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總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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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原告是否還可以起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72項規定,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原告在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情況下不能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超過6個月,無論是否有無新情況,新理由,都可以再行起訴。
離婚后,孩子的撫育費應如何給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男方被監禁,女方應到何地法院起訴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女方應到女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離婚時,如何認定屬于一方個人所負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所負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子女姓氏問題的批復
華東分院:
“報告所詢子女的姓氏問題,在夫妻關系存續中依一般的情況是不會發生的;詢如來文所稱,盡可以從民間習慣。如竟有此具體問題發生而父母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自應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為主。子女年幼尚無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時,應從民間習慣,其出生時所用的姓氏不宜改變(將來戶籍法有規定后從其規定)。如因離婚而引起對原生子女的姓氏爭執,則按父母與子女的血親關系并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在離婚后不論子女隨父或隨母撫養,均不因以改變父母對原生子女依法律所應負擔的撫養責任。父母所負的責任雖可因雙方經濟情況不同,或子女年歲的長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說明撫養責任主要的屬于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暫從主要撫養責任為定’,將姓氏依撫養責任而變更,這顯然是不妥當的。我們認為父母離婚,除因協議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長成得以自己意志決定其從父姓或母姓外,并無使其子女改變原用姓氏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審法院在未發現女方懷孕時判決離婚宣判后女方發現懷孕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12日〔57〕法辦秘字第57號對烏魯木齊市人民法院的批復抄件已收悉。關于原審人民法院在未發現女方懷孕時判決離婚,判決后女方發現自己懷孕,不服原判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你院認為,可以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我們意見,應即撤銷原判,駁回原告人請求,發回重審已無必要。至于烏魯木齊市人民法院所請示的具體案件是否已經結案,尚不明了,這一具體案件究應如何處理,由于我們未將上述意見及時予以答復,可由你院斟酌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契約及繼承問題解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一、本年8月11日文呈字第97號呈及附件均收悉。
二、甘肅省人民法院請解釋關于使用金銀訂立契約應否有效問題,你院意見擬就地區(漢族區與少數民族區)的不同情況,有步驟、有分寸、靈活地執行政府法令,是可以的。
