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糾紛案

導讀:
一、案件基本事實1993年7月9日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與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宏遠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簽訂《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開發協議》,約定:項目名稱為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工程,建設性質為整體承包,自行設計,自行訂價銷售,總建筑面積為3萬平方米以上,工期為1993年8月至1995年7月,同年12月10日指揮部與營口市鲅魚圈區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海星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指揮部為發包方,海星公司為承包方承建位于本溪市溪湖區站前小區政府左側住宅樓、綜合樓。
一、案件基本事實
1993年7月9日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與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宏遠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簽訂《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開發協議》,約定:項目名稱為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工程,建設性質為整體承包,自行設計,自行訂價銷售,總建筑面積為3萬平方米以上,工期為1993年8月至1995年7月。區政府的責任為:宏遠公司資金到位后20天內做好施工地區的三通一平,提供平面規劃布置圖。宏遠公司的責任為:一次性注入建設資金400萬元;向區政府交付工程總造價2.5%建筑管理費。協議簽訂后,因宏遠公司一次性注入建設資金400萬元有困難,雙方又于1993年8月16日達成了《關于對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開發協議書的補充意見》,約定同意宏遠公司一次性注入建設資金50萬元以上即可。為溪湖站前小區建設的需要,區政府于同年9月1日下發了《關于成立“本溪市溪湖站前小區建筑工程指揮部”的通知》,成立了本溪市溪湖站前小區建設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任命王志凡為指揮部負責人,同時決定從即日起啟用該指揮部及指揮部財務專用章等印章。同年12月10日指揮部與營口市鲅魚圈區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海星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指揮部為發包方,海星公司為承包方承建位于本溪市溪湖區站前小區政府左側住宅樓、綜合樓。開工日期為199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為1994年11月15日。合同價款暫定為1800萬元以預算為準,給付方式為海星公司墊付一層以下經濟支出,一層以上指揮部按工程進度表每月15日前撥進度款,工程預付款及結算方式按工程總造價含一層和基礎撥到90%停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次付清,扣留保修費5%。合同還對違約責任作了約定即雙方違約各罰款3%(按工程總造價計算);損失的計算方法按實際發生計算;指揮部不按時付款應承擔海星公司墊付工程款的銀行同期利息。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合同簽訂后海星公司開始施工,并按合同約定墊付了工程款,指揮部先后付款人民幣5060049元,該款實際是區政府支付的。后因指揮部未能按期給付工程進度款,致使該工程于1994年10月15日停工。1996年2月15日指揮部與海星公司就該工程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一)經雙方確認,截止1994年10月15日止,海星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量累計12177664元,其中指揮部已給付5060049元,尚欠工程款7l17615元。(二)因該工程資金不到位,雙方同意該工程竣工時間順延至1996年末。嗣后,雖經海星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但指揮部至今未能給付。1996年4月指揮部向區政府提出“由于續建資金不足,已無力繼續組織下去,請區政府出面,對小區建設工程全面接收”。1996年5月區政府同意承擔指揮部所欠海星公司工程款。區政府與宏遠公司后因工程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同年7月4日作出裁定,立即終止雙方簽訂的《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開發協議書》。現站前小區工程已于7月由區政府接收,區政府另找施工單位,并于8月起陸續恢復施工。
另查明:站前小區工程系由區政府所屬的溪湖區舊區改造辦公室申請立項,并取得建設用地。指揮部系區政府為溪湖站前小區建設需要而成立的臨時機構,其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指揮部與海星公司簽訂合同后,實際由區政府與海星公司享有和履行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
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海星公司與指揮部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平等自愿簽訂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中無違法內容,且已實際履行,故應認定該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海星公司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后,指揮部未能按期如數給付工程款是錯誤的,故海星公司要求按雙方協議確認的數額給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有理,應予支持。因指揮部系區政府為該工程成立的臨時機構,故應由區政府承擔給付義務。關于區政府提出站前小區工程系由宏遠公司整體承包,指揮部是區政府為宏遠公司成立的臨時機構,區政府不直接參與管理應由宏遠公司承擔責任問題,根據站前小區工程是由區政府所屬溪湖區舊區改造辦公室申請立項及取得建筑用地,屬區政府建設項目,指揮部系區政府為該工程需要而設立的臨時機構,現該工程項目已由區政府全部接收,海星公司與宏遠公司之間又無任何合同、協議及經濟往來的事實,區政府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根據,不予支持。區政府與宏遠公司的聯建糾紛可另案處理。鑒于區政府就該工程已另找施工單位恢復施工,故海星公司與指揮部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終止履行,并應按雙方合同約定由區政府承擔違約責任。據此判決:
(一)海星公司與指揮部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履行;
(二)區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海星公司工程款7117615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時間從1994年10月16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三)區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海星公司違約金54萬元(按工程總造價1800萬元的3%計算)。
案件受理費65000元,由區政府負擔。
三、當事人上訴請求與答辯理由
區政府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不是本案被告,指揮部對外簽訂的合同應由指揮部負責人王志凡承擔,與其無關。原審依據補充協議認定其欠海星公司工程款7ll萬余元是錯誤的,事實是站前小區工程自其接收恢復施工后,施工隊伍仍然是海星公司下屬工程隊,并向上述工程隊繼續支付了指揮部拖欠的工程款。目前工程繼續進行,原審判決終止指揮部與海星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背法律關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基本原則。故請求改判。海星公司、第三人王志凡答辯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區政府的上訴請求。
四、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溪湖站前小區工程系區政府項目,指揮部是區政府為該工程需要而成立的臨時機構,指揮部與海星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區政府明知亦未表示反對,且實際履行并承擔了上述協議中的權利義務,應視為區政府的行為。上述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一審法院依據《補充協議》判決區政府給付海星公司工程款7l17615元及利息并無不當。區政府對其不是本案被告以及接收小區工程恢復施工后,沒有另找施工隊伍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6日以(1998)民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