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屬于夫妻個人債務的上訴書該怎么寫,夫妻個人債務是如何定義的!

導讀:
(三)根據高法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個人借款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借,系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不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原則。一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邏輯錯誤。那么不屬于夫妻個人債務的上訴書該怎么寫,夫妻個人債務是如何定義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三)根據高法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個人借款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借,系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不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原則。一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邏輯錯誤。關于不屬于夫妻個人債務的上訴書該怎么寫,夫妻個人債務是如何定義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實中,夫妻雙方在離婚后,對于債務問題爭執不休,尤其是夫妻個人債務,雙方不知道該怎么承擔,如一方提出上訴,那么,夫妻個人債務的上訴書該怎么寫?下面給大家分享下:不屬于夫妻個人債務的上訴書該怎么寫,夫妻個人債務是如何定義的!
一、夫妻個人債務如何界定
(一)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高法關于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根據高法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以上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對外較大負債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并且能夠說明該債務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而不是用于個人消費,實際在離婚訴訟接近期間,實務中經常接觸到夫妻一方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對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二、不屬于夫妻個人債務的上訴狀怎么寫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8)東法民一初字第2XX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認定被上訴人陳借被上訴人蔡及系夫妻共同債務,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如下:
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
2、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蔡要求上訴人王對被上訴人陳所借款承擔共同給付義務的訴訟請求;
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不存在上訴人夫妻共同舉債的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個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投資的收益用于與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陳洲間無共同債務系生效判決文書所預決的事實,一審判決使用推定認定被上訴人陳借被上訴人蔡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借被上訴人蔡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其理由是根據最高法院關于的解釋的規定所作的一種事實推定,但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陳間無共同債務的事實,已有東莞市兩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2007)東法民一初字第8359號,(2008)東法民一終字第1437號兩份判決書所確認,一審判決不從生效法律文書的拘束力,對被上訴人陳所借款推定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顯然違反了證據規則第九條、第六十三條關于證據的采信原則,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二、我國婚姻法沒有排除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單獨所負債務屬個人債務,是夫妻一方各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另一種法律關系,我國婚姻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為認定標準。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個人借款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借,系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不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原則。
三、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系特指夫妻間對財產有約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況,從邏輯上不能反過來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邏輯錯誤。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立法目的,是針對惡意串通逃避的情形,在本案不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夫妻債務的情形下,一審判決適用該條款,系不考慮客觀事實而機械適用法律,違背了適用法律以事實為根據的根本原則。
四、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但解釋第十七條也規定夫或妻對的處理決定,他人(債權人)要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見表示,所以,一審判決僅以不知道約定為由要求上訴人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其理由顯然是不充分的。況本案系借貸合同糾紛,應優先適用合同法及證據規則中關于合同的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規則第五條規定了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相比較而言,由經手借款關系的被上訴人承擔而不應由非經手的上訴人承擔證明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義務,才符合公平原則。
五、被上訴人系合伙加朋友關系,被上訴人陳所借款的真實性,借款投資是否虧損,債務系何時形成及至起訴時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證據由二被上訴人掌控,依證據規則,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對此未有認定,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無疑系為虛構債務的行為大開方便之門,對規范人們的民事法律行為將起到非常不好的社會導向作用。
六、被上訴人蔡一審中主張權利所依據的借據及確認的錄音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蔡一直明知并確認被上訴人陳的借款系被上訴人陳XX的個人債務,一審判決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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