三、甘肅省人民法院請解釋關于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繼承問題,依立法精神,養子女應與親生子女有同等繼承權利。即請查照轉知為荷。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關于對甘肅省人民法院所提契約及繼承問題的請示文呈第97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甘肅省人民法院7月28日秘字第1775號請示,請解釋契約及繼承問題疑義(附抄呈)
二、我們的初步意見:
1.由于敵偽時期通貨膨漲物價波動的關系一般人為免受損失多喜用金錢銀,這是新解放區一般現象,而不是甘肅省特殊情形,不能作為遷就使用使金銀的根據,至于甘肅部份藏*一向使用銀元,商人為了與藏*交易亦使用金銀,似有部份理由,因此政府禁令宣布后,以金銀訂立之契約,處理上應按在什么地區訂立的契約分別處理,即在藏*人民訂立的契約,可以有效,非藏*人民訂立的契約即不能有效,可是遷就藏*同時還要提高藏*,絕不能作了落后意識的尾巴,所以一方面承認其契約有效,一方面還得判令按銀行牌價折付人民幣,同時要向政府提議,著企業機關到藏*發售貨物,專售人民幣,以提高藏民對人民幣的信仰,這種用司法手段配合以實際行動的宣傳方法,全國已有很大成效,如全國物價的穩定即其明證,如舍此方法企圖單純以司法手段解決問題,過于遷就現實,則落在群眾的行動之后形成了尾巴主義,失掉了政府的領導作用,過于強調法令則脫離群眾,形成了盲動主義將惹起群眾的不滿,由此可見單純的司法觀點是不會很好的解決任何問題的,至非藏*也只是原則上金銀契約無效,如勞苦人民相互間的金銀契約或有銀錢人員,勞苦人民的金銀契約(金銀工資)即應有效,不過也需要以銀行牌價折付人民幣,至于沒收處罰,在群眾還沒完全普遍使用人民幣之時,還不能采取。
2.關于養子女與親生子女是否有平等繼承權問題,我們同意甘肅省人民法院的解釋。
三、以上意見是否適當,請鑒核批示以便據以批答。
1950年8月11日
附二:甘肅省人民法院關于請解釋有關契約及繼承問題疑義的請示秘字第1775號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我院對于契約及繼承問題現有疑義擬請解釋:
一、關于使用金銀訂立契約應否有效問題:
由于過去偽政府時期通貨膨漲的關系,物價波動影響了人民的生活,一般人為了免受損失,所以皆不喜用偽幣,而信用金銀,又加甘肅部份藏*,一向使用銀元,商人為了要與藏*貿易,也就使用銀元,這也助長了人民信用金銀的不正確觀念,解放后我政府即禁止金銀流通,并廣泛的宣傳人民幣,提高了人民幣的威信,最近更改善了經濟關系,奠定了群眾對人民幣信任的基礎,但仍有少數人沿用舊習,使用金銀訂立契約(包括一切工商業關系),并且因此而涉訟法院的案件亦為數不少,我們經研究討論后,一部份干部認為金銀既禁止行使,在我們禁令宣布后,凡以金銀所訂立之契約,概為違法,法律不予以保護,處理這類案件,除契約當然無效外,其金銀則予以沒收,另有一部分干部則認為金銀雖為違法,其所訂契約,根據具體情形,仍應認為有效(單純的借貸契約除外),否則會影響工商關系,處理這類案件,除契約應認為有效繼續履行外,其使用之金銀勒令照牌價向人民銀行兌換人民幣或酌予處分,究應如何辦理,請你們研究指示。
附一實例于后:
甲乙訂立契約,言明甲以銀元200元租賃乙房屋一所開設商棧,因房屋破舊須先行修理,于是雙方商定修理標準,并由甲將租金全部交乙作修理費用,乙于收款后半個月內將房屋照約定標準整修完竣,交甲營業,但乙收款后,又與丙商討訂契約,由丙包修,并由乙交丙銀元若干,惟丙因經理不善及物價波動關系,賠累甚矩,未能按期修妥交乙,乙亦不能將房屋交甲使用,現甲起訴法院請求判乙:(一)照契約所訂房屋修理標準將房修妥交甲使用,否則退還租金銀元200元;(二)賠償甲未能準時營業所受之損失;(三)照現行一般利率賠償甲銀元200元之利息。
二、關于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繼承問題:
關于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之間如何繼承遺產問題,婚姻法內無具體規定,經我們研究后認為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父母對于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于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養父母與養子女相互間的關系,適用前項之規定”。第十四條雖然僅規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未有明白規定有養子女,不過依照第十三條的精神,養子女應與親生子女有平等的繼承遺產權利,我們這里認定是否有妥當,亦請一并指示為荷。
