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中是否包含治安案件訊問筆錄

導讀:
公安機關對治安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時,對違法人員可以進行傳喚調查的,在調查的過程中,公安機關會進行問話內容進行筆錄,調查結束后由當事人和調查人員在筆錄上簽字,那么治安案件訊問筆錄能否作為刑事證據?大律網網上律師咨詢處整理了相關知識,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刑事證據中是否包含治安案件訊問筆錄
違法行為涉及到犯罪的,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可以用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之一,但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四條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九十五條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刑事訴訟證據基本特征
1、客觀性:是指作為案件證據的客觀物質痕跡和主觀知覺痕跡,都是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不是主觀想象、猜測和捏造的事物。
2、相關性:又稱為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實質性聯系,從而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
3、合法性:是指證據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證,都由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采證標準,為法律所容許。
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唯一根據或手段(即所謂的證據裁判原則),而案件事實又是裁判的根據(即所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因此為了保障裁判公正,證據必須真實可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