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交通事故認定

今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開始實施,同時與該部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部門規章《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也于同日開始實施,新的法規在諸多方面做到了以人為本,體現了各類交通參與者的利益平衡,但筆者認為該組規范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立法設計存在不適宜之處,現就該立法傾向的缺憾淺析一二。
一、事故認定的效力擴大
1、法律條文的對比
在頒布之前的我國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依據為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該行政法規是關于事故責任認定的綱領性規范,在該法規的第三章《責任認定》中對發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確的闡述,主要包括兩條,其中第17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根據該行政法規,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頒布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性規定》,該部門規章第四章對責任認定進行了部分細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也設了專章進行規范,按照新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不再是必須管,而是允許當事人協商處理,具體分為兩種,一種是“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另一種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是一種必須要履行的行政職責,法律法規沒有提供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途徑,而在之后該認定行為在某種程度上成為依申請的行政行為,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同時節約了行政資源。在事故很小,雙方無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公安機關不再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但是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由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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