1950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男女雙方已達婚齡未進行登記而結婚的一方提出離婚時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9日法研甲字第9號請示關于男女雙方均已達婚齡,在1955年未進行登記而結婚的男女,現在一方提出離婚應如何處理問題。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23次會議討論決定:無論在1953年貫徹婚姻法運動以前或以后,未進行登記而結婚的男女,如果他們事實上已經結婚,而問題只是缺登記手續,當一方提出離婚時,仍應認為雙方有事實上的婚姻關系,與婚姻法第六條的規定并不發生抵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登記后又恢復同居的是否承認其為事實婚姻問題的批復
法研字第12574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2日浙法研(57)字第1043號函悉。關于陳阿寶與彭道會登記離婚后,未辦理恢復結婚的登記手續而又實行同居,其婚姻關系具有何種效力問題,按照本院今年8月6日研字第4691號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已抄致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在“人民司法工作”1957年第4期上予以刊登),如果他們事實上已經恢復夫妻關系,而問題只是缺登記手續,當一方提出離婚時,仍應承認雙方有事實上的婚姻關系。不過,如來文所說,陳阿寶僅是向嘉善縣人民法院詢問另行結婚是否可以的問題,人民法院還不宜逕行作為離婚案件處理;可告知陳阿寶在他們之間的事實上的婚姻關系繼續存在時,不能與第三者另行結婚。
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離婚登記后又恢復同居的是否承認其為事實婚問題的請示浙法研(57)字第1043號
最高人民法院:
嘉善縣院1957年3月27日法行字第126號向我院請示,關于陳阿寶與彭道會登記離婚后未辦理恢復結婚的登記手續而又實行同居,其婚姻關系在法律上的效力問題,本院原則上同意嘉善縣院第一個意見。一般說來男女雙方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離婚后,其婚姻關系即不存在,但陳阿寶與彭道會1955年在區登記離婚后又同居一年多,事實上已恢復夫妻關系,因為他們沒有辦理恢復結婚的登記手續,只能視為在法律手續上的欠缺,現在陳阿寶向嘉善縣院詢問要求另行結婚是否可以,本院認為首先必須對其進行教育說服動員和好,如動員和好不成,亦應作為離婚案件處理。
1957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案件在上訴期間當事人一方與第三者結婚應如何處理等問題
研字第3580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號報告收悉。茲就所提問題答復如下:
一、離婚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在提起上訴的期間內(即自當事人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10天內)與第三者另行結婚。這種結婚行為是非法的,也是無效的。上訴審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該第三者結婚,應當再依法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間內和第三者結婚的行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為,要不要給予刑事處分,須根據具體情況研究確定,不能一概而論。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對所爭執的權利和利益達成的協議,不發生不服調解而提起上訴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來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后,如認為原調解確有錯誤,可以參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查閱“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第26頁);如認為原調解并無錯誤而無須重新處理時,當事人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原來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將當事人翻悔的情況報送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并通知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軍人婚約問題的指示
