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質押合同的效力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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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質押合同的效力是怎樣的
符合條件就是有效的。根據質押權的特征與立法目的,可以質押的權利須具備以下的特點:
1、權利應當是私法上的財產權,應當以財產為內容,可以用金錢來估價,人格權及與身份有關的親屬權、榮譽權、監護權不得出質;
2、權利應當有可讓與性,如出質權利不能轉讓,不能變現,無法實現對債權的擔保,因此不能轉讓的權利設立質權無效。此類權利如繼承權。
3、權利應當具有特定性,持有權利憑證的當事人可以控制權利的實現。普通債權是一種請求權,具有財產內容,可以依法轉讓,符合可質押權利的一般特征,原則上應當可以作為質押標的。各國在立法上對此也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條第1款規定,可讓與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可以出質。
以普通債權出質,質權并未存在于具體的財產上,權利的標的物是擬制的財產,屬于請求權。擔保之債本身是一種請求權,如這種請求權又以另一種請求權的實現為基礎,擔保之債的實現程度的保障程度較低。雖然證券債權也是請求權,但其受特別法調整,流通性強,實現方便,證券質押的擔保功能較強,普通債權質押顯然不具備證券債權質押的流通性,其擔保功能有限。因此對可以質押的普通債權應具備一定的條件。
1、債權必須可以轉讓,不得轉讓的債權不能設立質權,包括當事人之間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該債權自然不能質押;根據合同性質不能轉讓債權的不能質押,如以勞務為標的的債權;與身份、人身權密切相關的債權,如贍養費、人身損害賠償金等。
2、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應當具備確定性,設定質押的債權數額應當確定,財產給付內容明確并具備現實的可履行性。
法律依據
《擔保法》第75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列舉方式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類型,在第四項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僅規定了以公路橋梁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可按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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