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特征是怎么定義

導讀: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犯罪分子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侵犯不同的客體,構成不同罪名的,可以對犯罪分子進行數罪并罰,那么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特征是如何定義的?下面由大律網小編為讀者進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識對讀者有所幫助。
一、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特征是怎么定義
數罪并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并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據此,數罪并罰具有以下特征:
1、一人犯數罪。一人犯二個或二個以上的數罪是實行數罪并罰的前提。一人犯一罪以及數人共同犯一罪的,不發生數罪并罰的問題;數人共同犯數罪的,實際上對數人應分別量刑,仍然屬于一人犯數罪,存在數罪并罰問題。
2、數罪發生在法定期間以內。換言之,只有當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犯罪人犯有數罪的,才適用數罪并罰。包括以下具體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
(2)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漏罪);
(3)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新罪);
(4)被宣告緩刑或假釋的犯罪人在緩刑或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或發現漏罪的。由此可見,數罪并罰與累犯從重處罰有區別,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又犯罪的,屬于是否構成累犯的問題,而不是數罪并罰的問題。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發現犯罪人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如果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應依法定罪量刑,但這既不是數罪并罰問題,也不是累犯問題。
3、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先對犯罪人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決定合并執行的刑罰。故實行數罪并罰的結局,是對數罪產生一個判決結果,而不是相互獨立的幾個判決結果。對數罪產生一個判決結果,不是采取“估堆”方法將數罪作為一個整體綜合判斷的結果,而是先分別定罪量刑,后根據一定原則與方法決定合并執行的刑罰。具體表現為兩種情況:
一是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要一個一個地定罪量刑,然后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合并執行的刑罰;
二是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或者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或發現漏罪的,只需要對漏罪或新罪定罪量刑,然后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與前罪刑罰合并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