法編字第2號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2月22日法行字第9號呈收悉,繼承問題兩件,業已另文批復,茲就請示處理索位位與曹偶妮婚姻糾紛一案指示如下:原審判決如系根據曹偶妮自由意志而為,則判決并未錯誤;如相反地不是女的自覺自愿而系硬性判歸索位位,則該判決是失當的。在此需予注意者:童年包辦的婚約,按照我們婚姻政策,應視作無效,惟在解放前的農村中的婚姻,率多買賣包辦,絕少自由自主,這是整個農村社會的問題;因之在執行政策中,必須采取慎重的態度,善于區別一般的和個別的問題。至本案關系人索位位系現役革命軍人,如經檢查發覺原審判決不當,發回重審廢棄原判,勢必引起索某不安于工作,且很有可能重復返鄉,甚或引起其他事故;因之,在照顧到當前革命利益的前提下,如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則可不必指示再審翻案,以免求正益紊;但法院應責成原審法院對此案的錯誤判決進行自我檢討,具報省院。如當事人已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現亦以采取和解辦法為宜。在組織調解時,應邀請當地,政府、軍隊和群眾團體的負責代表參加,盡一切努力說服和解。關鍵在于女方的態度,如女方在原審判決后未有任何主張,一直到現在也沒有反對原判的表示,則應努力維持她和索位位的關系而說服郭福貴達到和解的目的。上項處理意見,即希望你院根據本著向前發展的情形,參酌研究,審慎進行,并望將辦理結果具報。附:河北省人民法院為對解決軍人婚約問題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據我省靈壽縣縣委宣傳部函詢:“我縣四區秋山村曹偶妮現年21歲,于3歲時曾與北堤下村索位位(4歲時)訂了婚,1941年日寇蠶食掃蕩時,曹偶妮全家人逃到東北;1948年與曲陽縣郭福貴從東北一塊回來,不久他兩就結了婚,今年夏天北堤下村索位位從部隊上回來,找到政府,要政府將曹偶妮追回,同時部隊上也來信給政府讓把曹偶妮要回,該縣法院已將曹偶妮判歸索位位,請問這事處理的是否妥當。”等情據以上所述經研究,我們認為三四歲訂婚顯系包辦,根本就不應承認此婚約有效,但事實該縣法院已將曹偶妮判歸索位位,顯然該案是錯判了,現又因索某已歸隊,如再將曹偶妮判歸郭某亦屬不妥,對此問題究應如何處理,請即示知以便遵循。
1950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問題的復函
法編字第126號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1月3日來函及附來轉請解釋之繼承問題兩件。茲就所詢各點,分別提出我們的意見,希參酌作答。
一、答申忠理函各問:
(一)新民主主義社會仍承認私有財產制度,關于處理私有財產的遺囑,原則上應對其繼承人產生效力;如在政策觀點上認為個別遺囑有不合理之偏差,例如遺囑將其財產悉予男子不給女兒或剝奪未成年子女的應繼權或對子女中有勞動能力者分予甚多,而對無勞動能力者反而少給或不給等情形,仍許利害關系人請以裁判酌予變更。
(二)目前農村中還是以家庭為生產單位,因而土改時按家庭人口分得財產,未分家是應視作家庭共有財產,分家時得按家庭成員,人各一份是合理的,既非應繼遺產即不能由家長依贈予而任意損益。
(三)兼祧是封建宗法社會遺制,不應認許,為了照顧實際情況,僅可許其擇一繼承;而另一無繼承人之一份絕產,則應歸公,由政府作適當之處理。
(四)死者無子、女、孫子女,又無父母、兄、弟、姐、妹及依遺囑指定之應繼承人,若其遺產系遺產,亦收歸政府適當處理,侄子非當然繼承人,原則上無繼承權,如有特殊原因或理由,得視實際情況,酌予準駁。
(五)前華北人民政府原令:所引平津鐵路管理局公安處擬以《防范各車站及車上盜竊及煤匪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被吸收人”之義,經向北京東站公安段查詢后參核原有條文,認為應該是指同辦法第四條因經公安段聯系而從事協同緝捕之,公安段以下車位與本站所在及沿線各地方公安機關所屬之工作人員而言,因此種人員各有其固定的行政系統和工作崗位,本不屬于管局糾查員警或公安段員警之范圍內,其協同緝捕案犯是由于實際需要而被吸收為與保護行車安全之輔助工作有關,故稱“被吸收人”。
