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刑事自訴案件和解與調解的可行性

導讀:
討論刑事自訴案件和解與調解的可行性
事物是相對的,對犯罪分子保持一定的刑罰威懾力,有利于限制和杜絕此類犯罪。況且,要追究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非一定要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可以選擇適用管制或緩刑,既讓被告人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利用刑罰的教育、改造和威懾作用,促使罪犯自新,又能夠把他留在社會上履行他對被害人法定的撫養、贍養義務。我國刑法對屬于自訴的犯罪行為規定的法定刑大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具備了適用緩刑的條件。除此之外,對犯有侮辱、誹謗罪的被告人,還可以考慮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等附加刑罰方法。因此,刑事自訴案件并非一定要確立和解或調解的法律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訴案件可以進行和解或調解,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從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運用調解方式審結的自訴案件,或者由自訴人與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訴的情況是較為普遍的。但是,筆者認為,這項法律制度無論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在審判實踐中,都存在以下許多無法回避的問題。
一、對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不能進行和解或調解
眾所周知,刑法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和統治秩序,通過立法程序頒布的關于什么行為是犯罪和如何懲罰犯罪的法律。我國的刑法也不例外,它明確規定了什么樣的行為是犯罪,犯罪所要具備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以及犯罪應受到怎樣的處罰等等,具有明確性、肯定性和規范性等特點。因而,應該說,我國刑法針對自訴案件中各種犯罪構成的認定標準同其他刑事犯罪構成的認定標準一樣,都是具有客觀性。也就是說,不能以任何人包括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志而變更、轉移,故不能允許進行和解或調解。自訴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該由人民法院依據有關的法律去認定,任何人無權通過和解或調解,將被告人的非罪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也不能將構成犯罪行為認定為非犯罪行為。雖然自訴案件都是一些情節較為輕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如輕傷害、虐待、重婚、遺棄、侮辱、誹謗、侵占等,但是不能因為被告人犯的是輕罪,就進行和解或調解,否則就改變了刑法的定罪標準,抹殺了罪與非罪的界限。
如果自訴案件的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那么對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能否進行和解或調解呢?我認為應該是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具備第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除此之外,其它一律要承擔刑事責任。從我國現行的刑法立法精神來看,沒有任何一個被告人在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后,除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可以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刑事責任,就是指犯罪主體由于其行為觸犯了刑法,構成了犯罪之后而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通常是通過刑罰而體現出來的。刑事責任具有嚴格的法定性,應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都是由法律來規范及加以確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依法予以執行,不存在和解或調解的可能。況且,我國刑法分則對自訴案件的犯罪行為種類及其刑事責任并沒有特殊規定,和公訴案件條款是一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