
第三條律師承辦刑事訴訟業務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四條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必須堅持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的原則,忠于職守,認真負責,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獨立進行訴訟活動,不受當事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條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委托人的隱私。
第七條律師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第八條律師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費。
第九條律師承辦刑事訴訟業務,可以委托異地律師代為調查、收集證據,也可請求異地律師協助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異地律師應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與結案
第一節收案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或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代為申訴;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銷條件的決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代為申訴或起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條律師收案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須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二)擔任辯護人,須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訴之后;
(三)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須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
(四)擔任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可以隨時接受委托;
(五)擔任二審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須在一審判決宣告以后;
(六)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須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不起訴的決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須取得偵查機關的批準;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代為委托的,須在會見時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確認。
第十二條律師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申訴各階段分別辦理委托手續,也可以一次性簽訂委托協議,但應分階段簽署授權委托書。
第十三條律師受理案件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師事務所存檔;
(二)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一式三份,一份呈交辦案機關,一份由承辦律師存檔,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開具律師事務所信函,由律師呈交辦案機關。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條對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指派律師承辦,但須按本規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委托手續。
第十六條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師無法正常履行職務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律師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關系,應經律師事務所主任或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同意,并記錄在卷。
第二節結案
第十七條律師承辦刑事業務結案時,應寫出辦案總結,整理案卷歸檔。
第十八條辦案中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律師應寫出辦案總結,說明原因,并附上相關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三章在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節接受委托
第十九條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進行偵查的其他法定機關
(以下簡稱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詢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律師事務所與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辦理委托手續,參見本規范第十三條。
第二節與偵查機關聯系
第二十條承辦律師接受委托后,應及時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系,向其提交《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信函,并出示律師執業證。
第二十一條承辦律師應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時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
第三節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律師會見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見時其他人不應在場。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聾、啞人的,律師會見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在場。
第二十三條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
第二十四條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經過批準。律師有權要求偵查機關按照《中央六部門規定》在四十八小時內或五日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對于偵查機關不依法安排會見的,律師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糾正。
第二十五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向偵查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得到批準。偵查機關不批準會見的,律師應當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如果不是案件或者案件性質本身涉及國家秘密的,律師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攜帶以下證明、文件:
(一)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二)律師本人的律師執業證;
(三)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征詢其是否同意聘請本律師。如表示同意應讓其在聘請律師的《授權委托書》上簽字確認;如表示不同意應記錄在案并讓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關案件的情況,包括以下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