(六)“不準指名問供”用意是要防止可能的株連,舉例來說,一件盜案內有兩個以上涉嫌的被告,甲雖供認為盜,乙則不肯供認,在這種情況下,承辦案件者,不可拿甲的口供來做認定乙是共犯的證明方法,只可向甲盤問:共犯幾人?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籍貫、住址等,讓甲說出再予研究而不應逕指出乙名字問甲“是否同伙”,因為這樣問法,是有些近于授意,甲如隨口附和應對,可能造成錯誤,株累無辜,故應禁止。
二、答楊正義:
楊朱氏楊懷柱的遺產既皆無直系血親繼承,自可由胞兄弟、姐妹平均繼承,故本案死者之遺產,應由楊朱氏楊懷科平均繼承;但楊朱氏所墊贖田之款,應就遺產總數內先行提出(要顧到贖來的幣值和贖回后的收益情況),方為公平(即就全部遺產先提還墊款再行平分)。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革命軍人離婚后的財產處理等問題的函
法行字第9161號
中國人民解放軍水利工程第二師司令部張季農同志:
由中央政治法律委員會轉來你的來信一件收悉。你所詢問關于革命軍人離婚后的財產處理及終審判決的問題,因不了解所問詳情,僅就我們處理這類問題時的幾個原則意見提供你參考。
一、關于男女雙方離婚后的財產處理問題,婚姻法第七章已作了明確規定,對于雙方的應得財產都要保護,若一方在離婚后生活確有困難,可給予適當的照顧。如果一方在離婚時愿意將自己應得的財產之一部或全部贈予另一方時,亦為法律所允許。但一方并無此種贈予表示,即應根據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革命軍人離婚時的財產問題亦應按照婚姻法規定的原則辦理。
二、所謂“終審判決”,就是最后確定的判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暫行條例規定的審級制度,是基本上的三級二審制,省法院和它的分院就是二審終審法院,一般案件至此即為終審判決。對于這種終審判決,當事人如能舉出新的事實,即可向原審法院提請再審。否則,即應按照判決執行。
附:中國人民解放軍水利工程第二師司令部張季農來信
政法委員會:
現有兩個疑問,在此提出請予解釋。
一、革命軍人與家庭妻子離婚,家庭財產如何處理?土改后的家庭財產在離婚時法院根據軍人由國家供給為理由將財產全部判給女方,這樣對不對?我認為革命軍人離婚,家庭財產基本上應該兩個平分,必要時可以照顧女方一點,但全部都給女方是不合適的。否則將遇到很多困難解決的問題。若將財產分給革命軍人,他若感到又不需要,可以獻給國家或適當處理。
二、什么叫“終審判決”,對“終審判決”不同意時怎么辦?
以上兩個問題,請予答復,并希迅速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婦女婚后瘋了男方堅決提出離婚問題的批復
法督字第12066號
澠池縣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2月1日函及報告均悉。
來函中提到“婦女結婚后瘋了,男方堅決提出離婚應如何處理,如離了叫男方養活著,再說一個女人,是否犯重婚罪?”我們認為這個問題應按具體情況處理。如女方瘋病尚有治愈的可能,應令男方盡量加以療治;倘女方的瘋病確無治愈的可能,可酌情判離,但對女方生活仍應由男方負責。離婚后男方另結婚不能以重婚論。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離婚后婦女帶產問題的批復
法行字第3329號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群來字第478號來信收悉。屬離婚婦女帶產問題,應根據具體情況處理。你們所提出的:男女雙方均為貧農,在結婚時女方娘家尚末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土改過了。女方兩頭都沒有分得土地。現在離婚女方要求從男方家中帶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男方家中只有三畝土地,還有一個七十多歲的母親,究應如何解決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三條精神,我們認為,女方在土改中既未分得土地,而男方家中也沒有多余土地,女方可以不分土地,其他財產可給多分一些,最低限度,男方應在女方再行結婚之前,補助其一定期限的生活費(如男方困難,可按月補助)使不致發生困難。
此復
附:河南省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接到河南日報社4月30日人字第(4129)號函轉來襄城縣人民法院張國聘同志要求解答婦女在土地改革中未分地,但離婚時是否可以帶產問題,我院對此問題不夠明確,故將原件抄送一份請予解答是盼!
附件:襄城縣人民法院張國聘來信關于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條,離婚后如女方帶財產的問題。現有一男女雙方均系貧農成份的,在其結婚時,女方娘家尚未進行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進行了土改,這樣女方兩頭都沒有分得一份土地,現在離婚女方要求從男方家中帶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其理由是雙方家庭土地都不多,現在家中生活也確實困難,這樣怎樣解決(男方家中一塊三畝地,還有一個70多歲的母親,女方娘家四畝地,有二個弟弟一個母親)。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辦公室關于婦女分娩后嬰兒死亡產婦已恢復健康男方仍須滿一年
法辦字第3755號
石家莊人民法院轉董致祥同志:
今年2月11日來信詢問:婦女分娩后身體復原,小孩死亡,男方提出離婚,是否須經過一年?查同一問題,曾經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和華東軍政委員會司法部提出。已由我院于今年7月19日以法辦字第3051號答復:須于分娩滿一年后男方始能提出離婚。茲節抄原函,希即參考研究。
附節抄原函一件: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函1952年7月19日法辦字第3051號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司法部:
關于婦女產后,小孩當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體業已復原,男方提出離婚,經調解無效,應否準其提出離婚的問題。我們認為:在此種情形下,仍應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的精神,不僅在于保護胎兒和嬰兒,同時也保護婦女。婦女懷孕生產,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響。有時婦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體似已復原,但實際上并未完全恢復。嬰兒之死,對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時她對于丈夫未必沒有感情。今如允許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滿一年內提出離婚,對于產后婦女,將成為難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護婦女之道。所以我們主張:在前述情形下,仍應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給產后婦女以應有的保護,比較妥當。
附二:石家莊市人民法院董致祥關于婚姻法第十八條具體執行問題的請示信
最高人民法院編纂處負責同志:
有個問題和你們研究一下,就是關于婚姻法第十八條中規定“男方要求離婚,須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的具體執行問題。
今年2月11日,我們這里(石家莊市人民法院)處理了這樣一件案子:原告張春明,男,26歲,本市人,在北京專賣公司工作。被告何菊紅,女,25歲,正定縣人,現住原告家中,雙方在1948年由家庭包辦結婚,婚后感情不合,男方于去年12月間提出離婚。因女方于去年7月間小產,分娩后嬰兒即死。本院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須于女方分娩一年后……”的理,將原訴批示駁回了。
我(不只是我一個人,還有其他同志)認為這件案子處理的是不夠妥當的,因為我認為婚姻法第十八條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保障嬰兒的利益。至于產婦健康的恢復,在一般情況下,兩三個月就可以了,無須一年的時間,如果這樣認為沒有毛病的話,那么,嬰兒已經死掉,產婦也已恢復健康。男方提離婚,是否必須等女方分娩一年后才行呢?法條是原則的、一般的規定,在執行中還須要看具體情況靈活運用。如果不管具體情況(不管嬰兒活著或死掉;也不管產婦恢復健康與否),反正是“一年后”,這就值得研討。
這個問題在我們這里,意見是不一致的。我從“法院工作通訊”中怎么也沒找到關于這類問題的指示,請你們研究后,給我們一個明確答復。因為,不僅就這一個案件,今后還會有類此案件,甚至其他地區也會有這問題。為了使今后執行正確、統一,所以寫信請你們指示。
此致敬禮!
1952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于“公公與媳婦”“繼母與兒子”等可否結婚問題的復函
(53)法行字第487號
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號報告及江西省本年4月10日函悉。關于沒有婚姻關系存在的“公公與媳婦”“繼母與兒子”“叔母與侄”“子與父妾”“女婿與岳母”“養子與養母”“養女與養父”等可否結婚問題,經我們擬具初步意見,報請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號函復同意。認為婚姻法對于這些人之間雖無禁止結婚的明文規定,為了照顧群眾影響,以及防止群眾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發生,最好盡量說服他們不要結婚;但如雙方態度異常堅決,經說服無效時,為免發生意外,當地政府也可斟酌具體情況適當處理(如勸令他們遷居等)。對于這些個別特殊問題,你院并囑所屬法院可多根據實際情況就地加以具體處理。特別是要照顧群眾的影響,一般不需作統一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男女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后一方翻悔不愿同居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黑龍江省司法廳:
司法部轉來你廳4月25日建字第89號呈悉。關于男女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后,一方翻悔不愿同居,應如何處理問題,經研究后,我們意見:根據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的精神,雙方結婚,已辦理結婚登記,并領得結婚證書者,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在登記后,又翻悔不愿同居,可依照內務部1955年6月1日公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第五條關于離婚的規定酌情處理。至于雙方結婚雖經登記,而有其他情節使婚姻關系不能成立的(例如因一方系重婚,其婚姻根本無效),則系另一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聘金或聘禮的幾個疑義及早婚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察哈爾省人民法院:
茲將你院對“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的處理原則問題”指示函中所生的幾個疑義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青年男女不經結婚登記徑行結婚同居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按來問次序分別解答于后,希即研究。
(一)我院與司法部會發法編字第9577號函第一項注解:“一切以索取對方一定的財物為結婚條件者”,就索取者來說,應包括當事人之父母、本人或第三人。
(二)(略)
(三)所謂偽裝結婚騙取聘金、聘禮等財物的行為,與男女雙方均以婚姻為目的之買賣婚姻不同,是以詐騙對方財物為目的,以偽作結婚為得到對方財物的手段,并無與對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其所騙取的聘金、聘禮等財物,一般的應返還被害人。但如此種聘金、聘禮等的給付,非屬贈予性質,而系屬買賣婚姻或變相買賣婚姻的性質,則給付的一方就不單純是一個受騙的人,而自己也有了違法行為,問題就不單純是一個聘金、聘禮的問題,而得酌情根據指示函中“(二)”、“(三)”兩點的原則作適當的處理。
(四)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申請結婚登記是不合法的,不應準許。至個別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男女不經登記即舉行結婚儀式徑行同居者,得視具體情況作不同的處理。如距離婚齡已不甚遠,而身體發育已經成熟,雙方同居,又是出于兩相情愛者,可進行教育,使待婚齡滿時進行登記手續。如距離婚齡太遠,可向雙方父母及子女說服教育使之脫離,否則即予強制分居,俟達結婚年齡時,如該男女雙方仍愿結婚,再行申請為結婚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女方因通奸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復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3月5日辦研字第8號請示收悉。關于女方婚后與人通奸懷孕,男方提出離婚,是否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問題,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男方提出離婚時,如婚后通奸懷孕的事實為女方所不爭執或經查明屬實,則法院應該受理,不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受理后,應否判決離婚,則應視具體情節而定,不能籠統規定。而且法院在處理時仍應注意對于婦女和胎兒的保護。男女一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與婚后通奸行為加以區別,一般不能作為對方提出離婚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法(民)發38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并請在執行中注意總結經驗,有何意見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件: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嚴肅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并視其違法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這類“婚姻”關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復雜,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維護安定團結,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實際的。為此,我們根據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提出以下意見: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院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非法同居關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4.離婚后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5.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后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
6.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7.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11.解除非示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12.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13.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14.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過去的規定與本意見相抵觸的,均按本意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留學生在留學期間如何在人民法院進行離婚訴訟問題的函
(1989年6月3日法民(89)13號)
外交部領事司:
駐法使館教育處于最近來函,希望法院為一留學生解答一些法律問題。經研究,這類來函,我們的意見是以通過你部商有關單位辦理為宜。如需法院辦理的,可由法院提出意見函告你部,供你部回復駐外使領館時參考。
對此次來函詢問有關法律問題,茲提出如下意見,供參考:
一、在國外留學的夫妻,回國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適用中國法律處理。
二、在這種離婚訴訟中,一方對在國外的財產主張權利的,應負舉證責任,對其主張有責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關證據。人民法院需要查證時,兩國之間有司法協助協議的,人民法院可按協議的規定,委托外國法院代為查證。
三、父母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親或母親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子女由誰撫養,可由父母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子女的權益和父母的個體情況,判決由一方撫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案件缺席判決問題的批復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頒布日期】19740509
【實施日期】19740509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民訴類其他
【文號】(74)法民字第2號
【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案件缺席判決問題的批復
【題注】
【章名】全文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現轉去顧幼蘊要求離婚的信一件,請查明處理。如信中所述屬實,一時又找不到夏德山的下落,無法征求其對離婚的意見,可考慮以已滿兩年不通音訊為理由予以缺席判決。此意見供你們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離婚訴訟中子女歸誰撫養問題如何處理的批復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頒布日期】19870803
【實施日期】19870803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婚姻
【文號】(1987)民他字第36號
【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離婚訴訟中子女歸誰撫養問題如何處理的批復
【題注】
【章名】批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1日(87)浙法民他字19號請示報告收悉。
關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加拿大籍華人姜偉明與中國公民陳科離婚一案有關子女歸誰撫養的問題,經研究,我們認為,對該案審理中涉及的外籍華人離婚后子女撫養的問題,應適用我國法律,按照我國婚姻法有關規定的精神,從切實保護子女權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出發,結合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處理時,對有識別能力的子女,要事先征求并尊重其本人愿隨父或隨母生活的意見。鑒于姜偉明、陳科之子陳宇(現年12歲)過去主要由其母姜偉明撫養,本人又堅決表示不愿隨父陳科生活的實際情況,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處理意見,即根據有關政策法律規定,陳宇以仍由其母姜偉明撫養為宜。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離婚訴訟中發現雙方隱瞞近親關系騙取結婚登記,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應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處理的批復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頒布日期】19870114
【實施日期】19870114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婚姻
【文號】(1986)民他字第36號
【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離婚訴訟中發現雙方隱瞞近親關系騙取結婚登記,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應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處理的批復
【題注】
【章名】批復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1986)第4號關于曹永林訴占可琴離婚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民政部等單位的意見后,我們研究認為:曹永林與占可琴是三代以內的表兄妹,雙方隱瞞近親關系騙取結婚登記,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六條關于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的規定,這種婚姻關系依法是不應保護的。但曹、占兩人已經結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利益,同意你院的第二種意見,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處理時,必須指出雙方騙取結婚登記的錯誤,特別是對男方曹永林的錯誤要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并可建議其工作單位給以適當處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應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權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書是否生效由誰證明問題的函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
【頒布日期】19871117
【實施日期】19871117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涉外民事案件
【文號】(87)民他字第65號
【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書是否生效由誰證明問題的函【題注】【章名】
函外交部領事司:
你司(87)領四轉字第25號文收悉。奧地利駐華大使館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耿敏華與華錫圻離婚案的(83)中民字第468號判決書,是否已經生效問題,來照要求出具證明。經閱,照會所附的判決書,是一審判決書。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等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上訴期限屆滿,當事人沒有提起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據此,該判決書是否已生效,你司可與作出該判決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聯系,由該院出具證明,以便你司回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頒布日期】19910708
【實施日期】19910708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家庭
【文號】(91)民他字第12號
【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
【題注】
【章名】全文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號《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請示冀法(民)〔1991〕4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廊坊市三河縣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女,28歲,漢族)訴楊××(男,31歲,漢族)離婚一案,楊××和王××經人介紹于1987年12月登記結婚,婚后一年多未生育,經天津市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所檢查確認男方患無精癥,經雙方協商,王于1989年2月實行人工受精手術,同年11月生一女楊倩,后因夫妻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爭吵打架,致使感情惡化,王××于1990年4月訴至法院,要求與楊××離婚,雙方同意離婚,但均爭養小孩,廊坊市中級法院對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發生意見分歧,請示我院,一種意見認為小孩應判歸男方撫養,因男方無生育能力;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小孩應判歸女方撫養,因為該小孩與男方沒有血緣關系。
我院認為,此案雙方爭養的小孩楊×,是因男方無生育能力,在雙方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人工受精所生,應視為婚生子女,推定確認男方就是孩子的生父,夫妻離婚后,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雙方都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因而也適用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22條的規定,鑒于本案中楊倩年齡尚小,且一直隨其母生活,從有利于子女成長考慮,應判決楊×同女方一起生活為宜,但此類問題法律尚無規定,特請示,請答復。
1991年4月8日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頒布日期】19931103
【實施日期】19931103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婚姻
【文號】法發(1993)32號
【名稱】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
【題注】
【章名】全文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在執行中注意總結經驗,有何意見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03次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0、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
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22、屬于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于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